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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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2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宇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宇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毛重零點玖肆陸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叁伍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咖啡包貳拾包(含包裝袋貳拾個,驗前毛重合計叄佰零伍點貳柒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佰捌拾貳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毒品大麻1包毛重0.8公克,更正為毛重0.9461公克、第12行咖啡包20包合計毛重305公克、更正為合計毛重305.27公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宇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王宇翔於警詢、偵訊中自承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是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所贈、其後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雞 」之男子購買20包咖啡包(見偵字卷第21、94頁),被告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二級毒品咖啡包,且取得之原因、對象亦不相同,堪認其於持有之初,係基於各別不同之持有犯意,縱被告係在同時地為警查獲上揭毒品,仍應就其各自持有毒品行為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所生危害,仍分別持有扣案之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尚非鉅量,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含袋毛重0.9461公克,鑑驗取用0.0521公克,驗餘淨重0.6359公克)、第二級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305.27公克,鑑驗取用0.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82.57公克),檢驗出大麻、四氫大麻酚、大麻酚、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86268號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5、149頁),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包裝塑膠袋2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再扣案之20包咖啡包中,雖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惟因與第二級毒品混合難以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與前開應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視為整體,連同該包裝袋21個、及咖啡包內所含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至卷內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81號被告王宇翔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宇翔明知大麻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先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花嵐」店內(該店販售花籃、罐頭塔等禮儀服務用品),自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受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8公克,淨重0.6880公克)後持有之;又於同年月17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內,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雞」之男子購得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20包(合計毛重305公克,合計淨重283.07公克,其中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為2.83公克)後持有之。嗣因警方懷疑桃園市○○區○○○街000號內有犯罪情事,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入內搜索,發現王宇翔在內,並扣得王宇翔所有之上開大麻1包及毒品咖啡包20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宇翔自白不諱,復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8公克,淨重0.6880公克),以及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20包(合計毛重305公克,合計淨重283.07公克,其中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為2.83公克)扣案,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及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0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內,同時向「阿雞」購得含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20包後持有之,因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是以司法警察機關於上揭時間,搜索桃園市○○區○○○街000號時,在內另扣得毒品咖啡包120包資為論據。經查,扣案毒品咖啡包120包經鑑定後,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1%,據此推估該120包毒品咖啡包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質淨重為27.3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86268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是該120包毒品咖啡包中既無第二級毒品成分,持有者自無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明。又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持有該120包毒品咖啡包,辯稱:警方發現該120包毒品咖啡包的房間,很多人都會使用,並非只有伊1人使用等語,而經本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機關採取上開120包毒品咖啡包包裝上之指紋以進行比對,因未能採集到足資比對之指紋,致無從比對,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中心採證報告在卷可按。是無從認定被告曾持有該120包咖啡包,自不能就此部分對被告遽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聲請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檢察官吳一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施宇哲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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