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更一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更一字第0000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
3月1日台財訴字第09300044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3年8月9日以93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月26日以95年度判字第112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5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後,經被告
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當年度取自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蓬公司」)盈餘轉增資緩課股票營利所得計新臺幣(下同)116,784元,嗣因聯蓬公司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即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通報被告併課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5,681,97
4元,淨額為4,940,974元,補徵稅額46,713元,並加計利息計11,387元。
原告不服,以「聯蓬公司85年度並未辦理盈餘轉增資配發股票股利,請准予撤銷應納稅額」等情申請復查。
復查結果,除准予註銷加計之利息11,387元外,其餘部分未
獲變更。原告因此對未獲變更之本稅部分提起訴願,但遭駁回,又向本院前審提起行政訴訟,也同樣遭決定駁回。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被告聲明: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係聯蓬公司股東,該公司於85年4月26日股東常會決
議通過以84年度盈餘57,530,000元轉增資發行新股,改制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延遲至87年9月9日以台財證⑴第46566號函核准增資在案。惟聯蓬公司87年9月中旬發生財務危機,工廠關廠歇業,故本增資案聯蓬公司並未辦理除權配股等增資手續。經聯蓬公司於90年11月22日函向證期會說明後,經證期會90年12月5日以台財證⑴字第173032號函撤銷該增資案。
【註】:按聯蓬公司84年會計年度結束時,其未分配盈餘
金額並沒有57,530,000元,而僅有40,012,237元。此可由原告提出之聯蓬公司85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欄中可以清楚看出。
㈡查所得稅法第76條之1:「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
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足見該條強制歸戶之先決條件,係「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經查,聯蓬公司85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並未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本院原審據以援引該條有關未分配盈餘歸戶課稅規定,是屬判決引用錯誤資料之違法。
㈢再查,與本案相同之聯蓬公司股東高雙桂、胡蒼靈、鍾韻
琴、 李遠慧 、 李立煇 等,因不服被告機關補徵85年度綜所稅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決定,認定被告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以「視同給付」核定聯蓬公司股東營利所得,併課股東綜所稅,係屬違誤,原處分(復查決定)應予撤銷。財政部係全國最高賦稅主管機關,對本案被告機關核課聯蓬公司股東綜合所得稅,認定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即予糾正。
㈣綜合所論,原告主張聯蓬公司85年度股東會通過以累積未
分配盈餘轉增資案,聯蓬公司嗣因關廠歇業未辦理除權配股,被告機關逕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規定,以「視同給付」核課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額46,713元,已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予以維持,均有未合。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
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本法第88條第1項所稱給付時,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2年而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所明定。又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下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適用本條例第16條第1款、第2款及第17條之公司…、或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或轉投資之重要事業未依限完成者,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係聯蓬公司之股東,因聯蓬公司84年度累積未分
配盈餘57,530,000元於85年轉增資,經核備緩課股東所得稅,嗣因該公司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北區國稅局乃依查得資料通報被告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除應依法補徵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額46,713元外,並自86年4月1日起至90年9月16日止,按各該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存款利率,分年加計利息計11,387元。
㈢原告主張,聯蓬公司85年度並未辦理盈餘轉增資配發股票
股利,請准予撤銷應納稅額等情。經查原告為聯蓬公司之股東,此為原告所不爭,合先陳明。本件聯蓬公司以84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並未發行該次增資之股票,核無緩課規定之適用,又依經濟部91年2月7日經商字第091020233410號函:聯蓬公司於85年4月26日股東常會決議配發84年度股票股利,事後未依決議配發股票予股東,事涉私權爭議,並無公司法第189條得撤銷或第191條決議無效之事由,此有經濟部函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依首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核定系爭營利所得,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尚無不合。惟本件北區國稅局以91年3月27日北區國稅桃縣資字第0910004545號函更正加徵利息部分為0,是原加徵利息11,387元,復查決定已准予註銷。
