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四八號K
上訴人雅全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陳三兒律師被上訴人台南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莊美貴律師
凃嘉益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叁佰貳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系爭契約雖由上訴人提供材料,惟其仍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製作規格製作
,且依該合約第九條規定,其驗收部分尚包括系爭衣服制工的縫製檢驗,而被上訴人亦得於履約中要求上訴人拆除重製,故系爭契約應為定作物供給契約。
㈡政府採購法中,雖非禁止以樣品作為採購之規格,然也絕非如原審所認可無限制
的要求百分之百的每一部分均與「特定格式之樣衣」之規格相符。此由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可看出。因此,系爭契約之「製作說明書」中所謂:「其他未說明事項均以樣衣為準」,應是指於契約中依通常觀念認為必要,惟因疏忽而未於規範中說明,或該事項於規範中說明其內容有困難者,始以樣衣為參考。故樣衣之內容於確樣時應僅具補充性,而非主要、更非唯一依據,更不可要求百分之百的每一部分均與特定格式之樣衣之規格相符。
㈢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確樣不符部分,如衣服之花紋、衣領尺寸、褲耳縫製之方法
(如單線或雙線)、口袋之開法、褲耳之位置等,此在習慣上本就常因廠商習慣而有不同之設計,且均屬常見而非習慣製作時之重要部分。如非定作人特別提出,一般廠商均不會特別注意。其次,此等項目均非不得以文字敘明之部分。故被上訴人所指確樣不符部分,一來非製作規範對此部分有明文之規定,二來又非一般習慣所必要或認為重要之點,而為上訴人製樣衣時所可預見之部分,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有「其他未說明事項均以樣衣為準」之字樣,即要求一切製作需百分之百與樣衣相符。
㈣也唯有如此,才可讓承包廠商對該特定款式樣衣之特定部分為必要注意以作為製
作樣衣時之依據,即所謂的「可預見性」。而非如被上訴人斤斤計較於各項製作說明中所沒有的細節,如此規格之要求讓得標廠商對其所需注意之樣衣規格不具有預見之可能性,實際上與指定特定廠牌無異。因在被上訴人的特定樣衣中,包括其裡布布料花紋,涉及特定材料、製作方式、型樣之採行,一來非屬一般業界所認必要事項,故無廠商會去注意該細節,其次其涉及既有設備之變動,而涉及製作之成本,增加履約之困難度。如被上訴人要求之裡布,上訴人就找不到。凡此均會產生限制競爭之結果。
㈤原審認確樣樣衣之製作尺寸與裡布花紋涉及美觀,係以必要,顯係不瞭解該採購
案之內容與履約過程。裡布是褲子內的襯布,與外觀無關,而確樣是在確認製作之款式,非實際完工要交付之成品,實際成品仍應依被上訴人機關之員工身材尺寸製作,固定尺寸的製作,反影響美觀。故所謂確樣,乃在確認該衣服之款式,重點在判定得標廠商依規範製作之能力,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之樣衣百分之百依其樣衣內容製作,且以此為合格與否之唯一依據,與系爭契約精神不合,為權利之濫用。
㈥原審又謂被上訴人如非斤斤計較於系爭大小尺寸,大可於市面上採購類似服裝,
而無須以該規範要求廠商作之必要。按系爭採購為警署統一購料交由所屬各機關發包制工的部分,不可能有讓被上訴人自行自市面上購買相似衣服之情形,被上訴人委由特定廠商製作特定規格之樣衣,並以此作為確樣及日後驗收之唯一依據,更可顯示出被上訴人涉以特定規格妨害廠商競爭之情形,蓋廠商既無法知悉系爭特定規格,自無法履約。
㈦又該確樣被上訴人乃是當場將上訴人所製之樣衣與被上訴人之特定樣衣兩相比對
,故上訴人負責人乙○○自然會在確樣當場看到被上訴人的特定樣衣,系爭審議判斷以此認定上訴人得自由審閱被上訴人的樣衣,自屬斷章取義,在招標過程中被上訴人根本未陳列其樣衣。
㈧原審證人 楊進銘 、 林聖崑 、 吳森田 乃縫紉公會幹部,其工作為日常行政之事務,
而非實際從事服裝製作和買賣,其資格自不具專業性。其次,該等證人平時非以其專業為鑑定人,如一般的鑑定機構,平時更可能自己參與被上訴人之招標採購案。其三,證人為本案之鑑定係由被上訴人單方面所指定,其立場自非客觀。而由原審開庭時,證人一再迴避上訴人之問題,亦可見出其立場之偏頗。證人稱只要看一下樣衣、無須任何規格或提供樣品,製作出與被上訴人相同之樣衣應無任何困難,此項說法亦為原審所採。惟除非是天才,否則此項陳述顯與日常經驗不符。又依上訴人所知,被上訴人以往確樣均未委託外人,且從未依樣衣確樣,何以此次例外,其後被上訴人又馬上將原來二百十九萬元的標價案,以四百多萬元之最有利標的方式交由原來未得標廠商製作,是否另有內情,實令人費解。
㈨本件鑑定人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並未依鈞院
委託內容進行鑑定。且由其鑑定方式及內容,明顯與該中心以往之鑑定方式不同,以往該中心有關衣服制工之鑑定方式,均依規範逐項比對,以判斷送鑑定之物品是否符合規定,本案卻一反常態,而配合被上訴人之主張方式,只就兩造之樣衣做比對,而未依鈞院囑託內容即依規範作鑑定,顯見鑑定人早受被上訴人不當影響,故難期其於本案中再為公正之鑑定。
㈩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八0八五號審議判斷書理由意旨,招標機關要求投標
廠商自領標後至截止投標日之十四天中,應備妥符合招標文件所定之布料及樣衣之規定,就自行生產布料之廠商而言,即非稱合理,與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難謂全無違反。本件招標案,廠商需在七天內檢具樣衣確樣,則該確樣應不包括衣服之布料成份及規格。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樣衣之腰裡斜紋布須與被上訴人之樣衣布料相同,於前述審議判斷書意旨自有不合。
本件契約之確樣範圍為男裝之製工部分,不包括女裝。
⒈由契約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可知女裝之選款並非確樣。蓋本件採購之女裝部分並
無製作規範,契約中僅載明由上訴人任意提供自有之女裝款式供被上訴人選款之用,則被上訴人自無所謂依製作規範來判斷樣衣合格否之問題。故該條所稱之確樣,並不包括女裝在內。
⒉系爭女裝選款時間是在套量之後,女裝之選款已由被上訴人員工當場選款完畢,
其時間依被上訴人通知,為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至七月二十七日之間。而被上訴人排定第一次確樣時間為七月三十一日,由前述時程可知,被上訴人個人套量及選款在前,而男裝確樣日期在後。七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之女行政人員既已選款完畢,何須再由被上訴人另為選款?女裝選款亦無如前開條款之選款後服裝不發還之約定。
⒊又依暐新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九二郡字第九二0五0七號函所示,被
上訴人八十九年度之採購案,其契約中雖約定有女裝確樣之明文,惟依被上訴人往年之慣例,女裝款式均由機關女性行政人員依各人喜好自行選定,並無統一固定之款式。而該年度女裝亦無確樣。
⒋第一次確樣時被上訴人並未指正上訴人提供款式供選款,於該確樣記錄中亦無記
載。若上訴人第一次確樣時已送女裝供選款,則款式既已選定,自無再於第二次確樣時提供之理。若上訴人未於第一次確樣時提供女裝,則何以該確樣不符項目中未提及之。由此可證上訴人所稱女裝選款並非確樣,且在套量時被上訴人之員工均已完成選款,應為可信,否則上訴人要如何製作?如非確依被上訴人之員工所選定之款式製作,亦不可能通過驗收。
