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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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乙○○」英文署押壹枚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被告甲○○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素行尚可。其冒用他人名義簽署推薦函,妨礙學校入學許可審核之正確性,且生損害於乙○○,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偽造「乙○○」英文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坦承犯行,依其智識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