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5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02號原告邁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江安雄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台財訴字第09400374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8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委由元真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CHIPVARIABLERESISTOR、CHIPVARISTOR計2批(報單號碼:CH/93/549/00844及CH/93/549/00849),原申報稅則號別均為第8542.70.00號,稅率為FREE,經電腦篩選按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放行。嗣經被告事後審查結果,系案貨物為突波吸收器,乃予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36.30.00號,按稅率7.5%補徵稅費。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系爭來貨之稅則號別為原告申報之第8542.70.00號,稅率為0%?或被告改列之第8536.30.00號,稅率為7.5%?
一、原告陳述:
㈠、被告認為本案貨物屬於「突波吸收器」,應屬商品分類號列第8536.30.00-1號「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惟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8536節突波遏止器,係指線圈、電容器之組合,以串聯或並聯方式插入一條線路或電氣用具,以吸收高頻率突波。與本案貨物屬晶片(CHIP)、貼片(SMD,surfacemountdevice)型之構造不同。
㈡、另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8536節不包括項目中提及,用為電壓控制器之非線性電壓電阻器(變阻器)應歸屬為第8533節。可見本案貨物既然屬可變電阻器,亦應歸屬於該節,方屬適當。
㈢、本案貨物乃用於手機作為防止靜電(ESD)之零件,而依稅則號列為第8529.90.90.00-8號,無線電話之其他專用或主要所屬零件,故本案貨物亦可歸列於8529.90.90.00-8稅則,亦為免稅。
㈣、依稅則8542.70.00.00.4電子微組件,依第85章之章註說明,混合積體電路上之被動元件(如電阻器、電容器、連線等)以薄膜厚膜技術做成,本案貨物chipvaristor品名,為chipvariableresistor(晶片型可變電阻器)之縮寫,且其製造方式為薄膜技術製成,故本案貨物為微組件之可變電阻器。因此亦可歸列於8542.70.00.00-4之稅則,亦即為免稅。
㈤、依據美國海關稅則(HarmonizedTariffScheduleoftheUnitedStates(2004)),於稅則8533中之8533.40.40.00,將Metaloxidevaristors品名,歸列於8533內,因此參酌國際慣例,對於本案貨物之稅則,實應歸列為8533.40.00而免稅。
㈥、至於被告認定本案貨物其主要功能在保護消費性電子級工業電子等產品,降低因電擊及突波電壓所造成之損害,以達到增加產品使用壽命之目的,應屬「突波吸收器」,而核歸商品分類號列第8536.30.00.00-1號「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0伏特者」項下:
1、按該項所謂「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乃概括規定,應指無法歸類為其他適當項下之貨物,方歸類於該項下。若相關貨物有功能相同或類似貨物,應列為該等功能相同或類似之貨物項下,方屬適當。
2、例如變阻器,同樣具有保護電路功能,同樣具有保護消費性電子級工業電子等產品,降低因電擊及與突波電壓所造成之損害,以達到增加產品使用壽命之目的之功能,為何屬於免稅項目?
3、由此可證被告以較籠統之概括規定,認列本案貨物之稅則號別,未深究其具體功能、用途與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之貨物有何差異,顯屬不當。
4、原告已說明,本案貨物主要用於防止靜電,靜電與電擊及突波電壓之物理性質顯有不同,被告指本案貨物屬於降低因電擊及與突波電壓所造成之損害,以達到增加產品使用壽命之目的,應屬「突波吸收器」,而分類為「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項下,亦對靜電與電擊、突波電壓之物理性質顯有誤解。
㈦、對被告之答辯反駁如下:
1、查被告主張依微軟電腦字典第4版第642頁,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Varistor」一詞中文翻譯為「變阻體」,亦稱「突波吸收器」(此為原告所不爭),與「可變電阻器」有所不同,試問如何區分「變阻體」、「變阻器」呢?被告單憑字面意思而未審先判,未實質查驗證據實體為何?再次重申請求本院向經濟部工業局函詢系爭貨物是否屬於可變電阻器。
2、系爭貨物全名為「ZincOxideVaristor」,而「Varistor」乃「variable」、「resistor」二字之縮寫,中文翻譯應為「可變電阻器」。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之「最新電子材料辭典」第342頁亦翻譯為「變阻器」,其說明則明白指出「變阻器」之功能在於:「依照外加電壓的大小,變化阻值的非線性電阻元件。能吸收過大變壓、突波電流、保護電子電路」,並指出其材料「主要成份是ZnO(即氧化鋅)」。
3、由上開專業辭典之說明可知:
⑴、「Varistor」之性質在於「依照外加電壓的大小,變化阻值
的非線性電阻元件」,不論中文翻譯為「可變電阻器」或「變阻器」,均在指出其具有「依外加電壓大小而變化阻值」之性質。