⒌綜上,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提供選款時,至多只能命上訴人補提而不得依兩造契
約第七項第三款之約定作為被上訴人確樣不合格及解約之依據。上訴人未於第二次確樣時檢送女裝樣衣,被上訴人自亦不得以女裝未送,作為第二次確樣不合之項目。
系爭確樣僅就製工之部分,而不及於布料成份之規格。
⒈系爭招標案中並未限制,售布料之廠商參與投標,而本件標案中之布料製作說明
中定有特定之成份規格,而系爭樣衣依約定須在投標後七日內完成,並送被上訴人確樣。而由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書所示,生產合於規格之布料其作業期間需二十五日,如被上訴人系爭確樣內容包括布料規格,則依該判斷書見解,被上訴人此項規定,自屬未予廠商合理之準備期,而與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相抵觸。
⒉由雙方二次確樣內容來看,均未就樣衣之成份及規格作檢驗,而被上訴人及其所
委請確樣之機關台南市縫紉工會亦不具樣衣布料成份檢驗之能力,可知布料成份規格非確樣之項目。被上訴人歷年來樣衣之確樣均僅就製工確樣,未涉及布料之規格成份。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樣衣其成份規格亦與製作規範不符。附帶說明,依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上訴人樣衣之成份,其毛料成份及經、緯紗之支數和密度均較被上訴人之樣衣及製作規範為高,可知上訴人樣衣布料之品質遠較被上訴人所要求之品質高。惟限於合約,上訴人實際製作之服裝,其布料之成份規格仍均依製作規範之規定製作。
確樣之方式應依製作規範逐項比對確樣,而非完全依被上訴人之樣衣逐項比對做
確樣。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系爭樣衣之確樣自應以規格說明為主,被上訴人之樣衣為輔。系爭鑑定報告對本件爭議樣衣製工部分之確樣方式,未依製作說明逐項比對確樣,而一律以樣衣為準,捨規範於不顧,其鑑定方式及內容自非正確。依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各式警察服裝製作說明,亦規定服裝製工部分之縫製檢驗應依縫製說明規定逐項檢查。
上訴人系爭樣衣與規格並無不符。
⒈由被上訴人第二次之確樣結果,被上訴人並未說明上訴人之樣衣與被上訴人之製
作說明之何項規定不符。被上訴人所指確樣不合之項目中,均非製作說明中所規定之事項。另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各式警察服裝製作說明,規定各項重要部位尺寸應預留可容忍之公差。被上訴人前檢驗方式,均未考量此項公差。
⒉被上訴人第二次確樣所指不合格之三個項目中,腰裡斜紋布與樣衣不合一項,涉
及布料之成份規格,依前述應不屬確樣範圍。其次上衣領比樣衣多二英吋一項,由警政署前述製作說明第參項裁縫法第二、三、十二款之規定,衣服翻領領片之尺寸及褲耳之縫製法均非無法以文字準確敘述其製作方式及招標需求。則由前述採購法第二十六條,被上訴人自不得將之任意地以「如樣衣」之方式代替製作說明。被上訴人以前述項目與被上訴人樣衣不合,並以此指稱上訴人樣衣與規格不合,自非正當。
⒊由被上訴人比對不符項目中,上衣領比樣衣多二英吋一項,此項不合內容於系爭
鑑定報告中,變成下片領領角比原樣A大0.九公分,讓人不解,樣衣之比對到底應如何比較法?而下衣領翻領位置,於被上訴人之確樣中並非比對事項;領折線止點之位置,一般屬於整衣,並非縫製之事項,因此在台南市縫紉工會作比對時,此項目非不符事項,但於系爭鑑定報告,卻為不符。同樣情形亦發生在後褲口袋是否兩邊要打固定結,是否採雙排扣款式及褲腰帶裡布的縫製法三個項目,其在該工會為無須比對之項目,惟於系爭鑑定報告卻成了應比對項目。二者所認應比對項目及方式均有不同。如以樣衣逐項比對作為確樣標準,欠缺標準可供遵循。此亦為上訴人何以在第二次確樣不合後,會行文被上訴人對其樣衣規格作說明之原因。
⒋依系爭合約中之服裝規格及製作說明第四項第㈠款,被上訴人既未指定應依何種
尺寸裁製樣衣,則上訴人取以製作樣衣之尺寸與被上訴人之既不相同,則依前述依量身尺寸製作之原理,上訴人之樣衣其部分尺寸與被上訴人樣衣不合,乃理所當然。且依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指出上訴人之樣衣與製作規格之說明有何項目不符。
⒌類推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精神,其用於勞務之採購案時,應依採
購內容之性質為適當之解釋,如警政署所頒各式警察服裝製作說明各項重要部位尺寸應預留可容忍之公差,即意含同等品之精神。同理,被上訴人前述僅以褲腰帶裡布縫製法不同即認定不合規格,而未舉證說明其功能目的和差異性之需要何在,實為典型之綁標形式,非前開條文所允許。且警政署對服裝採購製工部分均有完整之例稿可供參考,何以被上訴人換了採購人員即更改製作說明,增訂此全國獨一無二的採購規格?系爭鑑定報告未依製作說明逐項比對檢視,才會出現該說明第三項第一款明明規
定允許雙排扣之樣式,惟因被上訴人之樣衣並無雙排扣,因此鑑定人仍將此項與樣衣不同但與規範相符之項目列為上訴人樣衣不符之項目,由此可知該鑑定報告不合理,未有可採之處。
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樣衣不合之事項,依其不合之程度均屬輕微,依政府採購法
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應容許同等品之精神,該輕微與樣衣不合之事項,應屬可容許之差異事項,被上訴人不得以此作為解約事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九十年度行政人員上服上褲(裙)」確樣缺失表乙紙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八0八五號審議判斷書、台南市警察局函文、「各式警察服裝製作說明」、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試驗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紀錄表之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若受有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間所訂立乃「工作物供給契約」,依雙方契約之目的與性質觀之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應適用民法買賣之規定以確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
⒈按承攬契約性質上在使定作人取得並享受一定工作物完成之利益,承攬人僅係勞
務之提供者,是工作物完成所必須之材料,則須由定作人提供之。若工作物所有之材料均由承攬人提供者,則為「工作物供給契約」。至於「工作物供給契約」之法律性質究係買賣或承攬,則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資決定。又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應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著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財物採購」契約,並非製工
之「勞務採購」契約,有關系爭服裝所需之布料係由上訴人所提供,並非由被上訴人提供,此觀契約書第七條第一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依甲方(即被上訴人)所訂規格提供布料及製工..」等語即明,故上訴人主張其所提供之布料只是衣服之副料,主布料仍由被上訴人提供云云,容有誤會。原判決綜合系爭契約所載內容,認其屬「工作物供給契約」,且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因認系爭契約之性質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應適用買賣之規定,應無疑義。
