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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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7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宸華 (原名 劉仁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9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451號、112年度偵字第145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且上訴人即被告劉宸華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72、108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如原判決(如附件)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向被害人當面道歉並賠償損害,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
錄,素行非佳,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復兼衡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是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其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尚屬妥適。又被告雖有賠償損害之意願,然告訴人 陳庭俞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雖有意談和解,但等待被告出監時間太久,無法確定變數,賠償部分會另外向被告請求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3頁),是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於原審判決後並無明顯變動,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張英尉
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宸華(原名劉仁頌)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451、1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宸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蘇格登 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洋酒叁瓶、XO白蘭地洋酒壹瓶、軒尼詩白蘭地VSOP洋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惡性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保全,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時地所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洋酒3瓶、XO白蘭地洋酒1瓶、軒尼詩白蘭地VSOP洋酒1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51號112年度偵字第14519號
被告劉宸華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宸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上午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陳緯綸 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福街門市,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140元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洋酒3瓶,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騎車離開,嗣陳緯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復於111年12月5日上午7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庭俞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中美店,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價值共計7,450元之XO白蘭地洋酒1瓶、軒尼詩白蘭地VSOP洋酒1瓶,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騎車離開,嗣陳庭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緯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宸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緯綸、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庭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參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4451號卷),及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參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4519號卷)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3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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