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為同事關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乙○○,致乙○○受有右手第四指指尖4x4mm皮膚缺失及右腕背部挫傷、瘀傷之傷害。
二、右揭事實,有(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人乙○○之指訴、(三)吉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