⑵、「Varistor」(即「可變電阻器」或「變阻器」)之功能在
於「吸收過大變壓、突波電流、保護電子電路」,可見「V-aristor」具有吸收「突波電流」之功能,但並不因此就是屬於被告所主張之「突波吸收器」。被告因系爭貨物之說明有「surge」一詞,即主張為「突波吸收器」,顯然望文生義,與電子專業認知不符。
⑶、「最新電子材料辭典」亦指出依電壓電流之特性,有「對稱
型突波器與非對稱型突波器」,由此亦可證「Varistor」於業界另稱為「突波器」,該等不同名詞不過為對於同一事物之不同稱謂,縱使說明使用「突吸」一詞,仍無礙其實質上就是屬於「可變電阻器」或是「變阻器」此一明確事實。
4、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下簡稱關稅總局)94年11月25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4177號函於說明中詳細指出:「…二、另晶片型變阻器(CHIPVaristor)係由數層陶瓷材料與金屬電極複合組成,為金屬氧化物積成結構,其功能與本案之氧化鋅變阻器相同。」
5、因此,原告進口者既然屬於「可變電阻器」,依被告答辯:「稅則號別第8533.40.00號為『其他可變電阻器,包括電阻器及電位計』,第一欄稅率為免稅」,自應免稅,而非任憑己意、無視貨物原名,而自行更改為「突波吸收器」,再據以課稅。
6、被告主張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規定,貨物具有具體明確之功能或特殊性,其稅則歸列應較一般性者為優先適用,故改列為稅則號別8536.30.00號『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並無不妥。
7、按稅則號別8536.30.00號規定為「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由該等規定文義可知,電路保護器具只有在不符合其他項目規定時,方歸列為本項,故文字上才有「其他」一詞。可見電路保護器具如果功能不夠具體明確,方會被歸列為此項。因此稅則號別8536.30.00號屬於一般性說明,要屬無疑。
8、原告於起訴狀已指出:「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8536節不包括項目中提及,用為電壓控制器之非線性電壓電阻器(變阻器)應歸屬為第8533節。可見本案貨物既然屬可變電阻器,亦應歸屬於該節,方屬適當。」對此,被告提出關稅總局94年11月25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4177號函,其主旨欄記載:「建議突波吸收器(ZincOxideVaristor)改歸列稅則第8533.29.00號『其他固定電阻器』,其零件銀片改歸列稅則第8533.90.00號乙案,同意辦理。」其說明欄第二項記載:「另晶片型變阻器(ChipVaristor)係由數層陶瓷材料與金屬電極複合組成,為金屬氧化物積成結構,其功能與本案之氧化鋅變阻器相同,…應併同改歸列稅則第85
33.29.00號。至於稅則第8535.40.20號『突波遏止器』係指線圈、電容器等之組合體,以串聯或並聯方式插入線路或電氣器具中,用以吸收高頻突波,其構造與前揭之壓敏電阻器顯有不同,併此指明。」換言之,被告完全認同原告之見解,亦即「ZincOxideVaristor」為「變阻器」,應適用稅則號別第8533節而免稅。
9、本案系爭貨物確屬「可變電阻器」,且於93年8月16日、同年月23日及同年9月6日進口時即按「分類正確的稅則號別85
33.40.00號申報進口」,而後經由被告決定變更稅則號別為8536.30.00號,要求原告補繳7.5%進口稅,時至今日被告又引用關稅總局於95年1月16日以台總局稅字第0951000321號函就其適用日期及未確定案件是否一體適用等加以闡釋說明:「本案係屬稅則分類見解變更,先前所為分類釋示並非顯然錯誤,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之影響,旨揭函示之適用日期自以發文之日起生效,且不溯既往」,函文中特別指出「本案係屬稅則分類見解變更」,既屬「稅則分類見解變更」即明確指出應列於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現因法令修改,而不溯既往。但原告並非因分類錯誤且申報使用之稅則號別錯誤,而是經由被告決定變更才歸列於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此與是否「不溯既往」之意義差之千里。意即原告於進口時點即明確按「分類正確的稅則號別8533.40.00號申報進口」,而並非如被告所云錯列申報稅則號別8536.30.00號而「不溯既往」。
、被告又指因各國關稅政策不同、所課稅率不同,美國海關對於系爭貨物之稅則歸列,無法拘束我國海關之認定云云。惟本案乃關於「ZincOxideVaritor」應歸列於何一稅則號別之爭議,與國外關稅政策、稅率無關。且關於貨物之稅則號別歸列,其解釋準則乃國際共通,我國也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WorldTradeOrganization),在國際貿易上是以「平等互惠」為最高原則,試問,若原告在美國及台灣同時期進口同一種產品時,且使用相同稅則號別進口至美國時,美國進口稅率是0%,但台灣卻需核課進口說7.5%,實至無理。所以我國「海關進口稅則總則」方規定各號別品目之劃分得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辦理,可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乃各國通用之解釋準則,與各國外關稅政策、稅率無關。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美國海關對於MetalOxideVaristors品名之歸列,並未否認。可證美國海關依將本案貨物應歸列於8533.40.00內,乃符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之作法。既然美國海關對系爭貨物之歸列正確,當然表示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之稅則歸列不符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
