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1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173號原告 翁俊男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經訴字第09406134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正準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89年04月24日以「擋土牆洩水管結構追加五」作為其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之追加五申請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A05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在原案新型第146916號專利證書上加註第五追加專利權期間自90年08月21日起,旋於92年05月03日向被告申准將原案及其追加一至五(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讓與原告。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06月20日以(94)智專三㈢06020字第094205646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而無:1、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分別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次按「按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其要件各不相同,發明專利所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固須全新,且必須具有工業上價值,而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縱非全新,乃係習用技術,但如在空間型態上係屬創新,並較原有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某部份特殊功效時,即應認為合於新型專利之要件。」「按以舊手段解決新問題,固非不得申請新型專利,但必其所用之手段確能解決問題,且能增進原物之功效者,始具有新穎性與實用性。」分別為改制前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499號及69年度判字第2號所載。再按「1、『產生某一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非能輕易的可憑先前技術、或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完成者。2、『增進某種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例1: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之效果,得視為『有增進某種功效』;例2:在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中,新型能突破熟悉該項技術者,長久根深蒂固之技術或之知識時,視為『產生某一新功效』。」「某一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知識被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如此之轉用,對熟悉該項技術者而言,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或可克服其他技術中之技術問題者,此種轉用視為非能輕易完成。」分別為被告公告專利審查基準,有關新型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及構成要件置換之新型所載。
㈡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及特徵說明如下:
1.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包含有過濾座,過濾座係具有過濾槽者,又過濾槽並延伸具有一結合面,及設有網狀蓋板,可與過濾座之結合面結合,而其特徵為過濾座或排水座之垂直管部乃設有小徑部,此小徑部係分別設於接頭與過濾座背部,接頭與排水座之背部間,如此當灌漿完成後,該小徑部為混凝土包覆,且利用接頭之側壁為抵頂部位,以令過濾座或排水座不易出脫。
2.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包含:⑴其過濾座2設過濾槽3,過濾槽3並延伸具有一較大之結合面6。
⑵其係由一適當長度的排水管10對其過濾座2與排水座11之接頭9、15進行加以導接固定。
⑶其設一體成型之網狀蓋板20,可與過濾座2,之結合面6結合。
⑷其過濾座2之垂直管部乃設有小徑部21,此小徑部21係設
於接頭9與過濾座背部22之間,如此當灌漿完成後,該小徑部為混凝土包覆,且利用接頭之側壁為抵頂部位,以令過濾座或排水座不易出脫,而發揮應有之排水功能。
⑸其排水座之垂直管乃設有小徑部,此小徑部係設於及接頭
與排水座之背部間,如此當灌漿完成後,該小徑部為混凝土包覆,且利用接頭之側壁為抵頂部位,以令過濾座或排水座不易出脫,而發揮應有之排水功能。
㈢系爭專利與引證一及引證二之實質結構異性,比較如下:
1.就系爭專利於過濾座2設過濾槽3,過濾槽3並延伸具有一較大之結合面6之結構特徵而言,引證一並不存在系爭專利此一結構特徵,二者結構本屬不同,亦不均等;且引證一為一種廚房、浴室用管之接頭,並非如系爭專利乃是一種用於山坡地擋土牆之洩水管用途,二者非屬同一新型物品。
