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家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97年11月28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之花圃,拾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拋棄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1支、子彈4顆(其餘子彈1顆,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後,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而持有之。嗣於97年11月30日甲○○將上開槍枝、子彈置於其外套內袋中,駕駛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友人借用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李福來 、 黃秀菊 ,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攔停盤查,警方查證上開車輛車號為00-0000號,並拍搜甲○○胸口,發現有觸感、形狀疑似槍枝之硬物,經詢問甲○○並要求其取出後,甲○○始由外套內袋中取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1支、子彈4顆(警方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2頁),並據證人李福來於警詢中、林佳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偵查卷第32-33頁,本院訴字卷第21-23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此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手槍1支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而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子彈4顆,亦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所載),有該局98年1月
5日刑鑑字第0970187609號鑑定書、98年6月1日刑鑑字第09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被告同時拾獲並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雖辯稱其有自首之情形(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2頁),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經查,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本件承辦員警林佳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因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未懸掛車牌,因此伊才上前攔查,經詢問得知該車輛是被告等人向友人借用,伊查詢後發現車子沒有問題,而查證當時伊有從被告穿著的衣物外拍搜被告胸口,發現有硬物,該物之外觀、觸感感覺像是槍枝,伊就請被告將東西取出,被告因而從其外套內側內袋裡取出本件槍彈,在伊拍搜被告之前,被告未曾提及伊身上或車上有任何違禁物,至於被告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主動將槍械交予警方,是因為伊拍搜時雖然懷疑是槍枝,但尚未確認,而在還沒有實際看到槍枝之前,被告就主動說是槍枝,伊認知上被告主動說是槍枝,就屬於主動交槍,因此筆錄上才這樣記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1-22頁);證人李福來於警詢時證稱:查獲當天因警方發現被告外套口袋有異物突出,便要求被告取出該物供警方查看,被告才將槍枝取出為警方查獲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2頁),可見於被告主動告知警方外套口袋內物品為槍彈、交出槍彈前,警方已依據拍搜被胸口外套所感覺之觸感、形狀懷疑被告外套內之物品為槍枝,依前開說明,自與自首之要件未合。爰審酌槍砲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甲○○無故持有上開槍彈,雖未查出其曾持該槍彈從事犯罪行為,然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復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4顆,已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僅餘彈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本院自無從沒收。其餘如附表二所示扣案子彈1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又與被告甲○○所犯本罪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淑華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持有槍枝、子彈部分(具殺傷力部分)┌──┬────────────┬──────────────┬──────────────┐│編號│扣案物│鑑定結果│備註│├──┼────────────┼──────────────┼──────────────┤│㈠│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係改造手槍,仿WALTHER廠PPK/│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月5日刑鑑字第0970187609號鑑│││號)│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定書。││││雖槍枝欠缺保險鈕,惟認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子彈肆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直徑6.0±0.5mm鋼珠而成,可│月5日刑鑑字第0970187609號鑑││││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已鑑驗│定書、98年6月1日刑鑑字第09││││試射)│00000000號鑑定書。│└──┴────────────┴──────────────┴──────────────┘附表二、甲○○持有子彈部分(不具殺傷力部分)┌──┬────────────┬──────────────┬──────────────┐│編號│扣案物│鑑定結果│備註│├──┼────────────┼──────────────┼──────────────┤│㈠│子彈壹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直徑6.0±0.5mm鋼珠而成,雖│月5日刑鑑字第0970187609號鑑││││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定書。││││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