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8時26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應予更正),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ERChen」之帳號向 張曜鑠 兜售古董鈔票,並佯稱:已至統一超商將古董鈔票寄出云云,致張曜鑠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7日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時10分許),依陳信宏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款至 彭松林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2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嗣張曜鑠於110年7月28日12時55分許,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高樹門市領貨時,發現陳信宏所寄出之紙盒內全無約定交易之古董鈔票,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曜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陳信宏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211至212頁、第298至3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張曜鑠兜售古董鈔票,且未將古董鈔票放入紙盒內即寄出,告訴人並有於被告寄出空紙盒後之110年7月27日2時45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要騙他的意思,是因為張曜鑠先說話不算話,當時他要我先將古董鈔票寄出,並將收據拍照給他,他才要匯款,他原本說要匯款總價金之一半,可是實際只有匯款1萬元,尾款也沒有付給我,我在對方還沒有收到空紙盒時就有跟對方說我是寄空紙盒,也告訴對方需先把錢補齊,我才會把古董鈔票寄給他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向告訴人張曜鑠兜售古董鈔票,且未將古董鈔票放入紙盒內即寄出,告訴人並有於被告寄出空紙盒後之110年7月27日2時45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627號卷第176頁;111年度偵字第37728號卷第45至46頁;本院易字卷第186至187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2627號卷第11至13頁),並有告訴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被告寄出之空紙盒照片2張、告訴人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張、通訊軟體Messenger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0065號函暨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曜鑠)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6714號函暨函附之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627號卷第21至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3頁、第39頁、第41至55頁;111年度偵字第37728號卷第31至35頁;本院易字卷第67至14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觀諸通訊軟體Messenger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
告與告訴人談好交易標的、交易價格後,被告即於週一(即110年7月26日)8時26分至翌(27)日2時19分間先傳送其所寄出之包裹外觀照片1張予告訴人,告訴人並稱:「我要知道裡面是幾張仟元的要25張」,被告即回覆:「我還要再繞回去老闆不用擔心好嗎我證件都有了我夠更不可能拿自己名聲開玩笑我也沒那麼無聊阿嬤那邊還有蠻多硬幣的也是整理好要跟你說如果等等寄好的話就能先匯給我齁我我都裝好包好黏好了正要去寄然後被阿嬤唸了一下說我寄出去阿人家錢要是沒給的話怎麼辦我就說我現在去寄好後人家錢就會匯來了你也知道了人家種是比較...」,告訴人則稱:「你還沒有錄影給我看」,被告又回覆:「該幾張就是幾張我很怕麻煩的人你沒發現你要我算上面那些閃超有多少我連算都懶的算但一定超過1000我就是把全部都直接都裝盒子裏寄給你了其他的也都一起全放進去了放心有任何問題你可以隨時來我家找我所以您就不用擔心這些了買賣不就是要誠信嗎真的很累勒」、「000-000000000000」,告訴人再稱:「你回去7_11打開包裹...照相給我看是25張仟元超我就會匯25000先給你」,被告復稱:
「裡面補助千元鈔耶老闆」、「不止」、「你知道我到超商要多久嗎裡而且裡面不是只有25張千元鈔耶」……「現在麻煩您匯款了」,告訴人則稱:「39860元...今天匯入1萬元到賣價.個人指定帳號內000-000000000000你看完沒問題...」等文字訊息(見111年度偵字第2627號卷第41至55頁),輔以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141頁),可見告訴人係於110年7月27日2時45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堪認告訴人於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前,即有反覆與被告確認所寄出之包裹內容物為何,然被告均不願拍攝其所寄出之包裹內容物,反係持續佯稱已將全部古董鈔票都放入紙盒內,紙盒內不止25張仟元鈔票,且紙盒業經寄出,到超商要很久云云, 益徵 告訴人係因被告反覆保證已將所欲出售之古董紙鈔全數寄出,始決意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㈡然佐以被告寄出之空紙盒照片2張(見111年度偵字第2627號
卷第33頁),可見被告寄與告訴人之義美小泡芙牛奶口味紙盒內,僅有數張瓦楞紙版,並無裝放任何古董紙鈔,足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中向告訴人誆稱已將古董鈔票全數放入紙盒內,紙盒內有不止25張仟元鈔票一事,均非屬實,足證被告為使告訴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確有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佯稱已將古董紙鈔全數寄出,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轉帳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此節甚明。準此,被告既以寄出空紙盒此積極作為,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為事實上之欺瞞,依此對告訴人智識決定發生一定效果,影響告訴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並進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自該當刑法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實無詐欺之意圖,告訴人亦未全額匯款等語,惟查:
㈠被告雖有於110年7月28日11時56分許主動向告訴人傳送:「
因為我真的會怕你收到東西後就跟前面一樣出爾反爾然後不給錢然後說好的訂金一半你也只給一萬怕你到時又說話不算話所以我把東西拿走了只有盒子……」等文字訊息(見本院易字卷第215頁),然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亦供稱:寄空紙盒給告訴人是因為我也怕被騙,之所以不乾脆不寄貨,而選擇寄出空紙盒是因為告訴人說我要先出貨他才願意匯錢給我,我就想說那我先寄空紙盒給告訴人,看他會不會匯錢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7頁),堪信被告主觀上明知倘其不先將包裹寄出,告訴人絕不會匯款,是為能成功收受告訴人所匯之款項,而故意以寄出空紙盒之方式佯裝其已將古董鈔票出貨,以此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縱被告事後有向告訴人坦認實係寄出空紙盒此事,亦無礙被告於行為時即有詐欺故意之認定。
㈡況依通訊軟體Messenger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見111
年度偵字第2627號卷第55頁),告訴人於匯款前,即已向被告稱:「39860元...今天匯入1萬元到賣價.個人指定帳號內000-000000000000你看完沒問題...」,被告並回應:「明細要傳給我謝謝」等文字訊息,足見告訴人於匯款前即已明確表示僅欲匯款1萬元,被告對此亦無表示不同意,反係請告訴人提供匯款明細,足認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匯款金額不正確,致其不敢將古董鈔票寄與告訴人此節,亦與事實不符。基此,被告上開辯詞,當不足為採。
五、至被告聲請本院勘驗其與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之對話錄音內容,惟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同年月00日間,被告所提之對話錄音已距案發時間約1年之久,自無從憑該錄音內容確悉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主觀是否具有詐欺之故意,本院復審酌前述證據,認事證已臻明確,是就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前述說明,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告訴人為不實資訊傳遞,其先後各舉動,形式上觀之雖有數行為,然均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竟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已透過案外人彭松林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匯還予告訴人,有通訊軟體Messenger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627號卷第183頁;本院易字卷第63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偽造文書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20頁)在卷可稽,暨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及二手傢俱、家電買賣、未婚、需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02至3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未據扣案,且金錢為替代物,重在兌換價值,在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時,所匯入之1萬元即已與本案中信帳戶內原有財產混同,而無從原物返還。被告現既已透過彭松林匯款返還告訴人1萬元,有通訊軟體Messenger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627號卷第183頁;本院易字卷第63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呂宜臻
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