㈣至原告主張聯蓬公司84年度盈餘雖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
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核准增資,惟因該公司87年9月中旬發生財務週轉困難,工廠關廠歇業,故增資案並未辦理除權配股等增資手續,股東並無所得。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項所謂尚未給付,應係指公司已通知股東給付,但股東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個月內尚未領取之情形,將該情形以法令規定視同給付,乃係對不領取股利藉以規避併課當期高稅率者,給予規範。然若係因非常態經營期中發生重大變化,致股利給付不能,股東亦無從領取時,因非可歸責於股東,如適用視同給付之規定,則顯不合理云云。查聯蓬公司原於85年4月26日經股東常會通過以84年度未分配盈餘57,530,000元轉增資配股,並經證期會於84年9月9日以台財證⑴第46566號函核備增資在案,嗣該公司於90年11月22日函向證期會撤銷該增資案,亦經證期會以90年12月5日台財證⑴字第173032號函撤銷該增資案。惟聯蓬公司撤銷增資案理由,並非公司法第189條得撤銷或第191條決議無效之事由,即難謂於85年4月26日股東常會決議配發84年度股票股利之決議案,得撤銷或無效。次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明定「6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而非「6個月內尚未領取者」,且該條規定並未設有適用限制,聯蓬公司所謂非常態經營期中發生重大變化者不適用該條規定,與該條規定亦有未合;又該公司於股東會決議後,即應貸記應付股票科目列帳。另查聯蓬公司係87年9中旬發生財務週轉困難,而本案係85年度增資配股,聯蓬公司於85年度並無財務週轉困難情事,其增資配股既經股東會決議,則其未於6個月內給付,當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之適用。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將該公司應付未付股票股利「視同給付」,歸戶核定增資年度各股東之營利所得,並無違誤。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作為雙方行政爭訟之標的者為股票股利(營利所得)稅基116,784元之有無,該等稅基之存否對原告85年度應納稅額之影響為46,713元。其金額未超過20萬元。而司法院曾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3萬元,提高為20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原為3萬元,現提高為20萬元)而涉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兩造不爭之客觀事實摘點:
㈠原告為聯蓬公司之股東。
㈡聯蓬公司曾於85年4月26日召開股東會,通過以該公司84
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原告依持股比例,可分配116,
784元。㈢聯蓬公司在相隔一年多以後,才開始持續向當時隸屬財政部之證期會申請可許。申請時間及文號如下:
⒈86年10月22日由原告出具發行新股申請書。
⒉86年12月10日由原告出具蓬財字第037號函。⒊86年12月12日由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86-853.A號函。
⒋86年12月19日由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86-853.A1號函。
⒌87年2月25日由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87-114.A號函。
⒍87年3月26日由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87-205.A號函。
⒎87年5月18日由原告出具蓬財字第017號函。
㈣證期會於87年9月9日作成台財證⑴第46566號函核准聯蓬公司增資。
㈤相隔3年多之後,聯蓬公司又於90年11月22日去函向證期會表示要撤回上開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股之申請。
【註】:聯蓬公司撤回增資案之理由,依原告所述,乃是
因為聯蓬公司事後於87年9月中旬發生財務危機,原來之未分配盈餘已經耗盡,所以在90年間實際上已無盈餘可以分配給股東。
㈥證期會則於90年12月5日作成台財證⑴字第173032號函,撤銷聯蓬公司原來增資案之核准。
在上開客觀事實基礎下,被告機關依法採取擬制之手段,認
定原告於85年間取得上開營利所得,將之納入原告85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稅基內,計算原告因此所應補繳之應納稅額。
㈠被告機關擬制原告取得上開營利所得,其法規範基礎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2項之規定。
㈡該項規定之內容為:「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
原告則提出以下之法律觀點,否認被告機關上開「擬制」稅基歸屬事實之合法性。
㈠聯蓬公司於85年12月31日會計年度結束時,其累積之未分
配盈餘未逾已收資本額的二分之一,並不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6條之1所定強制歸戶之要件。因此該公司於85年
4月26日經股東會決議轉增資之未分配盈餘金額,同樣不可能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6條之1所定強制歸戶之要件。所以也沒有適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正當性。
【註】:⑴按從原告所提之聯蓬公司85年度資產負債表(
原告所提之證三號證物)股東權益欄中之記載可以清楚看出,聯蓬公司當年度之會計作業有嚴重之疏失。因為帳上居然將轉增資之盈餘記為「資本」之減項,以致累積盈虧僅剩40,012,372元。
⑵另外從證期會上述87年9月9日台財證⑴第
46566號之核准函觀之,其核准之轉增資未分配盈餘金額為115,060,000元,已超過85年度之增資金額。表示有多個年度辦理轉增資,但一直沒有經過核准。
㈡既然增資案已被撤銷,則聯蓬公司實質上就沒有印發股票配給股東,原告何有所得可言。
另外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意旨亦指明,本院應對以下事項予以調查或表明法律意見:
㈠事實問題:
⒈聯蓬公司系爭增資案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為無效,或
已依法撤銷該決議之情形?⒉聯蓬公司為何未依原股東會決議發行系爭增資案之股票
?㈡法律問題:
⒈聯蓬公司90年11月22日函所指未辦理系爭增資案,能否
認定85年度未分配股利予股東?⒉聯蓬公司如實際並未發行系爭增資案之股票,能否適用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之規定,以「視同給付」核定增資年度各股東之營利所得?
