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新龍選任辯護人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高新龍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欄內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新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呂妤葵 (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安非他命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又高新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妤葵1次,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金。㈡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妤葵,惟經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該次毒品交易因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高新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高新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高新龍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180頁,本院訴卷第132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等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76-77、132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據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以附表一編號二、三之毒品交易係屬有償,又係販賣法令嚴禁查緝之第二級毒品,所為事涉重典,若無利潤可圖,被告自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所稱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同此見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妤葵(已成年),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依上開說明,應以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罪名: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罪數: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自明,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轉讓禁藥,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自亦應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2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①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雖於警詢時有經訊問,然於偵訊時,未
予被告承認犯行機會,被告已於審理時中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惟查,本件司法警察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已該次犯罪事實詢問被告,被告否認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111年10月1日警詢筆錄存卷可按(見偵卷第20頁),是以被告實有於警詢時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故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僅有於審判中自白,並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難採納。
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雖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行為雖不法,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呂妤葵1人,交易金額非鉅,此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經審酌上揭情節,縱令各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
3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呂妤葵,然因呂妤葵係配合員警對於原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被告,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堪認呂妤葵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被告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未完成毒品交易即為警查獲,故該次犯行係屬未遂,僅成立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②另被告為警查獲後,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供出毒品來
源,而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其他正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101-119頁),然考量被告非僅有一次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妤葵,認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依法遞減之。
③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而:
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漫延毒害,戕人身心,對社會秩序產生相當影響,而為法所嚴禁,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尚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憑,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餘地。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販毒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外,其餘連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轉讓/交易毒品方式卷證資料備註一111年9月9日凌晨2時許。桃園市○○區○○街000○0號房間內。呂妤葵先以FBMESSENGER聯繫高新龍,並於左揭時、地會面,高新龍當場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妤葵。①證人呂妤葵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48、62頁)。②呂妤葵提供之FBMESSENGER與高新龍對話之截圖畫面(見偵卷第51-57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宣告 刑高新龍 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二111年9月18日晚上9時28分許。桃園市○○區○○街000○0號樓下。呂妤葵先以FBMESSENGER聯繫高新龍並於左揭時、地會面,高新龍當場交付不詳重量之安非他命1包,並收受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①證人呂妤葵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48、62頁)。②呂妤葵提供之FBMESSENGER與高新龍對話之截圖畫面(見偵卷第51-57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宣告刑高新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111年10月1日凌晨0時41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呂妤葵先以FBMESSENGER聯繫高新龍並於左揭時、地會面,高新龍當場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因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①證人呂妤葵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46-48頁)。②呂妤葵提供之FBMESSENGER與高新龍對話之截圖畫面(見偵卷第57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5-67頁)。④證人呂妤葵指認被告高新龍所使用之車輛畫面(見偵卷第69頁)。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卷第71-75頁)。⑥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3-98頁)。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27-128頁)。⑧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93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宣告刑高新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應沒收銷毀之物。
扣案物外觀數量成分備註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總毛重0.40公克;驗前總淨重0.189公克;驗餘總毛重0.39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①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頁)。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93頁)。③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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