㈡系爭契約內容及附件製作說明連同樣衣,於本採購案辦理招標時即檢送台南市政
府,供廠商領取閱覽,樣衣則陳列於該府六樓庶務課之招標室,供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自由閱覽,故上訴人參與本件投標之初,由上述招標文件內容即可知系爭服裝之製作規範內容包括樣衣在內。且該樣衣在招標期間均於該招標室公開陳列展示,並經投標廠商共同確認,上訴人及其餘參與投標廠商任有疑問,亦均得自由前往閱覽。況兩造簽訂契約時暨嗣後上訴人前往為員警套量服裝及前後兩次送請被上訴人機關確樣時,被上訴人亦均將樣衣於現場公開懸掛展示,上訴人更無諉為不知之理。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並未陳列展示樣衣云云,實不足採。故上訴人公司辯稱被上訴人機關在招標、訂約及其合約中,並未要求系爭服裝之製作須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特定型式樣衣』完全一致,兩造合約中第七條第三款亦未要求廠商確樣之樣衣須與被上訴人之『特定型式樣衣』一致,故上訴人只須依製作說明製作即可,無須依被上訴人機關之『特定型式樣衣』製作,且被上訴人從未提供『特定型式樣衣』供上訴人參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之招標文件中並無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
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且上訴人亦認為本件採購案僅為一般服裝之採購案,製作系爭服裝並不需要特殊技術或材料,一般廠商均有製作之資格與能力。故被上訴人並無獨厚某特定廠商,而對其他廠商構成差別待遇之情形,亦無藉特殊規格限制競爭之可能。況上訴人既已得標且簽約,更足見本件並無所謂限制競爭之問題。從而,上訴人援引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作為抗辯,實不足採。
㈣依兩造簽訂之財物採購契約書第七條、第十四條,及契約書所附「台南市警察局
九十年度行政人員服裝規格及製作說明」內,亦載有「其他未明列(說明)事項均以樣品(樣衣)為準」等文字,足見被上訴人機關之樣衣乃系爭服裝製作規範之一部份,且係補充上開「服裝規格及製作說明」之不足,二者並非互相排斥,故被上訴人以樣衣作為系爭服裝確樣之輔助判斷依據,並無違誤。是兩造契約所約定之服裝製作規範,除契約書所附之「台南市警察局九十年度行政人員服裝規格及製作說明」外,尚包括「樣衣」部份,事實非常明確。
㈤本件僅屬一般服裝之採購案,並無所謂之國際或國家標準存在,況就一般服裝之
功能性而言,除考量大小合身、保暖等基本需求外,服裝之實用性及美觀,亦屬其重要之內涵,而本案上訴人兩次確樣缺失內容所涉「衣領或翻領之寬度」、「袖口是否開叉」、「衣領座有無吊耳」、「口袋之開法」、「褲耳位置與縫製方法」、「開襠襟之型式」、「布料之顏色」等,均與服裝之美感或實用性有關,故被上訴人就前述項目之要求,並未逾越或違背功能性之考量。
㈥況兩次確樣之缺失內容,並非限於特定之廠商或具有特殊技術或材料者始有能力
改善,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依約改善,並無因此造成限制競爭之問題,足見系爭契約並未違背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能以樣衣作為系爭服裝確樣之依據,實不足採。
㈦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次送請確樣之服裝,經被上訴人邀請台南市縫
紉工會專業人士會同辦理確樣後,發現A、B款上衣及長褲均有缺失,經被上訴人函告上訴人改正,於同年八月二十日進行第二次確樣,惟上訴人送請確樣之B款上衣及A、B款長褲均仍有缺失,且女裝部份並未依規定送樣選定,此確樣不合格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傳訊證人楊進銘、林聖崑、吳森田到庭證述明確。是依上開契約書第七條第三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本可據以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所繳之保證金,惟因參與確樣之縫紉工會專業人士表示,第二次之缺失僅係與樣衣縫製方式不合,且可立即改善,因此,被上訴人為避免上訴人因契約被解除而蒙受損失,乃再度發函請上訴人改正缺失,並請其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進行第三次確樣。詎上訴人非但未提出樣品服,甚未派員出席,顯已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事實明確,故被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要無不當。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台南市警察局九十南市警後字第二二一四九號函通知上訴人公司解除契約,則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價金並返還保證金,委無理由。原審判決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依法洵無違誤。
㈧再,上訴人二次提出供被上訴人確樣之衣、褲毛樣,經鈞院函請中國紡織工業研
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上訴人所提出供確樣之衣、褲毛樣確實均與兩造契約所約定之服裝製作規範不符,其不符項目鑑定機關於鑑定報告書第三頁至第十六頁均已詳細列明,此有該試驗報告附卷可稽。是本件上訴人確實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故被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並無不當。上訴人以鑑定機關未依鈞院之囑託內容鑑定,請求再送台灣區被服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並無理由,更無必要。
㈨上訴人就女裝部分,並未依約於男裝確樣時提出款式供被上訴人機關選定:
⒈依上開契約書所附製作說明參之規定,足見上訴人應於男裝確樣時提出女裝樣品
服款式供被上訴人選定,而非由被上訴人機關女性員工於套量時個別選定,上訴人主張其於女裝套量時已經被上訴人機關之女性行政人員選樣完畢,顯與雙方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實無足採。
⒉另據證人 盧秋玉 在原審時證稱:「上訴人並不是提出已經做好的衣服供我們挑選
,當時我們是在五分局的會議室做套量,只有量我們身上尺寸,還有拿整本布料供我們選擇,當時也沒有衣服及褲子、裙子的圖案可供選擇,當時只跟我們說上衣的部分是製作西裝外套,可分為單排釦與雙排釦及有領與無領,至於下褲的部份我不確定可以做幾條,..我沒有印象上訴人有拿女性的樣衣或圖案的款式在現場供選擇..」等語,即可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機關內之女性員警套量時,並未提供具體之女裝款式供選擇,是上訴人主張於女裝套量時已經被上訴人之女性行政人員選樣完畢等說詞,誠不足採。
⒊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女裝套量記錄表內,卻出現有製作男裝或小孩服裝,或