2.就系爭專利係由一適當長度的排水管10對其過濾座2與排水座11之接頭9、15進行加以導接固定而言:
⑴引證一並不存在系爭專利此一結構特徵,引證一為一種廚
房、浴室用管之接頭,並非如系爭專利被運用於山坡地之擋土牆做為山坡地含水分排出之用途,二者非屬同一新型物品。
⑵引證二之過濾座之垂直管部之管口係比排水管之外徑大甚
多,與系爭專利之特徵並不相同,系爭專利於排水管10與過濾座2係緊密結合,可防止水體外漏於排水管10之外,故二者結構並不相同,亦不均等。
3.就系爭專利設一體成型之網狀蓋板20,可與過濾座2之結合面6結合之結構而言:
⑴引證一並不存在系爭專利此一結構特徵,引證一為一種廚
房、浴室用管之接頭,並非如系爭專利被運用於山坡地之擋土牆做為山坡地含水分排出之用途,二者非屬同一新型物品。
⑵引證二並不存在系爭專利此一結構特徵。二者結構並不相同,亦不均等。
4.就系爭專利過濾座2垂直管部設小徑部21,小徑部21係設於接頭9與過濾座背部22之間,以防止過濾座脫出,係為施工後就被完全固定,不會如習知者被抽出,發揮應有排水功能之結構功效而言:
⑴引證一雖於接頭設縮徑部,但其係為利用喇叭管向內凹設
,為一種運用於廚房、浴室排水管之接頭,並非如系爭專利乃採用過濾座2垂直管部設一小徑部21,產生內部為平直之管部能使水體順利流通,以做為山坡地擋土牆之洩水管用途,此與引證一並無相同,另二者非屬同一新型物品,就不得以引證一與系爭專利相比擬。
⑵引證二亦無設置如系爭專利小徑部,因此引證二並未揭示有系爭專利該特徵。
㈣系爭專利所增進之效果未見於引證一及引證二,且具實用新穎性、進步改良性:
1.被告亦認系爭專利與引證一及二之主要結構特徵不同:⑴按「引證一為一種排水管接頭之結構,其係一具有底盤之
垂向管接頭,底盤可用釘子固定在模板上,其接頭之頂端可覆蓋一蓋子或長帽管,而且接頭上端可做成直徑較大之喇叭管,使灌漿時,混凝土不會溶入於接頭內。經查,引證一之第七、八圖中,垂直管接頭設有小徑部,小徑部為向垂直管內凹形成,造成垂直管並非平直之排水管結構,二者構造不同,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惟查,引證一之小徑部,位於接頭與底盤之間,其與系爭專利於接頭與過濾座或排水座之背部間設小徑部,當灌漿完成後,小徑部為混凝土包覆,利用接頭之側壁為抵頂部等技術功效係屬相同。」「引證二並未揭露過濾座或排水座之垂直管部設有小徑部之技術,二者構造不同,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含有過濾座、過濾槽,過濾槽並延伸具有一結合面,及設有網狀蓋板,可與過濾座之結合面結合等技術已揭露於引證二。」分別為被告審查後對引證一及引證二之確認。
⑵即被告已認為引證一及二各自之結構特徵確實與系爭專利
之主要結構特徵不同,其中與引證一及二之結構特徵不同部分,於系爭專利作為山坡地之排水用途以防止土石流失具備相當重要之部分。
2.由引證一並無法與系爭專利直接產生聯想,引證一與系爭專利非屬於同一用途之新型物品:
⑴引證一係一種建築物之排水管,無法直接轉用做為山坡地
擋土牆之排水管用之洩水座,即由引證一並無法與系爭專利直接產生聯想,其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⑵引證一與系爭專利非屬於同一用途之新型物品。引證一既
然無法直接轉用作為山坡地防洪排水用之洩水座,顯見引證一與系爭專利間之結構根本無法比擬,於比較進步性與新穎性時,就必須排除引證一與系爭專利不同物品之比較,否則就是違反核准專利當時專利法第97之新型物品區別,並有違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
3.引證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亦不得以其做為撤銷系爭專利之依據:
⑴系爭專利與引證二之最大差異為,系爭專利於過濾座與排
水管係緊密結合為引證二所未揭露之特徵,如此設計具有讓系爭專利之洩水座與灌漿後之水泥結構體呈現緊密結合,灌漿後不易脫出,可以確保排水管之排水功能,適時排出山坡地中之水分者。
⑵引證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況且引證二於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當時,已將之列為習知技術之範圍內,更不得再以引證二做為撤銷系爭專利之依據。
4.因系爭專利所增進之特徵,對於採取隱藏狀施工之擋土牆洩水座具重要性,因早期之洩水座與擋土牆間之結合不穩固,且施工者,往往於灌漿過程中,將洩水座拆下,造成有排水管,但是欠缺洩水座以阻擋土石流入管中,致造成排水管阻塞,使得山坡地排水不良,造成含水量過多之山坡地破壞擋土牆,造成崩落之情形。今於引證一及二之結構均與系爭專利不一致之情況下,參加人僅以臆測方法將引證一及二加以聯想在一起,就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完全否認系爭專利與引證一及二之結構差別,且被告亦未依據前揭專利審查基準之進步性要件,詳加比對系爭專利與引證一及二之差異。㈤綜上,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懇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㈠系爭案與引證一解決的課題實質相同,二者並非屬「非類似、非接近或無關的技術領域」:
1.按「1、應假設熟習該項技術者,如遭遇申請專利之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時,是否能輕易組合所引證文獻之技術內容,以解決該問題。2、文獻之技術內容屬於非類似、非接近或無關的技術領域者,則其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為被告89年07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頁中於文獻之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之述明。
2.⑴原告訴稱「引證一與系爭專利非屬同一用途之新型產品..
