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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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慶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7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曾慶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被告曾慶裕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以為保險公司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了,結果沒有,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伊沒有爭執,但現在已經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可以緩刑,如果無法緩刑也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7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未予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本院審理範圍之理由詳述如下。
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在偵查中雖經轉介調解,為調解不成立,此有桃園市中
壢區公所112年2月17日桃市壢民字第1120008014號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3頁)。惟被告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或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0頁),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既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是被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原判決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從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履行調解內容之事實,已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所未及審酌,原審所為量刑難認妥適,即屬難以維持。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注意情節,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前科素行,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63號裁定訂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8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宣告緩刑事由;且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以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時間,與「後案判決」時間相距未滿5年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日為民國108年1月24日,距本案判決時,尚未滿5年,自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宣告緩刑要件,故本案無宣告緩刑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即屬無稽,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古御詩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裕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慶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89號被告曾慶裕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裕於民國111年2月27日上午11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東路3段5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左、右側由 陳芳正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陳素珍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兩車與其騎乘機車間隔,致其欲從其等中間縫隙超車時,不慎與陳芳正及陳素珍機車發生擦撞,陳素珍因此人車倒地,並造成陳素珍受有左側橈骨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素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慶裕之供述。坦承有過失,但認告訴人陳素珍往左偏為主要肇事因素。2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行進方向前方停有汽車而必須靠左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芳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①警製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②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擷取照片。③本署勘驗筆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5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2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依當時上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騎車自後由兩部機車中間縫隙超車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鄭亘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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