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90號、第1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U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受僱菲律賓YihuaPhillippinesGroupINC.(下稱益華集團)下之「泛亞國際公司」(下稱泛亞公司),擔任匯兌人員,協助客戶進行菲律賓貨幣披索及人民幣間之兌換。其於000年0月間,在酒吧結識泛亞公司前員工大陸籍人士 胡欣磊 (綽號 磊哥 ),胡欣磊遊說其利用在泛亞公司任職之機會,竊取可連結公司帳戶之手機,利用手機門號綁定之語音認證權限以遂行詐取公司金錢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並約定將犯罪所得之3成,分與甲○○牟利。
二、甲○○遂於111年12月22日凌晨1時44分許,在泛亞公司辦公室內,竊取(行竊部分我國無審判權)該公司帳戶管理人所管領且與公司帳戶綁定之手機2支,得手後即搭乘胡欣磊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胖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之男子所駕之車,並將手機交與胡欣磊及小胖,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胡欣磊與「小胖」及甲○○3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開車前往菲律賓之Okada賭場,由甲○○佯裝為泛亞國際公司人員且受公司指示,向該賭場負責現金存提、保管業務之「玖鼎貴賓室」櫃臺人員,謊稱泛亞公司需提領所竊取之手機所綁定帳戶內之現金,而於玖鼎貴賓室櫃臺人員撥打予綁定帳號AV881帳戶之手機門號時,即由「小胖」及胡欣磊接聽,再佯裝為泛亞公司人員,將胡欣磊以不明方式竊得之密碼,依照來電語音指示,輸入所竊手機,致賭場玖鼎櫃臺人員陷於錯誤,認為甲○○即為有權限之提領者,遂於同日凌晨1時45許,交付現金3000萬披索予甲○○,再由甲○○拿至上開車中,交付予胡欣磊及小胖。
㈡渠等再承前計畫,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失,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聯絡,由胡欣磊及小胖使用上開2支手機,操作玖鼎之APP,以網路轉帳方式,接續於同日凌晨2時16分、2時28分,先後自上開2手機分別綁定之帳號AV881(FYA)帳戶轉出2000萬披索「JD4593( 傅誠匯 )」帳戶、自AV88(泛亞)帳戶轉出5000萬披索至「JD4593(傅誠匯)」帳戶。
㈢後甲○○於同日凌晨3時許前往馬尼拉機場,搭乘起飛時間為上
午5時57分之5J813班機離境菲律賓,渠等仍承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失,而取得他人財產犯意聯絡,由胡欣磊及「小胖」,於同日凌晨3時28分、4時4分,使用上開手機,操作玖鼎之APP,以網路轉帳方式,接續自AV88(泛亞)帳戶中轉出2000萬、4800萬披索至「JD4593(傅誠匯)」帳戶中。㈣甲○○與胡欣磊、「小胖」取得上開詐欺所得共計為現金3000
萬披索、轉帳1億3800萬披索,總計1億6800萬匹索(折合臺幣約8221萬8400元)。
三、甲○○與胡欣磊、「小胖」承前犯罪計畫,為掩飾及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而為下列犯行:
㈠甲○○與胡欣磊、「小胖」於取得犯罪事實二㈡之詐欺所得後,
即基於洗錢及3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一同駕車至Solaire賭場,於同日凌晨2時33許,由甲○○向該賭場中玖鼎貴賓室櫃臺人員,佯裝為「傅誠匯」本人,並偽簽其名於取款單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審判權),表示欲自JD4593(傅誠匯)帳戶中提領3800萬、2000萬披索,致櫃臺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5800萬披索,甲○○即將此筆現金拿至車內,交付予胡欣磊及「小胖」,後由胡欣磊及「小胖」將之與渠等於犯罪事實二㈠犯行中所提領之3000萬匹索,共計8800萬披索現金,藏匿至菲律賓境內某不詳建物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㈡嗣甲○○等3人完成犯罪事實二㈢之犯行後,即基於隱匿犯罪所
得之犯意聯絡,由胡欣磊及「小胖」,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上開JD4593(傅誠匯)帳戶內所詐得8000萬披索,分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USTD泰達幣(下稱U幣),置入該附表所示錢包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㈢於購得U幣後,再由胡欣磊及小胖續於①同日凌晨3時14分,將
附表二編號1所示錢包中之20萬U幣,匯入甲○○之加密貨幣錢包(TNH6SSXZNbY7xhuu8d6fS3xzyACFjTcG45,下稱熱錢包)中;②於同年12月26日晚間6時28分,附表二編號2所示錢包中之30萬U幣,匯入甲○○之加密貨幣錢包(TBkj8chBcFnQmDwPkY3oA1W4GGEBo3fR2o,下稱冷錢包)中。
㈣甲○○於收得上開㈢①、②所示U幣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
自其上述熱錢包內之20萬U幣中,轉出4萬9900元U幣至前女友乙○○之加密貨幣錢包(TAwQgLSNqtryXxt7pBafeE5aoJGgWJnjk2)。
四、乙○○可預見上開U幣為甲○○犯罪所得,竟基於收受、使用、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U幣變現為如附表三所示新臺幣,存入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另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自其上開加密貨幣錢包中,先後轉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附表四所示錢包,以此方式收受、使用、掩飾、隱匿甲○○之詐欺所得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事實欄四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收受、變現、轉出甲○○給付之U幣為洗錢行為,辯稱:甲○○轉U幣給我,是因其先前積欠我賭債,我不知道他給我的錢有問題云云。
經查:
㈠事實欄四所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三卷第76頁、
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五),核與證人即共犯甲○○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2頁),且有被告之加密貨幣錢包及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9頁、偵三卷第91至94頁、本院卷第175至198頁)。而被告收受甲○○轉給之U幣,係甲○○之財產犯罪所得,亦為證人甲○○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135至139頁、偵三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126頁、第329至330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存取款單、轉帳單、購買U幣之出款紀錄、被告之熱錢包入金紀錄、被告之冷錢包總資產頁面、交易詳細資訊翻拍照片、前述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31至33頁、第41至45頁、第53至56頁、第61頁、第83頁、第135至141頁、第157至1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甲○○於000年00月下旬至112年1月上旬,於韓國會