全部製作褲(裙)而無上衣之情形,此均已違反兩造契約第九條之約定。且上訴人並未將上開套量記錄以書面函知被上訴人機關,被上訴人亦未同意由員工個別選樣,此參諸被上訴人於確樣記錄缺失中記載「女裝未依規定送樣選定」,且嗣後被上訴人更以書面將此缺失通知上訴人要求改正,惟上訴人均未對此缺失有所爭執,足證上訴人確實未依契約之約定就女裝部份送樣供被上訴人選定。
㈨被上訴人於本件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五十五條已將前揭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予以沒收押標金意旨予以載明,另於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五十七條載明「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並於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六十二條載明「得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不予發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準此,上訴人繳交之押標金既已轉換為履約保證金,且本件係因上訴人兩次送請確樣均不合格,又無故未參與被上訴人機關善意辦理之第三次確樣,明顯違反兩造所簽契約書第七條第三款之約定,故被上訴人機關據以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要無不當,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案確樣不合格,並非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故縱認上訴人確樣不合格,亦僅得解約而不得沒收保證金」云云,並不足採。
㈩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要無不當。系爭契約
既經解除,則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價金並返還保證金,委無理由。原審判決詳為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依法洵無違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台南市警察局九十年度行政人員服裝及製作說明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兩造提出之樣衣及成品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製作規範,並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查相關事項。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台南市警察局原法定代理人 蔡以仁 已變更為甲○○,並提出內政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內人字第0930070216號派令影本乙份為證,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採購該局所屬行政人員服裝上服下褲、裙,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二百一十九萬九千元得標,上訴人並於翌日繳交履約保證金二十二萬元及差額保證金八十二萬五千元,兩造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書」,約定由得標商即上訴人提供布料,並依系爭契約所附之製作說明規定製作完成交付,系爭契約係屬「定作物供給契約」,應分別準用「買賣」及「承攬」之相關規定。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款、第十條規定,上訴人之樣衣只須依製作說明已明定之部分製作即可。惟被上訴人於二次確樣時,未依兩造契約中之製作規格及說明辦理,而以被上訴人從未提供予上訴人參考之特定型式樣衣為確樣標準,以致上訴人二次提供之樣衣雖與製作規範相符,卻遭被上訴人刁難退回。依警政署所頒警察準則後勤業務要旨第五款第0六0一九目驗收程序第五點規定,樣衣係僅供參考,不能做為驗收之依據。況上訴人之製作能力並無問題,自應認上訴人已確樣合格,上訴人為免履約遲延,仍依進度將系爭服裝製作完成。詎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二次確樣不合格為由解除系爭契約,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部價金三百二十四萬四千元及利息云云(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採購契約,並非製工之勞務採購契約,原審綜合系爭契約所載內容,認其屬工作物供給契約,其性質應適用買賣之規定,並無違誤。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款約定及製作說明壹四(十四),樣衣本身即為本案招標文件之一部分。而上訴人參與本件投標之初,由招標文件內容即可知系爭服裝之製作規範內容尚包括樣衣在內,且樣衣在招標期間均放置於台南市政府六樓招標室公開陳列展示,上訴人應知系爭服裝之製作規範內容尚包括樣衣在內。上訴人亦認本件僅為一般採購案,不需特殊技術或材料,一般廠商均有製作系爭服裝之資格與能力,故被上訴人並無獨厚某特定廠商而構成差別待遇之情形,亦無藉特殊規格限制競爭之可能,自無違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此外,上訴人提出之樣衣,經兩造二次確樣後均有缺失,第三次確樣時,上訴人並未出席,且女裝部份並未依規定送樣選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款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保證金,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購置系爭服裝,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辦理公開招標,由上訴人以二百一十九萬九千元得標,上訴人並於翌日(十三日)繳交履約保證金二十二萬元及差額保證金八十二萬五千元,兩造並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原審判決誤植為同年六月十二日)簽訂系爭財物採購契約書。兩造分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日辦理確樣均有缺失,第三次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確樣,上訴人並未出席,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上訴人三次確樣不合格,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為由,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兩造財務採購契約書、台南市政府南市秘字第二一六三五○號採購招標公告、台南市政府採購招標簽呈、台南市警察局九十年八月六日八九南市警後字第二二一一七號書函、台南市警察局同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南市警後字第二二一三三號書函、台南市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南市警後字第二二一四九號函、台南市政府同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南市秘庶字第○七八三○九號函影本各一紙為證(原審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一二九號卷第十一至十八頁、第二十至二一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除兩造系爭契約並沒收其履約保證金之事實,堪信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重點,在於「本件契約之性質?」、「兩造約定之製作規範是否包括樣衣在內?」、「系爭服裝之採購,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是否合法(上訴人之製衣與樣衣,有無相符?)」,爰分述之:
㈠本件契約之性質?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應適用「買賣」及「承攬」的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則抗辯本件契約僅係「買賣」的性質,應不適用「承攬」的規定。經查:
⒈承攬契約性質上在使定作人取得並享受一定工作物完成之利益,承攬人僅係勞務
之提供者,是工作物完成所必須之材料,則須由定作人提供之。若工作物所有之材料均由承攬人提供者,則為「工作物供給契約」。至於「工作物供給契約」之法律性質,究係買賣,抑為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資決定。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應適用買賣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一條財物項目載明「行政人員服裝上服、行政人員服裝
下褲(裙)」、第七條履約標的品管載明「一、行政人員服製,乙方應依甲方所訂規格提供布料及製工(布料規格及製作說明如附件一及樣品服)」,可知本件布料並非被上訴人提供。而上訴人除提供製作系爭服裝所須之布料外,亦須提供勞務完成系爭服裝之製作,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工作物供給契約」,要無置疑。上訴人主張其所供之布料只是衣服之副料,主布料仍由被上訴人提供,與事實不符。
⒊系爭契約第二條交貨地點載明「送交甲方(即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第三條
本契約價金之給付載明「二、依實際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第四條本契約價金之調整「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第五條本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依契約規定驗收,全部合格後一次付款」、第十條驗收「一、乙方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用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二、乙方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日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甲方。甲方應即會同乙方,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之系爭服裝,係由上訴人自行選定製作地點製作,待服裝驗收合格並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後,被上訴人應一次付清價金,足見被上訴人不僅要求系爭服裝需符合約定之品質,更著重在將來取得上訴人施作完成後之工作物,換言之,兩造訂定系爭契約,著重在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交付符合驗收標準之系爭服裝財產權,非僅著重被上訴人之製作能力,是系爭契約係重在工作物之「財產權移轉」,而非「工作物之完成」甚明。依上說明,系爭契約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應適用「買賣」之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分別準用買賣及承攬之相關規定云云,顯不足採。
㈡兩造約定之製作規範是否包括『樣衣』在內?⒈兩造簽訂之財物採購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乙方(上訴人)應依甲方所定規格提
供布料及製工(布料規格及製作說明如附件一及『樣品服』)」、第三項「確樣不合格者,乙方應於接到通知日起五個日曆天內再送確樣,確樣兩次均不合格,甲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乙方所繳之履約保證金」、第七項「甲方必要時並得要求毛樣試身後,始可完成製作」、第十四條「本契約文件及效力:一、⒈招標文件及變更或補充。⒉投標文件及變更或補充。⒊決標文件及變更或補充。⒋契約附件及變更或補充。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三、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處理。」(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七頁)及契約書所附「台南市警察局九十年度行政人員服裝規格及製作說明」(原審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三頁),足徵系爭契約規格及製作說明之附件,即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上開製作說明之附件有關系爭服裝之面料材質規格、裡布材質規格及縫製說明,均明確載明「其他未明列(說明)事項均以樣品(樣衣)為準」等語(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可知被上訴人之樣衣乃系爭契約約定之服裝製作規範之一部份,被上訴人以樣衣作為系爭服裝確樣之輔助判斷依據,應無違背系爭契約之約定。堪認兩造約定之服裝製作規範,除契約書及所附之「台南市警察局九十年度行政人員服裝規格及製作說明」外,尚包括「樣衣」在內,要屬無疑。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辦理系爭服裝之採購時,曾將「樣衣」陳列於公開發包之台南市
政府六樓招標室供廠商查閱,此經本院函查台南市政府秘書室採購中心,經其函復結果如下「標案因事隔三年,相關人員記憶已模糊..惟相關本案承辦人記憶所及,似有提供樣衣一套(西服式)置庶務課標單室供參。」,有該府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南市秘字第09300359770號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七十七頁),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陳列樣衣,洵不足採。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機關在招標、訂約及其合約中,並未要求系爭服裝之製作須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特定型式樣衣』完全一致,兩造合約中第七條第三款亦未要求廠商確樣之樣衣須與被上訴人之『特定型式樣衣』一致,故上訴人只須依製作說明製作即可,無需依被上訴人機關之『特定型式樣衣』製作,且被上訴人從未提供『特定型式樣衣』供上訴人參考云云,與實際不符,不足採信。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於得標後,應依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於簽約日起七日內應
