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昱銓選任辯護人郭明松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90號、第1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受僱菲律賓YihuaPhillippinesGroupINC.(下稱益華集團)下之「泛亞國際公司」(下稱泛亞公司),擔任匯兌人員,協助客戶進行菲律賓貨幣披索及人民幣間之兌換。其於000年0月間,在酒吧結識泛亞公司前員工大陸籍人士 胡欣磊 (綽號 磊哥 ),胡欣磊遊說其利用在泛亞公司任職之機會,竊取可連結公司帳戶之手機,利用手機門號綁定之語音認證權限以遂行詐取公司金錢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並約定將犯罪所得之3成,分與甲○○牟利。
二、甲○○遂於111年12月22日凌晨1時44分許,在泛亞公司辦公室內,竊取(行竊部分我國無審判權)該公司帳戶管理人所管領且與公司帳戶綁定之手機2支,得手後即搭乘胡欣磊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胖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之男子所駕之車,並將手機交與胡欣磊及小胖,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胡欣磊與「小胖」及甲○○3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開車前往菲律賓之Okada賭場,由甲○○佯裝為泛亞國際公司人員且受公司指示,向該賭場負責現金存提、保管業務之「玖鼎貴賓室」櫃臺人員,謊稱泛亞公司需提領所竊取之手機所綁定帳戶內之現金,而於玖鼎貴賓室櫃臺人員撥打予綁定帳號AV881帳戶之手機門號時,即由「小胖」及胡欣磊接聽,再佯裝為泛亞公司人員,將胡欣磊以不明方式竊得之密碼,依照來電語音指示,輸入所竊手機,致賭場玖鼎櫃臺人員陷於錯誤,認為甲○○即為有權限之提領者,遂於同日凌晨1時45許,交付現金3000萬披索予甲○○,再由甲○○拿至上開車中,交付予胡欣磊及小胖。
㈡渠等再承前計畫,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失,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聯絡,由胡欣磊及小胖使用上開2支手機,操作玖鼎之APP,以網路轉帳方式,接續於同日凌晨2時16分、2時28分,先後自上開2手機分別綁定之帳號AV881(FYA)帳戶轉出2000萬披索「JD4593( 傅誠匯 )」帳戶、自AV88(泛亞)帳戶轉出5000萬披索至「JD4593(傅誠匯)」帳戶。
㈢後甲○○於同日凌晨3時許前往馬尼拉機場,搭乘起飛時間為上
午5時57分之5J813班機離境菲律賓,渠等仍承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失,而取得他人財產犯意聯絡,由胡欣磊及「小胖」,於同日凌晨3時28分、4時4分,使用上開手機,操作玖鼎之APP,以網路轉帳方式,接續自AV88(泛亞)帳戶中轉出2000萬、4800萬披索至「JD4593(傅誠匯)」帳戶中。㈣甲○○與胡欣磊、「小胖」取得上開詐欺所得共計為現金3000
萬披索、轉帳1億3800萬披索,總計1億6800萬匹索(折合臺幣約8221萬8400元)。
三、甲○○與胡欣磊、「小胖」承前犯罪計畫,為掩飾及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而為下列犯行:
㈠甲○○與胡欣磊、「小胖」於取得犯罪事實二㈡之詐欺所得後,
即基於洗錢及3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一同駕車至Solaire賭場,於同日凌晨2時33許,由甲○○向該賭場中玖鼎貴賓室櫃臺人員,佯裝為「傅誠匯」本人,並偽簽其名於取款單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審判權),表示欲自JD4593(傅誠匯)帳戶中提領3800萬、2000萬披索,致櫃臺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5800萬披索,甲○○即將此筆現金拿至車內,交付予胡欣磊及「小胖」,後由胡欣磊及「小胖」將之與渠等於犯罪事實二㈠犯行中所提領之3000萬匹索,共計8800萬披索現金,藏匿至菲律賓境內某不詳建物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㈡嗣甲○○等3人完成犯罪事實二㈢之犯行後,即基於隱匿犯罪所
得之犯意聯絡,由胡欣磊及「小胖」,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上開JD4593(傅誠匯)帳戶內所詐得8000萬披索,分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USTD泰達幣(下稱U幣),置入該附表所示錢包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㈢於購得U幣後,再由胡欣磊及小胖續於①同日凌晨3時14分,將
附表二編號1所示錢包中之20萬U幣,匯入甲○○之加密貨幣錢包(TNH6SSXZNbY7xhuu8d6fS3xzyACFjTcG45,下稱熱錢包)中;②於同年12月26日晚間6時28分,附表二編號2所示錢包中之30萬U幣,匯入甲○○之加密貨幣錢包(TBkj8chBcFnQmDwPkY3oA1W4GGEBo3fR2o,下稱冷錢包)中。
㈣甲○○於收得上開㈢①、②所示U幣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
