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五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行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一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有貴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四四六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事實,係被害人 李月照 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往被告甲○○處追討債務,發生爭議,甲○○心有未甘,不願償還,遂萌恐嚇犯意,恫稱:將要拿刀殺 李女 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李月照,使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夥同已定讞之成年人 劉得林 共同傷害李月照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李女……致使其右前額瘀血……之輕傷害。依此事實,被告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並非其傷害被害人之方法,其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亦非其恐嚇被害人之結果。二者毫無方法結果之可言,自無所謂牽連關係。原判決竟謂其所犯恐嚇行為與傷害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之例,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揆諸首開說明,顯屬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上之牽連犯,必須兩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者,方足構成,即犯一罪為他罪之必要之手段,或當然之結果,始有所謂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本件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被告甲○○係於被害人李月照前往追討債務時,先嚇稱:將要拿刀殺李女云云,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李女,使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繼而基於傷害犯意,與已定讞之成年人劉得林共同傷害李月照等情。則其先為加害生命之危險行為,後為傷害身體之實害行為,侵害法益不同,行為性質亦異,難謂有必要方法或當然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分論併罰。原判決卻謂兩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適用法則自有不當,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此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