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參零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捌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參零壹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捌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前,增加「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燒烤之方式,」等文字,及「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重0.39公克、0.3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0.39公克、0.39公克)」,應更正為「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0.301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0.2891公克)」,並增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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