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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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9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申請書上偽造「甲○○」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基於偽造私文書供行使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偽造甲○○之署押2枚用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號申請書上,持向遠傳公司申請取得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後」應更正為「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號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甲○○』署名1枚,並在其他各欄位擅自填寫甲○○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聯絡地址等資料,而偽造該份申請書,並持以向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行使之,致遠傳公司誤信甲○○本人有申辦手機門號之意,而核發該門號之SIM卡1張予乙○○;乙○○取得SIM卡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甲○○」署名1枚,並在申請書上各欄位填載甲○○基本資料而偽造該份申請書,繼而持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其中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申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此,應予補充。爰審酌:㈠被告擔任通訊行負責人,竟利用業務之便,盜用客戶甲○○之基本資料,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轉售予不詳之人,其手段惡劣,造成甲○○及遠傳公司對於門號使用人之管理損害非輕;㈡查被告另於96年9月15日、10月16日、11月9日,屢以相同手法盜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7年度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2份附卷可參;㈢惟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年紀尚輕,貪圖小利,致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在門號申請書簽名欄內偽造「甲○○」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