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慶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俊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日11時4分許」更正為「於同日11時1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右眼臉挫傷」更正為「右
眼瞼挫傷」。㈢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1
張」、「告訴人 陳遠忠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呂俊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告訴人 陳立峯 所有之機車,又於飲酒後騎乘所竊取之機車,甚而發生交通事故,並出手毆打告訴人陳遠忠,顯見其守法觀念十分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未能賠償告訴人陳遠忠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87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機車鑰匙1支,因業已返還予告訴人陳立峯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偵卷第67頁)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87號被告呂俊慶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慶於民國112年7月25日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上檳榔攤,飲用罐裝啤酒6瓶、保力達半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1時4分許,先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陳立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此,且鑰匙未拔,未經陳立峯同意,騎乘該機車離開而得手。嗣於同日1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與陳遠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呂俊慶因遭陳遠忠阻攔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遠忠,造成陳遠忠受有頭皮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左手肘挫傷、擦傷、右眼臉挫傷、後頸挫傷等傷害,嗣經陳遠忠報警處理,並送往醫院就醫,經醫院抽血檢驗呂俊慶血液酒精濃度達286.6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433毫克(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立峯、陳遠忠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俊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峯、陳遠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鑑定許可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俊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袁維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昆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