製作樣品服一套,交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依製作規範確樣‧‧俟確樣合格後始可生產。」(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而製作時,就面料、裡布材質規格及縫製說明,除應符合製作說明之文字敘述規範外,就文字敘述未明列事項,並應符合被上訴人所提供樣衣之規範,亦即,就材質及縫製部分,樣衣係作為確樣上訴人所提供樣衣之規範,亦即,就材質及縫製部分,樣衣係作為確樣時輔助判斷之依據,當製作說明未規定時,即須以樣衣為準,準此,被上訴人以樣衣作為系爭服裝確樣之判斷依據,與兩造契約之約定,尚屬相符。
㈢系爭服裝之採購,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及第
二十六條之規定?⒈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分別規定「採購之招標方式,分
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本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前項公告內容、公告日數、公告方法及政府採購公報發行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茲查本件行政人員服裝之採購,被上訴人係委託台南市政府秘書室採購中心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並將符合本件採購案之「技術規格、圖說」之樣衣送達台南市政府,提供予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自由閱覽,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系爭服裝採購申訴案預審會時,亦自承曾於前往閱覽被上訴人提供之樣衣,有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書一份可按(原審卷第二百五十四頁背面),可見樣衣並無不能閱覽之情事,堪認上訴人參與投標時,當對前述招標公告及文件內容甚為清楚,對於系爭服裝之製作規範應包含樣衣,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此外、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業將招標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而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又依台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採購招標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條規定:「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採購時,應具備投標須知、契約草稿、標封‧‧『技術規格、圖說』‧‧‧及其他相關文件等投標書表,供投標廠商備價領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零四頁),可知系爭服裝之採購招標案,與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一條規定相符。至於警政署所頒警察準則後勤業務要旨第五款第0六0一九目驗收程序第五點固規定:「合約內附有規格、說明書、藍圖、照片等資料者,驗收時以規格為準,說明書、藍圖次之,照片及其他資料僅供參考」(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惟此項規定,僅係警政署內部訂定驗收程序之行政命令,以資作為辦理後勤業務人員之注意規範,本件契約就此已有特別約定,上開行政命令不得逕視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況被上訴人之樣衣,係屬系爭服裝製作規範內容之一,此與警政署上開驗收應注意規範之精神,亦無違背。
⒉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明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
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經查:
⑴被上訴人之招標文件中,並無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
、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且上訴人亦認為本件採購案僅為一般服裝之採購案,製作系爭服裝並不需要特殊技術或材料,一般廠商均有製作之資格與能力。故被上訴人並無獨厚某特定廠商,而對其他廠商構成差別待遇之情形,亦無藉特殊規格限制競爭之可能。況上訴人既已得標且簽約,更足見本件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限制競爭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⑵又系爭服裝之採購案,並無所謂之國際或國家標準存在。且就一般服裝之功能性
而言,除考量大小合身、保暖等基本需求外,服裝之實用性及美觀,亦屬其重要之內涵。本件上訴人兩次確樣缺失內容所涉「衣領或翻領之寬度」、「袖口是否開叉」、「衣領座有無吊耳」、「口袋之開法」、「褲耳位置與縫製方法」、「開襠襟之型式」、「布料之顏色」等,均與服裝之美感或實用性有關,故被上訴人就前述項目之要求,並未逾越或違背功能性之考量。況兩次確樣之缺失內容,並非限於特定之廠商或具有特殊技術或材料者始有能力改善,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依約改善,並無因此造成限制競爭之問題,足見系爭契約並無違背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依樣衣確樣,已造成限制競爭之效果,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委無理由。
⑶上訴人另主張:本件確樣不合格,並非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情
形,縱認確樣不合格,被上訴人亦不得沒收上訴人之保證金云云。惟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不發還得標廠商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孳息,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之事由」,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件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五十五條已將前揭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意旨予以載明,另於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五十七條亦載明「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另於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六十二條載明「得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不予發還‧‧‧(六)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原審卷第一百八十頁)。準此,上訴人繳交之押標金既已轉換為履約保證金,且本件係因上訴人先後二次送請確樣均不合格,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款之約定,據以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不包括差額保證金),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可言。