參、本院之判斷: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2項規範意旨之闡明:
㈠按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2項之規定內為:「公司之應付
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
㈡而此項規定之規範意旨必須與所得稅法第76條之1及同法第66條之9等規定合併觀察才能正確認知。茲說明如下:
⒈現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與第76條之1之關係:
⑴按營利事業之盈餘最終仍應歸屬於其股東自然人所有
,但在個人綜合所得稅與營利事業分開計稅之情況下,會產生以下二個問題:
①同一筆盈餘,在歸屬於營利事業與其股東或社員自
然人之過程中,遭二次課徵所得稅,造成「重複課稅」之結果。
②基於「避免重複課稅」之誘因,加上現行所得稅法
制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制度設計,營利事業之股東或社員會將盈餘保留在營利事業中,然後以出售股權之方式規避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負。
⑵在87年以前,重複課稅之爭議始終存在,直到87年起
,所得稅法制改採「二稅合一」之制度設計,容許自營利事業取得營利所得之股東,可以用該營利事業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來抵繳其應納稅款。具體方法規定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1至第66條之8。
⑶而在87年以前為了防止「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來降低
其股東或社員在個人綜合所得稅上之稅負」,因此有所得稅法第76條之1所定之「強制歸戶」制度,以擬制之手段直接壓迫股東或社員(即用設算所得來強制股東或社員繳稅),而間接迫使營利事業將盈餘吐出。而現行所得稅法制在採取二稅合一以後,則改以所得稅法第66之9,加徵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10%之方式解決。
⑷因此在87年以後,所得稅法第76條之1之規定,實質
上即因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特別規定之存在,而處於停止適用之狀況。
⒉但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之稅上處理,不論是87年以前之
所得稅法第76條之1或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在實際上都有一個共同問題待解決,即「分配基準時」之課題。
這個課題之所以存在是因為:
⑴營利事業之稅後盈餘,從決議分配到最終實際歸由股
東實際控管支配,其間會有時間差,因此在時間軸線上,是一種「線段」的概念。
⑵但所得稅法上決定未分配盈餘餘額是否應強制歸戶或加徵10%之特別所得稅,卻是一個「時點」的觀念。
是在稅後盈餘形成以後的下一個稅捐週期普通所得稅之結算時點(例如87年度未分配盈餘,其稅基確定時點為88年12月31日之餘額,而申報時點則與申報88年度一般所得稅額之時點相同,即89年5月31日)。
【註】:不過稅捐稽徵之實務作業上,在強制歸戶之
情形,並沒有完全遵守以上之體系要求,可能是在多年以後才核定以往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數額(例如82年之未分配盈餘是在85年度才核定),並且會在強制歸戶之前先去函營利事業,要求其進行分配,而且只要該營利事業有決議分配,就以決議分配後之餘額為準,來決定應否強制歸戶,這種作法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但對整個法制體系建立而言,並不妥適。
⑶當實際分配過程中,若營利事業已決定分配,但還沒
有實際分配完畢,而未分配盈餘結算日已屆至,是否即以該時點營利事業實際保留之盈餘數額來計算稅基﹖若真採如此之作法,則營利事業會因其盈餘分配作業之遲延,而產生預期之外之稅負(例如營利事業實收資本額為5億元,86年度有10億元之未分配盈餘,已預計分配其中之5億元,而保留剩下之5億元。若其作業遲延,沒有在87年度完成分配作業,則其中2.