㈧、綜上所述,被告身為我國國際貿易之重要機關,本應體認國際化、全球代潮流,正視我國外貿逐年衰退之困境,並以積極促進國際貿易交流之態度,減輕貿易障礙,活絡市場生機,但被告不此之圖,反而雪上加雪,徒以增加稅收為能事,以違反國際通用解釋標準之解釋,錯誤核列本案貨物之稅則號別,不但違反我國「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之規定,亦違反國際貿易之原則,實難謂當。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29.90.90號為「其他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25至8528節所屬器具之零件」,第1欄稅率為免稅;稅則號別第8533.40.00號為「其他可變電阻器,包括變阻器及電位計」,第1欄稅率為免稅;稅則號別第8542.70.00號為「電子微組件」,第1欄稅率為免稅;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為「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第1欄稅率為7.5%。次按「『突波吸收器(ZincOxideVar-istors)』…其主要功能應係保護消費性電子及工業電子等產品,降低因雷擊與突波電壓所造成的損害,…其適用電壓在1000V以下者,核歸CCC8536.30.00.00-1『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項下…」「查CCC8536.30.
00.00-1EX『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一項,為本部(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並免辦簽證之大陸物品項目。本案貴公司函詢之『變阻器(VARISTOR)』,依書面資料審核其貨名應修正為『突波吸收器(ZincOxideVarist-ors)』,係屬上述已開放『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之範圍…」,亦分別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0年11月7日貿(90)一發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及92年10月31日貿服字第09200134340號書函核釋在案。
㈡、依原告提供之原廠型錄第1頁對系案貨物CHIPVARISTOR產品所作說明:「AMECSTransientVoltageSuppressorsare
ZnObasedevicesdesignedforprotectionoflowandmediumvoltageelectroniccircuitsagainstelectros-taticdischargeandvoltageorcurrenttransientsu-rges.…coverdifferentapplicationfields,suchas:1.ICsandlowvoltageelectroniccircuitsprotect-
ion2.Automotiveelectronicsprotection3.Telecom-unication」,則系爭貨物為突波吸收器,主要用於包括行動電話、電腦、半導體元件、控制器、DC馬達等以保護電路,免於靜電、瞬間電壓或突波之傷害,屬瞬間電壓抑制之電路保護器產品,應無疑義。參據上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答復進口廠商之書函,自應核歸稅則第8536.30.00號。另被告為慎重計,乃於93年10月13日以(93)北關字第036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請關稅總局稅則處(以下簡稱稅則處)釋示是類貨物之稅則,經該處於同年11月15日答復:「本案宜依貨物功能及原設計目的按『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歸列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準此,本案被告依來貨之功能及用途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36.30.00號,按稅率7.5%補徵稅款,應屬適當,自無原告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42.70.00號及所主張稅則號別第8533.40.00號、第8529.90.90號之適用;惟關稅總局於94年11月25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4177號函同意突波吸收器(ZincOxideVari-stors屬壓敏電阻器)改歸列稅則第8533.29.00號「其他固定電阻器」,其零件銀片,改歸列稅則第8533.90.00號。
㈢、各國因關稅政策不同,所課稅率亦有不同,且美國海關對於MetalOxideVaristors之稅則歸列,亦無法拘束我國海關之認定。
㈣、據上論結,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29.90.90號為「其他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25至8528節所屬器具之零件」,第1欄稅率為免稅;稅則號別第8542.70.00號為「電子微組件」,第1欄稅率為免稅;稅則號別第8533.40.00號為「其他可變電阻器,包括變阻器及電位計」,第1欄稅率為免稅;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為「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第1欄稅率為7.5%。又「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
