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八一號
聲請人興業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五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八一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伍張(號碼:CA0000000至CA0000000號)及現金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零貳元,合計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伍佰零貳元,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零貳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零貳元,核與本院前命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後因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八一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案由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