合後,一同前往泰國,再返台之經過,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我在111年10月、11月左右有在韓國工作,甲○○問我還在不在韓國,我那時人在臺灣,也差不多要回韓國工作,所以我就過去韓國找他,然後我們就去玩、去跨年,後來因為韓國太冷,就跑去泰國云云(偵三卷第76至77頁),其先是稱自臺灣前往韓國與被告會合之時點,正要返回韓國工作,卻又稱其與被告會合後,即轉而前往泰國遊玩,所言已有矛盾。
㈢證人即甲○○雖稱:我將20萬U幣中之4萬9900元U幣轉給乙○○,
係為償還積欠乙○○之債務,並非洗錢云云,然關於其積欠被告債務之原因,其於本院審理時係稱:我跟乙○○於111年6月去賭百家樂,我們同時在玩,他有贏,我卻把他輸掉了,變相的我欠他,我們沒有約定清償的期限和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甲○○之所以轉4萬9900元U幣給我,是因他之前賭博跟我借的錢,他說有錢就會還我現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倘若渠等間真有消費借貸,且甲○○確實曾明示將以「現金」還款,則甲○○自其熱錢包收取20萬元U幣後,既將其中部分U幣變現9萬元、50萬元及30萬元後,存入其渣打銀行之帳戶,理應可將其欲返還被告之借款,以相同方式變現交付,其卻為相左之作法,改以U幣交付,已與被告前述還款方式有所出入。
㈣關於被告收受前述4萬9900元U幣後之流向,其稱:我們去韓
國有花,就是我跟甲○○還有其他2人的機票、食宿、在韓國、泰國當地之花費,我跟那2人沒有很熟,甲○○直接叫我先出云云,復表示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3是存入甲○○的冷錢包,因為甲○○稱其錢包被鎖住,被告方幫他轉,至於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4部分,被告則表示非其所轉,為何會有轉出紀錄、轉給誰,也都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倘前述4萬9900元U幣係甲○○返還被告之款項,理當已非甲○○所有,然實際上被告卻仍依甲○○指示動用上開U幣,益證渠等所謂還款之說,並非事實。
㈤又甲○○於警詢時曾稱:因大陸人(即磊哥)不見了,我跟乙○
○在網路上的群組得知「五世-荼檔」可以調資料(身分資料及出境紀錄),所以我們就去找他幫忙,有花錢跟他買那個大陸人的資料等語(見偵三卷第17頁),其後又稱:我有請乙○○幫我找查檔案的廣告等語(見偵三卷第24頁),足見甲○○為尋得共犯磊哥之下落,乃與被告一同處理付費查人之事,此等尋人方式並非尋常,以被告當時之年紀、具社會經驗及情勢急迫,要無不加詢問甲○○之理,可徵其對於甲○○查找該人之緣由、該人與甲○○共犯非法之事、甲○○轉給之U幣可能來源不法等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加以收受、持有、使用該等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去向,自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洗錢各階段犯行,惟其本案所為,已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甲○○間亦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本案犯行即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本案所為將U幣變現或轉存至共犯甲○○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舉,侵害法益相同,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般洗錢罪。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非但助長洗錢犯罪,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不應輕縱;被告一再否認犯行,顯然未能正視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犯罪後態度非佳;復衡酌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是否獲利、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為,在洗錢防制法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甲○○收受、取得、持有、掩飾及隱匿之犯罪所得為4萬
9900元U幣,其如附表四轉出之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認仍為其所有,無從為沒收或追徵。本案就被告前述電子錢包已扣得如附表一所示U幣,就不足部分,即有追徵之必要,爰就4萬5296元U幣部分(計算式:4萬9900元U幣-附表四所示U幣),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物品名稱數量泰達幣U幣(TAwQgLSNqtryXxt7pBafeE5aoJGgWJnjk2錢包)468.027007顆附表二:
購買時間購買金額(U幣)錢包地址1111年12月22日凌晨3時6分21萬7785TKBPRhS51SujsE4ggFYZM87j9YrF6tVuU12111年12月22日凌晨3時56分36萬TZCeqvUbxJbxWngF5ocmLQ1e8Sx2CK6yx83111年12月22日凌晨4時18分87萬TLsGCf5SqCoSRFxXxrm1mGHFZa2pigqsoS附表三:
編號乙○○變現時間變現金額(新臺幣)1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6分20萬1078元2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1分20萬435元3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40分30萬8500元4112年1月10日晚間7時34分10萬5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03分20萬5663元6112年1月18日上午10時25分20萬7112年1月28日上午11時09分10萬15元附表四:
編號乙○○轉出U幣時間U幣存入錢包1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06分41元TJbVREZ4R2WTV2UYUHUWcGDe2xSwD1Pauu(不明所有人)2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08分2900元TJbVREZ4R2WTV2UYUHUWcGDe2xSwD1Pauu(不明所有人)3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1分10元TBkj8chBcFnQmDwPkY3oA1W4GGEBo3fR2o(甲○○之冷錢包)4112年1月28日上午2時1653元TRi24Gpk8uM6gCcmv7xWPVf6TbNSvAVc2u(不明所有人)附表五:
原偵查卷案號簡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65號卷偵一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90號卷偵二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84號卷偵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