.引證一既然無法直接轉用作為山坡地防洪排水用之洩水座,於比較進步性與新穎性時,就必須排除引證一與系爭案不同物品之比較...」、「系爭專利與引證二之最大差異為,系爭專利於過濾座與排水管係緊密結合為引證二所未揭露之特徵」等云云。
⑵查「如果採用本創作則混凝土在灌漿時,混凝土不會溶入
於接頭內。又實施本創作時,施工便利且材料較節省,而且也能確實防止以後設備之漏水」、「...本創作具有如原案提供一種可配合不同擋土牆之壁面形狀與斜度外,更可避免施工上的重複,同時又可達到杜絕擋土牆內之細小砂石流失之擋土牆洩水管,又可防止擋土牆施行灌漿工程時,混凝土不會滲入過濾座內者。本創作之一特點為過濾座或排水座之垂直管部具小徑部,此小徑部係設於過濾槽或排水座不易自混凝土牆中取出」分別為引證一之說明書創作說明⑴之作用與效果及與系爭專利創作說明⑴所載。
⑶承上,因此系爭案與引證一解決的課題實質相同,皆屬一
種排水管之接頭結構,且皆埋於混凝土中並用以解決混凝土不會滲入過濾座內以確保排水管之排水問題,因此引證一與系爭專利並非屬「非類似、非接近或無關的技術領域」,故原告起訴理由應不足採。
㈡引證一已揭露系爭專利設縮小頸部之特徵,系爭專利應不具進步性:
1.按「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⑴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⑵准予先前技術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為被告89年07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頁中對進步性判斷方式之述明。
2.引證一已揭露系爭專利設縮小頸部之特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⑴原告訴稱「引證二亦無設置如系爭專利小徑部,因此引證
二並未揭示有系爭專利該特徵...」、「僅由參加人於舉發理由書中以臆測方法將引證一及二加以聯想在一起,就稱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完全否認系爭案與引證一及二之結構差別」等云云。
⑵原告訴願理由中雖稱系爭專利設縮小頸部為引證二所未揭
露之特徵,惟該特徵已揭露於引證一,經組合引證一及引證二可知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尚難謂系爭專利具進步性,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分別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所明定。惟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係訴外人正準企業有限公司於89年04月24日以「擋土牆洩水管結構追加五」作為其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之追加五申請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A0
5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在原案新型第146916號專利證書上加註第五追加專利權期間自90年08月21日起,旋於92年05月03日向被告申准將原案及其追加一至五之專利權讓與原告。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06月20日以(94)智專三㈢06020字第09420564
6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原告所提舉發證據,引證一係83年10月12日申請,87年
4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排水管接頭之結構」新型專利案,引證二為87年8月19日申請,89年2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0A01號「擋土牆洩水管結構追加一」新型專利案。
㈡系爭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係:「一種擋土牆洩水管
結構追加五,係包含有過濾座,過濾座係具有過濾槽者,又過濾槽並延伸具有一結合面,及設有網狀蓋板,可與過濾座之結合面結合,而其特徵為過濾座或排水座之垂直管部乃設有小徑部,此小徑部係分別設於接頭與過濾座背部,接頭與排水座之背部間,如此當灌漿完成後,該小徑部為混凝土包覆,且利用接頭之側壁為抵頂部位,以令過濾座或排水座不易出脫。」,而其專利之結構特徵包含:「⑴其過濾座2設過濾槽3,過濾槽3並延伸具有一較大之結合面6。⑵其係由一適當長度的排水管10對其過濾座2與排水座11之接頭9、15進行加以導接固定。⑶其設一體成型之網狀蓋板20,可與過濾座2,之結合面6結合。⑷其過濾座2之垂直管部乃設有小徑部21,此小徑部21係設於接頭9與過濾座背部22之間,如此當灌漿完成後,該小徑部為混凝土包覆,且利用接頭之側壁為抵頂部位,以令過濾座或排水座不易出脫,而發揮應有之排水功能。⑸其排水座之垂直管乃設有小徑部,此小徑部係設於及接頭與排水座之背部間,如此當灌漿完成後,該小徑部為混凝土包覆,且利用接頭之側壁為抵頂部位,以令過濾座或排水座不易出脫,而發揮應有之排水功能。」是以,系爭專利係將過濾座與網狀蓋板之結合面結合,而其過濾座或排水座之垂直管部乃設有小徑部,如此當灌漿完成後,該小徑部為混凝土包覆,俾使過濾座或排水座不易出脫。
㈢查本件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⑴中載明「本創作之目的
依然具有如原案所提供一種可配合不同擋土牆之壁面形狀與斜度外,更可避免施工上的重複,同時又可達到杜絕擋土牆內之細小砂石流失之擋土牆洩水管,又可防止擋土牆施行灌漿工程時,混凝土不會滲入過濾座內者。本創作之一特點為過濾座或排水座之垂直管部具小徑部,此小徑部係設於過濾槽或排水座之背部與接頭間,具有令混凝土包覆後,以接頭之側壁為抵頂部位,而可令過濾座或排水座不易被自混凝土牆中取出」,然引證一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⑵中已敘明「如果採用本創作則混凝土在灌漿時,混凝土不會溶入於接
頭內。又實施本創作時,施工便利且材料較節省,而且也能確實防止以後設備之漏水」等語;且引證一圖式第7及8圖中,業已揭示垂直管接頭設有小徑部,該小徑部位於接頭與底盤之間,其與系爭專利於接頭與過濾座或排水座之背部間設小徑部,當灌漿完成後,小徑部為混凝土包覆,並利用接頭之側壁為抵頂部之技術特徵及功效相同。是以系爭案所欲解決「使過濾座或排水座不易出脫」,以確保排水管之排水問題,已為引證一所揭露,二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相互轉用之技術領域。
㈣次查引證二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略以係:「其洩水管係包
含有過濾座,過濾座係可呈長方形或任意形狀之具有過濾槽者,且設有過濾網及一不織布層;又過濾槽並延伸具有一結合面,結合面上則具有若干小貫穿孔‧‧」等語;而系爭專利設有過濾座及過濾槽,過濾槽並延伸具有一結合面及設有網狀蓋板,可與過濾座之結合面結合等特徵,業為引證二所揭露。
㈤綜上說明,系爭新型專利,乃係運用引證一及二已公開之既
有技術加以組合而成,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不具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