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復為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附則1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93年8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委由元真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CHIPVARIABLERESISTOR、CHIPVARIST-OR計2批,原申報稅則號別均為第8542.70.00號,稅率為FR-EE,經電腦篩選按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放行。嗣經被告事後審查結果,系案貨物為突波吸收器,乃予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36.30.00號,按稅率7.5%補徵稅費。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被告認為本案貨物屬於突波吸收器,惟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8536節突波遏止器,係指線圈、電容器之組合,以吸收高頻率突波,與本案貨物屬晶片、貼片型之構造不同。另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8536節不包括項目中提及,用為電壓控制器之非線性電壓電阻器(變阻器)應歸屬為第8533節。本案貨物乃用於手機作為防止靜電之零件,故本案貨物亦可歸列於第8529.90.90.00-8號稅則,亦為免稅。本案貨物Chipvaristor品名,為Chipv-ariableresistor(晶片型可變電阻器)之縮寫,為微組件之可變電阻器,亦可歸列於第8542.70.00.00-4之稅則,亦為免稅。第8536.30.00號所謂「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乃概括規定,應指無法歸類為其他適當項下之貨物,方歸類於該項下,本案貨物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應適用比較具體明確之稅則號別第8533.40.00號。另依據美國海關稅則將MetalOxideVaristors品名,歸列於8533內,本案貨物之稅則自不應與美國之歸列不同,應歸列為8533.40.00而免稅。至於被告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0年11月7日貿(90)一發字第0000000000-0號及92年10月31日貿服字第09200134340號答覆進口廠商之書函,主張ZincOxideVaristor為突波吸收器云云,更於法不合。蓋依關稅法第3條第2項、第4條規定,海關進口稅則屬於財政部之職權,實務上亦係由被告決定,豈可推由其他機關之見解代替?因此被告不本於職權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規定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認定本件進口貨物之性質,反推諉給非法定職責機關之核釋,顯然未依法行政。原告伊始即主張系爭貨物之性質屬於可變電阻器而應免稅,被告卻錯誤認定該貨物之性質而依不正確之歸列加以課稅,嗣發現錯誤加以更正,再自行解釋不溯及及往,於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㈠、依原告提供之原廠型錄第1頁對系案貨物CHIPVARISTOR產品所作說明:「AMECSTransientVoltageSuppressorsare
ZnObasedevicesdesignedforprotectionoflowandmediumvoltageelectroniccircuitsagainstelectros-taticdischargeandvoltageorcurrenttransientsu-rges.…coverdifferentapplicationfields,suchas:1.ICsandlowvoltageelectroniccircuitsprotect-
ion2.Automotiveelectronicsprotection3.Telecom-unication」,則系爭貨物為突波吸收器,主要用於行動電話、電腦、半導體元件、控制器、DC馬達等消費性電子及工業電子等產品,免於靜電、瞬間電壓或突波所造成之損害,以達到增加產品使用壽命之目的,屬瞬間電壓抑制之電路保護器產品,應無疑義。參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答復進口廠商之書函,即90年11月7日貿(90)一發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突波吸收器(ZincOxideVaristors)』…其主要功能應係保護消費性電子及工業電子等產品,降低因雷擊與突波電壓所造成的損害,…其適用電壓在1,000伏特以下者,核歸CCC8536.30.00.00-1『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項下。」及92年10月31日貿服字第09200134340號書函:「查CCC8536.30.00.00-1EX「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一項,為本部公告准許輸入並免辦簽證之大陸物品項目。本案貴公司函詢之『變阻器(VARISTOR)』,依書面資料審核其貨名應修正為『突波吸收器(ZincOxideVaristors)』,係屬上述已開放『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之範圍。」之意旨,系案貨物為突波吸收器,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按稅率7.5%課徵稅款。