5億元將被強制歸戶,最後營利事業被迫必須分配7.
5億元予股東,而只能保留2.5億元),這絕不利於營利事業之納稅義務人。
⒊因此稽徵實務上會將上述之「線段」改以「時點」來處
理,並且以線段之起始端點為準(即營利事業只要有分配之決議,在決議分配之金額範圍內,即可自未分配盈餘之餘額中扣除)。
【註】:而前述稅捐稽徵實務作業,其在「強制歸戶」
情形下,對納稅義務人所為之融通作法,一方面法外施恩,延後「分配基準時」。另外在實際分配盈餘之時點,也一樣採取有利納稅義務人之作法,將「線段」改為「時點」(即「線段」之起始端點),如此一來對納稅義務人更是有利。
⒋可是以上之處理方式同樣也會帶來另外一種後遺症,即
若營利事業決議分配以後,卻一直不實際分配。此時會發生以下之情形,國家希望儘快課徵營利事業獲利之立法本旨即無法達成。
⑴在適用所得稅法第76條之1「強制歸戶」之情形時,
股東可以沒有實際取得未分配盈餘為由,規避強制歸戶之適用。
⑵在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加徵10%」之情形時,營利事業又因此可以規避此等稅捐之課徵。
⒌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2項之規範意旨,正在於避
免上述情形之發生,因此該法規範乃是為了解決「分配基準時」課題,而與所得稅法第76條之1及同法第66條之9配套之規定。
㈢因此本院認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2項之規定內容
,不僅與「形式法治國原則」(即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此點雙方並無爭議),也與「實質法治國原則」(即法律優先原則)沒有衝突。
⒈就此原告是認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2項之規定
與「實質法治國原則」(即法律優先原則)間尚有衝突,因此應該限縮該法規範之適用範圍(將後來實際沒有盈餘可供分配之情形排除)。而其主要之論點不外是︰
「股東既然沒有拿到股利,卻用擬制之手段,將之視為稅基而予課稅,顯然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⒉但本院基於下述理由,並不同意原告上開法律觀點,而認上開法規範與實質課稅原則無違。
⑴其實只要營利事業之營業獲利資訊公開,其未分配盈
餘即使沒有分配,此等獲利訊息一樣會反應在股票之市場價格上。何況現行法制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此等作法反而對納稅義務人更有利。
【註】:①例如A投資10,000,000元,以每股10元認
購甲公司之股份1,000,000股,取得1,00
0張股票。若相隔一年後,甲公司每股可以配10元股利,而且是以股票股利之方式發放,則A擁有之全部股票1,000張,即使尚未配股,其市場價格應該會是20,000,000元(甚至是超過)。若A急須用錢,可以先變賣其中500張,取得10,000,000元之現金(500*1,000*20=10,000,000),另保留500張,等到配股時,因為1股配1股,又可變為1,000張,市場價格同樣為10,000,000元。
②至於A若不出賣股票,而等候配股,屆時
其雖擁有2,000張股票,但每股之市場價值又會跌回10元,總計金額仍為20,000,000元。其一樣賺得10,000,000元。
⑵附帶言之,學理上或謂:「現行所得稅法有關未分配
盈餘之處理,使營利事業無法累積資本,擴大營業規模,以致無法培植出具『規模經濟』之產業」云云,但是只要容許以配發股利之方式來分配盈餘,其結果是,現金或資產都留在營利事業內,而股東拿到的只是一張張的股票而已,其實完全無礙於企業資本之累積。所得稅法第76條之1或同法第66條之9之功能,只有及時課徵稅收之作用而已,對經濟發展而言,並無太大之影響。
⑶至於原告所言:「若營利事業事後因有虧損而將原本
預計分配之獲利耗盡,即不得再行計入稅基」一節,不僅學理上無法被接受,也與現行實證法之規範體系衝突,此點實有詳為闡明之必要。
①從學理上言之,所得稅法之設計,既然是採取「流
