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46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725號、第374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第2267號、第23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賓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參捌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貳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張榮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榮賓就附件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2431公克,因檢驗取用0.005公克,驗餘毛重0.2381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69頁),係被告犯本案附件一施用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針筒2支、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25號被告張榮賓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第4364號、第4365號、第46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5月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112年5月4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5月4日上午9時15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及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榮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1.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惟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針筒1支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6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姚柏璋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744號被告張榮賓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第4364號、第4365號、第46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頂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7月9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榮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被告於112年7月9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2偵-0720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2偵-072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只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5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姚柏璋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