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913號、第4114號),經本院受理後(94年度簡字第2236號)認為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快好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快好公司)司機,於民國93年12月間離職,知悉快好公司將所有拖曳車車頭及拖曳車板台等停放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憲德鴿會停車場平日無人看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月22日上午5、6時許,在上址憲德鴿會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乙支撬開拖曳車電源相接發動拖走方式,竊取昇益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交由快好公司使用之車號00000號拖曳車平板台乙輛〔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3萬元〕,得手後變賣予 劉昭文 (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所得供己花費之用;又於94年1月25日上午5、6時許,在上址憲德鴿會停車場,以同一方法,竊取福升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及億安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由快好公司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拖曳車車頭及車號00000號拖曳車平板台各乙輛(價值共計約93萬元),得手後變賣予 林明得 、 葉錦雲 (另經檢察官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得供己花費之用,因認其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涉犯之罪應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併予敘明)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該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第45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如在同一法院再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鑰匙竊取自小貨車1部,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於94年3月14日以94年度偵字第413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94年4月14日以94年度簡字第167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之事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又前揭判決,因尚未送達被告甲○○,目前尚未確定乙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與前案(94年度偵字第41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犯罪時間緊接(相距僅8日及11日),方法相近,所犯復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就此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再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4年
4月22日繫屬本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案時間戳章可佐,見本院94年度簡字第2236號卷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