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選上更㈢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甲○○、乙○○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行賄之新台幣(下同)貳萬捌仟元沒收。係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 鍾熹城楊忠誠林忠正 等人之證言(證人鍾熹城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約在二十天前,甲○○曾因參選縣議員之事找伊幫忙,伊有答應,後來伊到甲○○家,甲○○之太太乙○○拿七萬元給伊,要伊幫甲○○拉四、五十票,錢隨便伊使用,並說如果一千元能買到票就去買,而伊知道楊忠誠家有六票,就給楊忠誠六千元,並告訴楊忠誠錢是甲○○的,要他投給甲○○,另外交付林忠正一萬八千元,其中一萬二千元是向林忠正及其他十一個選民買票之賄款,六千元是林忠正插旗子之工錢;證人楊忠誠於檢察官該次訊問時陳稱:鍾熹城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四點時至伊住處,告訴伊有候選人要找伊幫忙,伊於二十四日凌晨到鍾熹城家,鍾熹城拿六千元給伊,其中一千元是加油錢<按係賄款,詳如後述>,五千元則是買票錢,伊知道要投給甲○○,但買票錢並未給伊家人;證人林忠正於檢察官該次訊問中指稱:鍾熹城確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交付伊一萬八千元,其中除了伊幫忙懸掛宣傳旗幟之酬勞外,還包括向伊及其他十一位選民買票之賄款,並告訴伊要投給甲○○各等語),參酌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及扣案自林忠正身上扣得之一萬八千元與鍾熹城自行交出之一萬七千元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楊忠誠經第一審質之:「家裡有投票資格的人總共幾個人?」時,答以:「七人,我爸媽、伯父、大哥、大嫂、我和我太太……我伯父叫 楊太郎 ,他戶口跟我一樣在豐濱小港,沒有(與我同住),住在豐濱的省立醫院,選舉之前就住在醫院」等語,顯見楊忠誠所收受之六千元均係賄款(排除住院中之伯父楊太郎)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先認定:乙○○交付鍾熹城之七萬元,其中五萬元為行賄所需之賄款,二萬元則作為鍾熹城及其另覓他人幫忙插宣傳旗子之酬勞;又認定:鍾熹城交付現金一萬八千元予林忠正,其中一千元為其約定投票予甲○○之賄賂,另一萬一千元為用以預備向選民十一人買票之款項,剩餘之六千元則為林忠正代為插宣傳旗幟及共同賄選之代價等情。既認五萬元均係用以行賄之用,又認該六千元部分係代插旗幟之酬勞,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鍾熹城僅稱:四、五十位居民云云,原判決直接認定為五十位,亦於法有違。㈡、楊忠誠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鍾熹城拿六千元給伊,其中一千元是加油錢,五千元則是買票錢等語,與鍾熹城所言不符,原判決仍予採信,自屬理由矛盾。又本件除鍾熹城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足以證明上訴人等賄選之補強證據,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違背採證法則。
㈢、原審不採證人 范善雄陳姿庭 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並未詳敘其取捨之理由,難謂適法。又鍾熹城於警詢中供稱:前往甲○○之縣議員競選總部與他接觸,並當面從甲○○太太手中拿到行賄買票的錢等語;於偵查中則稱:是在甲○○家中拿到錢云云,前後不一,有重大之瑕疵,且交錢地點何以是在花蓮縣○○鎮○○路○○○號,而非甲○○其他住所,原判決未予說明,同有違誤等語。惟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等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要無採證違法、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情形。查原判決認定:鍾熹城交付現金一萬八千元予林忠正,其中一千元為其約定投票予甲○○之賄賂,另一萬一千元為用以預備向選民十一人買票之款項,剩餘之六千元則為林忠正代為插宣傳旗幟及共同賄選之代價等情,並未認定該六千元係前述五萬元賄款之一部分,自無理由矛盾之可言。而鍾熹城係從五萬元賄款中撥出六千元給林忠正充為代插旗幟之報酬,抑從其本人之二萬元酬勞中撥出六千元給林忠正,均無礙於上訴人等前開犯罪之成立。至鍾熹城僅謂有投票權之居民四、五十位;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為五十位,無關判決之本旨,執此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楊忠誠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鍾熹城拿六千元給伊,其中一千元是加油錢,五千元則是買票錢等語,嗣於第一審 陳明其 家裡有投票資格的人總共七人,除住院之伯父楊太郎外,共有六票,與鍾熹城所述情節相符,可見楊忠誠所收受之六千元均係賄款,原判決已論述甚詳,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又原審依其審理所得之心證,認鍾熹城前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確實可採,且本件除鍾熹城、楊忠誠、林忠正之供述及上開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外,並有自林忠正身上扣得之一萬八千元及鍾熹城自行交出之一萬七千元賄款扣案可佐,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參證,已足以使上訴人等二人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據以論罪科刑,此為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憑持己見,任意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證人范善雄、陳姿庭所為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二人之認定,原判決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六頁),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而鍾熹城於警詢中供稱:前往甲○○之縣議員競選總部與他接觸,並當面從甲○○太太手中拿到行賄買票的錢云云,對於其向乙○○拿錢之地點,並未具體陳明,此與鍾熹城於偵查中供稱:是在甲○○家中拿到錢等語,亦無矛盾之可言。又原判決依憑鍾熹城、甲○○等人之供述,認定交錢地點係花蓮縣○○鎮○○路○○○號甲○○住處,自屬於法有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所認定之賄選情節既較第一審為重(原判決認定鍾熹城交付楊忠誠之六千元均係買票之賄款,而第一審判決認定買票之賄款僅五千元),其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並不違背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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