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間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其中偽造署押部分未經上訴而先行確定,偽造文書部分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25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492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入監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3年4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4年
1月1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自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間某日止,受僱於乙○○經營之上弘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弘公司),擔任債權催收人員,負責催討債務及收取清償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1月8日及94年1月21日,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友人盛其誠店內及臺北市○○區○○路大潤發大賣場內,與丁○○、甲○○分別簽訂委託書,約定委託人同意將收回債權總額之百分之50作為上弘公司之酬謝金,詎丙○○於94年2月初某日及同年月4日,在某不詳處所,連續向丁○○之債務人 鄭淑虹 、甲○○之債務人 李慶隆 各收回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30餘萬元之現金後,未將上開金額之百分之50交回上弘公司,亦未將其餘金額返還丁○○及甲○○,而將各該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挪用。嗣於94年3月間,上弘公司負責人乙○○接獲丁○○及甲○○之通知,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 李智安 、丁○○、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㈢授權委託書、委任契約書、切結書、在職證明書、本票各1份。
三、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嗣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是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廢除,此條文廢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查被告上開2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應將2次以上犯行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47條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
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因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依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果,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
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四、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前開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丙○○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雖為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減刑條例第3條第
1項規定之減刑條件,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因逃匿無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乃於95年3月31日發布通緝,經警於95年4月3日緝獲到案,其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發布通緝並緝獲到案,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丙○○前開犯行,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