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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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元,約定期間二十年,利息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利息目前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且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及繳納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再繳息或還款,至今仍積欠如聲明所示之債務未清償,惟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戊○○:希望原告能夠調降利息,比照勞工貸款,伊目前並無資力清償。
(二)被告乙○○:伊和被告戊○○已離婚。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倨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