自其上述熱錢包內之20萬U幣中,轉出4萬9900元U幣至有犯意聯絡之前女友乙○○之加密貨幣錢包(TAwQgLSNqtryXxt7pBafeE5aoJGgWJnjk2);再於同年12月23日上午8時20分、11時00分,自其前述熱錢包內之20萬U幣中,轉出99U幣、99899U幣,至其不知情之堂弟 童奕霆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加密貨幣錢包(TKwenPAeNmvjkbRhpk8ua6e1bxEXhejskS);再於同年12月22日上午3時34分、12時31分及23日上午11時50分,自其熱錢包內之20萬U幣中變現折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9萬元、50萬元、30萬元,至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客觀事實,且除否認以U幣轉給乙○○之部分為洗錢行為外,其餘均坦認有前述主觀犯意,並就否認部分辯稱:我將取得之部分犯罪所得以U幣轉給乙○○,是因先前積欠其賭債,並非為了洗錢 云云 。經查:
㈠上開事實,除被告以U幣轉給乙○○部分之主觀犯意外,其餘均
為被告所是認(見偵一卷第135至139頁、偵三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126頁、第329至330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五),核與證人即共犯乙○○、證人童奕霆所證經過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存取款單、轉帳單、購買U幣之出款紀錄、被告之熱錢包入金紀錄、被告之冷錢包總資產頁面、交易詳細資訊翻拍照片、前述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犯乙○○之加密貨幣錢包及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31至33頁、第41至45頁、第53至56頁、第61頁、第83頁、第91頁、第93至94頁、第135至141頁、第157至1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乙○○於000年00月下旬至112年1月上旬,曾於韓國
會合後,一同前往泰國,再返台之經過,證人乙○○於於警詢時稱:我在111年10月、11月左右有在韓國工作,甲○○問我還在不在韓國,我那時人在臺灣,也差不多要回韓國工作,所以我就過去韓國找他,然後我們就去玩、去跨年,後來因為韓國太冷,就跑去泰國云云(偵三卷第76至77頁),證人乙○○先是稱自臺灣前往韓國與被告會合之時點,其正要返回韓國工作,卻又稱其與被告會合後,即轉而前往泰國遊玩,所言已有矛盾。
㈢被告雖辯稱:我將20萬U幣中之4萬9900元U幣轉給乙○○,係為
償還積欠乙○○之債務,並非洗錢云云,然關於其積欠乙○○債務之原因,其於本院審理時係稱:我跟乙○○於111年6月去賭百家樂,我們同時在玩,他有贏,我卻把他輸掉了,變相的我欠他,我們沒有約定清償的期限和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甲○○之所以轉4萬9900元U幣給我,是因他之前賭博跟我借的錢,他說有錢就會還我現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倘若渠等間真有消費借貸,且被告確實曾明示將以「現金」還款,則被告自其熱錢包收取20萬元U幣後,既將其中部分U幣變現9萬元、50萬元及30萬元後,存入其渣打銀行之帳戶,理應可將其欲返還乙○○之借款,以相同方式變現交付,被告卻為相左之作法,而以U幣交付乙○○,已與乙○○前述還款方式有所出入。而關於乙○○收受前述4萬9900元U幣後之流向,其稱:我們去韓國有花,就是我跟甲○○還有其他2人的機票、食宿、在韓國、泰國當地之花費,我跟那2人沒有很熟,甲○○直接叫我先出云云,復表示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3是存入被告的冷錢包,因為被告稱其錢包被鎖住,乙○○就幫他轉,至於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4部分,乙○○則表示非其所轉,為何會有轉出紀錄、轉給誰,也都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倘前述4萬9900元U幣係被告返還乙○○之款項,理當已非被告所有,然實際上乙○○卻仍依被告指示動用上開U幣,顯然渠等所謂還款之說,並非事實。被告明知前述4萬9900元U幣為贓款,卻為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流向,而將之轉給乙○○,再由乙○○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將之變現存入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亦將部分U幣以附表四所示時間轉出,被告所為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事實欄二:
⑴事實欄二㈠部分: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⑵事實欄二㈡、㈢部分:
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以「犯第339條詐欺罪」為前提,並未包含犯第339條之3之情形,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詳後述)。
⒉事實欄三:
⑴事實欄三㈠部分: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事實欄三㈡、㈢、㈣部分:
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胡欣磊、「小胖」、乙○○間,就事實欄三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除此之外之其餘本案犯行,被告、胡欣磊及「小胖」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參與事實欄所示操作手機轉匯款項、提領現金、購買加
密貨幣並轉出等舉,係出於單一犯罪計畫,在密接時間而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112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生效),該條文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是被告於審理時,除就本案部分犯罪所得以U幣轉給乙○○部分,未自白洗錢之犯行外,就事實欄其餘部分,業已自白洗錢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情。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為,在洗錢防制法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案實際已取得之報酬為1500萬元,為其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24頁),而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號扣押裁定附表編號1至5,即前述事實欄三㈣所示被告收受之20萬及30萬U幣,共計50萬U幣(見本院偵聲卷第15至18頁),然實際執行扣押之數額,尚不足50萬U幣(見偵三卷第79頁、第96至97頁、第185至187頁、第191至195頁、第199至203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前述實際已取得之報酬1500萬元非包含上開50萬元U幣,則從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上開扣押裁定編號1至5係包含於被告所指1500萬元犯罪所得之內,循此,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全數扣案,本案實際扣押之部分既不足1500萬元,就不足部分,即有追徵之必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就前述事實欄二㈡、㈢部分,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以「犯第339條詐欺罪」為前提,並未包含犯第339條之3之情形,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13PRO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附表二:
購買時間購買金額(U幣)錢包地址1111年12月22日凌晨3時6分21萬7785TKBPRhS51SujsE4ggFYZM87j9YrF6tVuU12111年12月22日凌晨3時56分36萬TZCeqvUbxJbxWngF5ocmLQ1e8Sx2CK6yx83111年12月22日凌晨4時18分87萬TLsGCf5SqCoSRFxXxrm1mGHFZa2pigqsoS附表三:
編號乙○○變現時間變現金額(新臺幣)1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6分20萬1078元2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1分20萬435元3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40分30萬8500元4112年1月10日晚間7時34分10萬5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03分20萬5663元6112年1月18日上午10時25分20萬7112年1月28日上午11時09分10萬15元附表四:
編號乙○○轉出U幣時間U幣存入錢包1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06分41元TJbVREZ4R2WTV2UYUHUWcGDe2xSwD1Pauu(不明所有人)2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08分2900元TJbVREZ4R2WTV2UYUHUWcGDe2xSwD1Pauu(不明所有人)3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1分10元TBkj8chBcFnQmDwPkY3oA1W4GGEBo3fR2o(被告甲○○冷錢包)4112年1月28日上午2時1653元TRi24Gpk8uM6gCcmv7xWPVf6TbNSvAVc2u(不明所有人)附表五:
原偵查卷案號簡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65號卷偵一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90號卷偵二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84號卷偵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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