㈣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是否合法(上訴人之製衣與樣衣,有
無相符)?⒈本件上訴人製作之樣品服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被上訴人邀請台南市縫紉工
會專業人士即證人楊進銘、林聖崑、吳森田會同上訴人辦理第一次確樣,發現上訴人提出之A、B款上衣及長褲均有「A(上衣)前翻領過寬,多一公分;袖口未開叉、前小領過大,多0.3公分、領布未與面布同顏色。B款上衣部分:裡布顏色與樣衣不符、前翻領過寬,多2.5公分、袖口未開叉、內衣領座缺吊耳。A、B款長褲部分:褲耳位置與樣衣不符、腰裡斜紋布與樣衣不符、內小口袋開法與樣衣不符、前拉鍊開檔未滾邊、前開檔禁為鳥頭型,與規定虎頭型不符。」等缺失,經被上訴人發函通知上訴人要求改正,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進行第二次確樣,惟上訴人提供確樣之B款上衣及A、B款長褲均仍有「B款上衣部分:裡布顏色與樣衣不符」「褲耳縫製法與樣衣不符、腰裡斜紋布與樣衣不符」等缺失,且女裝部份並未依約定送樣選定亦有缺失一節,有台南市警察局九十年度行政人員上服下褲(裙)確樣紀錄二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又上訴人樣品服之上開二次確樣缺失內容,均屬材質及縫製相關之項目,而為製作說明之文字所未列明之事項,且須以樣衣為確樣依據者,此有被上訴人先後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同年九月十一日通知上訴人,請其就確樣缺失部分進行改正之書函二紙可參(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三頁)。
⒉另證人即台南市縫紉工會楊進銘於原審亦到庭證稱:「第二次確樣針對我在第一
次確樣所指的缺失部分已有改善,與製作說明已經相符,我是依照製作說明所約定的規格與上訴人提出的衣服作確樣,兩次確樣結論即確樣紀錄所載,兩次確樣的過程中上訴人都有派人來會同確樣,他們對於確樣的過程沒有爭執還說回去要改進,依我們的專業角度要依照製作說明所約定的內容來製作衣服,並無任何困難」等語(原審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五頁);此外,證人即台南市縫紉工會林聖崑、吳森田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我們是依照台南市警察局提出樣衣、樣褲及製作說明,跟被上訴人提出的樣衣、樣褲做比對,當時我們有三人去確樣,由市警局念製作規範的尺寸,我們有人看製作規範,有的人做丈量,同時丈量市警局提出的樣衣及上訴人所提出的樣衣,第一次確樣時,針對缺失的部分,上訴人也在場並做紀錄,第二次確樣時,雖有就第一次確樣缺失做改善但仍不符合規格,依照我們的專業角度,依市警局提供的樣衣及製作說明所約定的內容來製作相同的樣衣,並無困難」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一百二十八頁至第一百三十頁)。本院復依上訴人之聲請將兩造之樣衣送請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定「第一次A(上衣)確認樣:下領領角比原樣A大0.5公分、下片翻領領尖位置比原樣A低、寬度比原樣A大0.8公分、袖口沒開叉。第二次(上衣)確認:下片翻領寬度比原樣A大0.9公分、下片翻領領尖位置比原樣A低、領折線止點位置應下降、第一顆扣子位置」、「第一次B(上衣)確認樣:原樣無雙排扣樣衣、裡布灰色表布顏色不符、袖口沒開叉。」、「第一次A、B(長褲)確認樣:開襠襟為鳥頭型、拉鍊貼邊拷克、後口袋兩邊未打結固定、後中心及腰帶裡布之剪接條尺寸、樣式與原樣不符。第二次A、A-1(長褲)確認:後口袋兩邊未打結固定、褲耳上邊在腰帶上(含腰帶裡布)直接壓線、腰帶裡布之剪接條尺寸、樣式與原樣不符。」,此外第一次確認樣A款面布之纖維成份、第一次確認樣B款裡布之經、緯紗之現狀支數。第二次確認樣A款面布之纖維成份及裡布緯紗之現狀支數及、第二次確認樣A-1款面布之纖維成份及經、緯紗之支數、密度,裡布之緯紗之現狀支數亦均與樣衣不合,有該中心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函復本院之試驗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百四十頁至第一百五十頁)足證,可知上訴人製作之樣品服被認定與被上訴人之樣衣不符,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之樣品服於二次確樣過程,均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製作規範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款之約定,據以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上訴人所繳之履約保證金,於法有據。況被上訴人於第二次確樣不及格後,猶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再度發函通知上訴人請其改正缺失,並訂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至被上訴人第一會議室辦理第三次確樣(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惟上訴人並未到場,足證上訴人確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因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上訴人經二次確樣均不合格為由,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於法有據。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係權利之濫用云云,洵不足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本件確樣衣服,僅係男裝部分不包括女裝在內」、「系爭確樣僅就製工部分,並不及布料之規格」云云,茲分述之:
㈠本件確樣衣服,是否僅係男裝部分不包括女裝在內?⒈依兩造之前開契約書所附製作說明參所示「女裝布料規格與男裝相同,款式由得
標廠商自行提供,併由本局於男裝確樣時選定」、第九條「二、量身時應按標的服裝類別、數量量製,不得改製、換料、取料,否則一概不予驗收;三、量身完成後,乙方應即核計各單項服裝製作數量,書面函知甲方,以供驗收抽樣及結報數量憑據」之規定,上訴人應於男裝確樣時提出女裝樣品服款式供被上訴人選定,而依台南市警察局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南市警後字第二二一三號函及附件所示,第二次確樣時,上訴人女裝並未依規定送請確樣。
⒉證人盧秋玉(被上訴人員工)在原審時證稱:「上訴人並不是提出已經做好的衣
服供我們挑選,當時我們是在五分局的會議室做套量,只有量我們身上尺寸,還有拿整本布料供我們選擇,當時也沒有衣服及褲子、裙子的圖案可供選擇,當時只跟我們說上衣的部分是製作西裝外套,可分為單排釦與雙排釦及有領與無領,至於下褲的部份我不確定可以做幾條,..我沒有印象上訴人有拿女性的樣衣或圖案的款式在現場供選擇..」等語,即可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機關內之女性員警套量時,並未提供具體之女裝款式供選擇,是上訴人主張於女裝套量時已經被上訴人之女性行政人員選樣完畢等說詞,誠不足採。
