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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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之住處,甲○○因失業及外遇問題,遭乙○○質問,二人乃生爭吵,詎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毆打乙○○,致乙○○受有左上臂瘀傷(二公分乘以二公分)、左下臂瘀傷(三公分乘以二‧五公分)、右後下臂瘀傷(二處,長度各一公分)、右小腿瘀傷(五公分乘以二公分)及頭部有痛覺二處(起訴書漏繕右後下臂及頭部部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再者,告訴人所訴遭拉扯及毆打而受傷一事,亦有與之相符之由臺北縣立三重醫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北縣重醫診字第九一一七五八號)一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六頁)。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為夫妻之親,乃因故而生爭執,並進而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其品性、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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