海關進口稅則核定之權責機關固為稅則處,而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意見仍可供參考,故被告另為慎重計,於93年10月13日以(93)北關字第036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請稅則處解釋,經該處於同年11月15日答復:「本案宜依貨物功能及原設計目的按『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歸列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準此,本案被告依來貨之功能及用途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36.30.00號,按稅率7.5%補徵稅款,應屬適法,自無原告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42.70.00號及所主張稅則號別第8529.90.90號、第8533.40.00號之適用。
㈡、查「Varistor」一詞中文翻譯為「變阻體」,亦稱「突波吸收器」,與「可變電阻器」仍有所不同,參據原告提供之上揭原廠型錄第1頁對系案貨物CHIPVARISTOR產品所作說明,已清楚載明系爭貨物為突波吸收器(或突波遏止器),屬瞬間電壓抑制之電路保護器產品,「Surge」一詞為「突波」,指突然增加之可能具有傷害性之電壓,「SurgeSuppres-sor」突波遏止器,即防止突波高電壓過載之電路保護器(參見電腦字典第4版第642頁),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
H.S.)註解第1283頁倒數第8行對稅則第8536節保護電路器具之詮釋:「本節(指第8536節)包括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被告予以改列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按稅率7.5%課徵,洵屬適法。
㈢、各國關稅政策不同,所課稅率亦不同,美國海關對於MetalOxideVaristors之稅則歸列,無法拘束我國海關之認定。
且系爭突波吸收器又名突波遏止器(SurgeSuppressor),依世界關務組織以往之分類案例顯示,係屬稅則第8536.30目下之其他電路保護器範疇,此有稅則處91年10月3日(91)則普字第1075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予以核列稅則第8536.30.00號項下,應屬合法。
㈣、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規定:「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所謂「具體明確」者,係相對於「一般性」而言。本條稅則歸列原則係謂,貨物若具有具體明確之功能或特殊性者,其稅則歸列應較一般性者為優先適用。本案參據原告提供之原廠型錄第1頁對CHIPVARISTOR產品所作說明,已具體明確指出系爭貨物為突波吸收器(或突波遏止器),屬瞬間電壓抑制之電路保護器產品,被告予以改列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並無不妥;縱令系爭突波吸收器係利用非線性變阻原理所製成之瞬間突波電壓抑制用電路保護器,表面上可適用稅則第8533節之電阻器及第8536節之電路保護器,惟其係專作為電路保護之特殊用途,依上揭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貨品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即特殊性優於一般性)之規定,仍應歸列稅則第8536節項下。
再審酌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原告陳述系爭來貨同時具有電阻及電容的特性,電阻的功能是濾掉靜電、瞬間電壓等,當靜電、瞬間電壓等進來後,電阻由無限大趨近於零,將靜電、瞬間電壓等導入地線,當靜電、瞬間電壓等濾去後,電阻又恢復到無限大;電容的功能是濾波,當雜訊進來後,電容將雜訊濾掉,訊號就不會失真。被告亦陳述系爭來貨有電阻及電容的功能,變壓是電阻的功能,濾波是電容的功能,以保護電路;如果是單純的電阻器,就歸列8533節,因系爭貨物兼有電容的功能,故歸列8536節電路保護器。足見被告按系爭來貨具體明確之功能或特殊性,歸列稅則第8536節項下,並無不合。至於關稅總局94年11月25日台總局稅字第0000000000函:「主旨:關於貴局為配合熱敏電阻電路保護器稅則號別變更,建議突波吸收器(ZincOxideVaristors屬壓敏電阻器)改歸列稅則第8533.29.00號『其他固定電阻器』,其零件銀片,改歸列稅則第8533.90.00號乙案,同意辦理。
復請查照。說明:…二、另晶片型變阻器(ChipVaristor)係由數層陶瓷材料與金屬電極複合組成,為金屬氧化物積成結構,其功能與本案之氧化鋅變阻器相同,亦屬壓敏電阻器而作為吸收突波、保護電路之用,應併同改歸列稅則第85
33.29.00號。至於稅則第8535.40.20號『突波遏止器』係指線圈、電容器等之組合體,以串聯或並聯方式插入線路或電氣器具中,用以吸收高頻突波,其構造與前揭之壓敏電阻器顯有不同,併此指明。」係屬稅則分類見解變更,並非顯然錯誤,故關稅總局再以95年1月16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00321號函:「…說明:…二、本案係屬稅則分類見解變更,先前所為分類釋示並非顯然錯誤,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之影響,旨揭函示(按:指關稅總局94年11月25日台總局稅字第0000000000函)之適用日期自以發文之日起生效,且不溯既往。」釋疑,亦不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認定系爭來貨為突波吸收器,改列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按稅率7.5%課徵稅款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第二庭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