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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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因失業無以維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鉗子(未扣案),分別:㈠於民國97年5月27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巧亮汽車專業美容店」,以上開鉗子鬆動置於店外之熱水器(1台)螺絲後加以拆卸而竊取得手;㈡於97年6月6日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1樓丙○○住處屋外,持前開鉗子以上開手法竊取丙○○所有之熱水器1台得手;㈢於97年6月16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甲○○住處屋外,持前開鉗子以上開手法竊取甲○○所有之熱水器1台得手。丁○○於竊取上開熱水器得手後之當日,即分別將其所竊得之熱水器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載往臺北縣新店市○○路131之1號「長益資源回收場」變賣,共計獲利約新台幣1,900元。嗣經上開失主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巧亮汽車專業美容店職員乙○○(起訴書誤載為「 洪家延 」)、丙○○、甲○○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指訴以及證人即長益資源回收場職員紀秋銘指證之情節相合,並有承諾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熱水器爐銅3個)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鉗子固未扣案,惟該鉗子長約20公分(經被告當庭比劃測量),且為鐵製材質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熱水器多係以螺絲拴緊擺置於牆壁上,難以人力徒手拆卸,是被告所供述其係使用鉗子鬆動熱水器之螺絲以拆卸熱水器一節,應堪採信,而該鉗子既屬鐵製材質,足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應足以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故上開未扣案之鉗子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賭博等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及其已年近60歲,又因失業無以維生而竊取他人熱水器變賣,動機尚有可以理解之處,且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學歷為國小畢業,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所犯前述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依法已不得再行易科罰金),以資警惕。又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鉗子1把並未扣案,被告亦供稱業已丟棄等語,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