量」之觀點,所以自然人或營利事業已賺得之所得,若在同一稅捐週期內,因消費或投資失敗而歸於消滅時,其能否認列為計算當期課稅所得額之減項,還須視實證法之規範(參照所得稅法第14條所定之各條款規定內容)個別決定之。若是在往後之稅捐週期發生,則最多僅能做為計算往後稅捐週期課稅所得之減項,絕不可能溯及既往地影響以前已生之稅額(例如90年賺到的薪資所得存在銀行,92年間才拿出來投資,結果投資失敗而血本無歸,此時納稅義務人不能主張,要減去此等投資損失,重新計算90年度之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②從實證法而言,不管是所得稅法第76條之1或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在有關未分配盈餘「餘額」之計算上,一律不可以減除「從未分配盈餘形成時起,至上述分配基準時間」之虧損,這從二個條文之結構可以清楚看出(所得稅法第66之9第2項第2款之規定表現地最明顯,明定「未分配盈餘只可彌補已往年度虧損」,換言之,即不許彌補「未分配盈餘發生以後之虧損」)。
③當然本院充分明瞭,「未分配盈餘」本來應該是「
累積」意義下之「存量」概念,但因為現行所得稅法基於立法技術之考量,將之規劃為「流量」之外觀,以致會在稅基之認定上,採取按稅捐週期計算所得稅之「流量」相同之標準來處理。此等立法政策上固有討論之空間(特別是在所得稅法第76條之
1之情形),但既然立法者已作成決策,此項又無明顯違憲,法院自應遵守。
在明瞭以上之規範意旨後,即可確知本案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茲說明如下:
㈠在此先就上級審要求審酌之事項,將本院調查結果與判斷意見陳明如下:
⒈事實問題部分:
⑴有關「聯蓬公司系爭增資案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為無效或得依法撤銷」部分:
這點原告及被告機關均一致陳明,該決議並無違法情事,決議本身之合法性也從未在私法上發生爭議。
⑵有關「聯蓬公司未依股東會決議發行增資股票」之原因部分:
此點原告已經為非常清楚之陳明,即是84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到87年9月間,因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以致全數用於填補87年9月間所生之鉅額損失。
⒉法律問題部分:
⑴聯蓬公司90年11月22日對證期會函文稱:「未辦理增
資案」一節,基於上述所得稅法之規範體系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規定內容在整個體系中之作用,並不因此影響被告機關依法擬制之法律效果(擬制原告取得營利所得)。
⑵又基於相同之理由,本案中即使聯蓬公司未實際發行
增資案之股票,仍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視同給付」規定之適用。
㈡至於原告所言:「聯蓬公司於85年12月31日會計年度結束
時,其累積之未分配盈餘未逾已收資本額的二分之一,不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6條之1所定強制歸戶之要件。所以本案也不可以適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之規定」一節,本院則認為:
⒈有關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與所得稅法第76條
之1及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配套作用,乃是著眼於所得稅法中有關「未分配盈餘處理」之完整體系,不會因為個案有特殊情形而排除適用。
⒉何況事實上聯蓬公司又不是僅在85年度就84年度之未分
配盈餘為增資,至少早在83年間起即陸續在個該年度不斷將年各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決議辦理增資(本院曾在多個另案中審查過聯蓬公司83年度之增資案)。但實際作業卻不斷拖延(例如依上述證期會87年9月9日台財證⑴第46566號核准函所示,聯蓬公司顯然是將多年決議之增資案,拖到86年10月間才開始申請,仍有規避所得稅法第76條之1「強制歸戶」法律效果之意圖存在。
⒊另外最重要者,既然立法者在處理「未分配盈餘」時,
一向是以「流量」之方式,所以在計算待「強制」處理之「未分配盈餘『餘額』」時,不許可納稅義務人減除「未分配盈餘計算完結後,往後稅捐週期新發生之虧損」,則本案中原告84年未分配盈餘結算金額,不能扣減
87年9月間新發生之虧損,亦屬在現行法制體系下,法律解釋之必然結論。
肆、綜上所述,本件核課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第五庭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