⒊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女裝套量記錄表內,卻出現有製作男裝或小孩服裝,
或全部製作褲(裙)而無上衣之情形(原審卷第一百六十九頁至第一百七十九頁),此均已違反兩造契約第九條之約定。且上訴人並未將上開套量記錄以書面函知被上訴人機關,被上訴人亦未同意由員工個別選樣,嗣後被上訴人更以書面將此缺失通知上訴人要求改正,惟上訴人均未對此缺失有所爭執,足證上訴人確實未依契約之約定就女裝部份送樣供被上訴人選定。
⒋按兩造簽定之系爭服裝契約,包括男、女裝全部在內,並未割裂成男、女裝兩部
分,上訴人就女裝部分既未依約送請被上訴人確樣,就整體契約而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應有理由。
㈡系爭確樣樣衣僅就製工部分,並不及布料之規格部分?
按兩造契約第七條第一項「製作規範:行政人員服裝,乙方(上訴人)應依甲方所定規格提供布料及製工(布料規格及製作說明如附件一及樣品服」(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而上訴人自承該製作規範並未規定樣衣所應採用之布料顏色、花紋‧‧‧且未指明褲耳縫製之方法為單線或雙線或三條,亦未指明縫製線條之針密及線條間之密度、距離,更未規定上衣領之寬度、袖口是否開叉、小領寬度、底布花紋及顏色、底布需與面布顏色相同等語(原審卷第一百五十四頁),故系爭契約附件之製作說明就系爭服裝之面料、裡布材質規格及縫製,載明:「其他未明列(說明)事項以樣品(樣衣)為準」,其意乃在補充製作說明之不足。依上說明,上訴人於得標後,應依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於簽約日起七日內應製作樣品服一套,交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依製作規範確樣‧‧俟確樣合格後始可生產。」(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而製作時,就面料、裡布材質規格及縫製說明,除應符合製作說明之文字敘述規範外,就文字敘述未明列事項,並應符合被上訴人所提供樣衣之規範,亦即,就材質(布料規格)及縫製(製工)部分,樣衣係作為確樣上訴人所提供樣衣之規範,當製作說明未規定時,即須以樣衣為準,此為當然之解釋。
七、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通知被上訴人交貨,惟遭被上訴人無故拒絕驗收,上訴人自得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之通知以代交付,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全部價金及利息,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云云。但查:「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是以,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茲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之系爭服裝,除須該具備一般服裝之功能性外,尤重在其實用性及美觀,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否則被上訴人大可於市面上直接採購類似之服裝充數即可,要無特別以樣衣作為補充規範並據為確樣之依據,準此,上訴人所提出之樣品服既有如前所述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之處,自應認並未具備必要之價值、品質,難認其已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被上訴人自無受領之義務,乃屬當然。況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款之約定,上訴人必須經確樣合格後始可生產,而上訴人兩次送請確樣之服裝均有缺失,顯然尚未經確樣合格,上訴人在未經確樣合格之情況下所生產系爭服裝,自應認全部服裝均不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至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雖明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僅生「自債務人提出時起,債權人應負遲延責任。」而已(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參照),尚不生債務人得請求債權人給付全部價金及利息之法律效果,依上所述,上訴人(債務人)以「被上訴人(債權人)無故拒絕驗收,故以通知代替給付」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四萬四千元(價金二百一十九萬九千元、履約保證金二十二萬元及差額保證金八十二萬五千元)及利息,於法難認有據。
八、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保證金八十二萬五千元」部分(履約保證金部分,已經被上訴人沒收在案),依上訴人係主張「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固不生已經履行契約之法律效果,業見前述。惟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在案,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茲上訴人未併為「回復原狀」之主張(上訴人否認契約已解除),其請求給付差額保證金八十二萬五千元,本院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系爭服裝之採購契約,因上訴人提供之樣品服,依約二次確樣不及格,而有重大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上訴人違約為由,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二十二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故拒絕驗收,故以通知提出代替給付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服裝之價金二百一十九萬九千元及差額保證金八十二萬五千元」及利息部分,並不生『契約已履約』之法律效果,業見上述,此部分請求,於法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之採購契約(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服裝之買賣價金二百一十九萬九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退還履約保證金二十二萬元及差額保證金八十二萬五千元,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上訴人請求再送台灣區被服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核無必要)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王明宏~B3法官曾平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