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6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9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965號原告瑞士商‧堤卡公司
(TIMCALS代表人葛登奈歐‧大衛達
DAVIDECA皮洛布斯特‧尼可拉NICOLAS原告法國研究及發展工業方法協會
ARMINES(
LEDEVELOINDUSTRIE代表人李波日克‧菲利普
(PHILIPPE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祺雄 律師 張東揚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07月13日經訴字第09406131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03月23日以「碳毫微結構以及用於製備以碳為主之毫微管、毫微纖維以及毫微結構的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其申請書載明以西元2003年03月20日向德國申請之第00000000.2案專利案主張優先權及系爭案發明人共有9人等情事。被告以其法定文件尚未齊備,於93年03月29日以(93)智專一㈡15139字第9340502690號函請原告於「93年06月22日前」一次補齊所缺文件,原告乃於93年06月21日檢送系爭案中文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並請求延後補送文件;嗣被告於93年07月07日以(93)智專一㈡15118字第9341132230號函,通知原告「於93年09月22日前補送所缺文件(系爭案不得再申請展期),逾限或未補送者,將依專利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受理」,原告雖分別再於同年09月22日、10月01日及94年01月03日補正系爭案優先權證明、中文專利說明書、法人證明書、發明人之申請權證明書(含正本、傳真本)及同意書等文件,惟仍欠缺第三發明人之申請權證明書,被告乃依專利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於94年02月14日以(94)智專一㈡15118字第09440246900號函為系爭案「應不予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於94年05月20日補呈訴願補充理由書,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受理本件專利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申請權證明文件並非專利申請時之法定必備文件,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1.按「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分別為現行專利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另行政行為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
2.被告於93年03月29日以(93)智專一㈡15139字第09340502690號函,要求原告補送之「申請權證明書」並非法定必備文件,縱未檢附或遲延檢附,被告亦僅得令原告補正。今原告既已於被告指定之限期內,備齊系爭案申請所必備之法定文件(即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被告即不得於程序上逕為不受理之處分,今原處分僅因此可治癒或得補正之瑕疵,而全部否准系爭案之專利申請,應有違比例原則。
㈡原告並無遲誤指定期間:
1.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及第10條之規定;「依本法及本細則指定之期間,申請人得於指定期間屆滿前,載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延展。」為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6條(93年04月07日修正前為第5條)之規定。
2.原告並無遲誤指定期間:⑴原告已向被告請求延展指定期間:
被告於93年07月07日以(93)智專一㈡15118字第09341132230號函通知原告於93年09月22日前補齊尚缺文件,則93年09月22日當屬系爭案之指定期間,惟原告亦於93年09月22日以(93)聖外專963字第13162號函補呈申請文件,並請求被告惠予寬限其他文件之補呈期限,故原告已依前揭專利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延展指定期間。
⑵被告客觀上應認已准許原告展期:
查「訴願人雖分別於同年(按指93年)09月22日、『10月01』日及『94年01月03日』補正。」「系爭案申請人雖未於『指定期間內(即93年09月22日前)』檢送發明人之申請權證明書正本,僅於93年09月22日補呈第一、二、四、
五、六、七、八、九等8位發明人之申請權證明書傳真本...『93年10月01日』檢送第一、二、六、七、八、九等6位發明人之申請權證明書正本,嗣於『94年01月03日申覆』其於93年09月22日補呈第四及第五位發明人簽署之申請權證明書影本為與正本一致之文件,請准免呈正本,『本局仍予以接受』。」分別為被告訴願答辯書所陳事實及其第四點理由所載,足證被告雖對該請求未即核覆,但對原告嗣後提出之申請文件,仍予以接受並認為有補正之效力,故被告上述行為,依民法第161條意思實現之原則,客觀上應認為已准許原告展期。
⑶原告並無遲誤指定期間:
原告主觀上亦形成准予展期之正當合理信賴,因被告若駁回原告展期申請,應於93年09月間即依專利法第17條第1項為不受理之處分,自無繼續收件並認定原告已為補正之理,且基此信賴所生之新法律關係,對被告亦有拘束力。
今原處分作成時,原指定期間(即93年09月22日)已由被告延展,而新指定期間尚未決定,固無所謂原告「逾限」情事,故原處分認原告遲誤指定期間應無理由。
3.被告雖於訴願答辯書之理由第四點內主張「93年07月07日函內已載明本案不得再申請展期」等語,惟依前揭專利法施行細則第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此記載已有不當限縮原告權利及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之嫌;何況被告於原指定期間屆至後繼續收件之行為,不論於客觀上或原告主觀上均足認定被告已核准系爭案再為展期,因此所謂「系爭案不得再申請展期」云云,實已經被告自行改變而失其拘束力,被告自不得復加援引對抗原告。
4.原處分有違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⑴按「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規之申請,而應訂定處理期間公
告之,如屆期不能處理完成,亦應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當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51條之規定,故行政機關對當事人之申請案,不得拖延,更不得怠為答覆。
⑵查原告於前揭93年09月22日函內提出之附帶延展期限之請
求,亦屬一件申請案,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意旨,從速回覆並指定新補件期間,俾原告有所遵循,惟被告自93年09月22日原指定期間屆至,至94年02月14日不受理處分作成時,歷時已近05個月,而迄未指定新補件期間,已有裁量怠惰之嫌,且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至被告在未指定明確補件期間之情形下,於任意時點對原告作成不受理系爭案之處分,更屬裁量恣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合目的性裁量原則。
㈢系爭案之第三發明人之權利讓渡書,亦經原告於94年05月20
日與訴願補充理由書一併提出,依其內容記載,應認原告已補正該申請權證明書,訴願決定機關即應據以作成撤銷原處分之決定:
1.原處分是否違法,應以原訴願決定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審查基準:
⑴按訴願制度具有「行政自我省察」及「行政監督」之功能
,故訴願機關審查原處分時,應以「訴願決定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審查基準,故對系爭案第三發明人之權利讓渡書應一體審酌。
⑵由「至訴願人等於訴願程序檢送本案第三發明人簽署之讓
渡書,並稱該讓渡書足以證明第三發明人已將本案申請權讓與訴願人等,...。經審視該證明書內容,仍僅係第三發明人同意將其所發明之系爭案專利讓與訴願人之一瑞士商堤卡公司,未及於全部訴願人(即系爭案原告),仍難認屬有利於系爭案之補證」等語足證,訴願決定機關亦不否認上揭原則,否則訴願決定自應敘明不採認系爭案第三發明人權利讓渡書之理由,而不應直接就該權利讓渡書之證明力為審查。
2.系爭案因發明人人數高達9人,且分別居住於不同國家,故不易在被告指定之期間內俱備所有文件;且於發明人分別讓與系爭案2位申請人之情況下,被告要求提供發明人同意分別讓與之同意書,以致發明人在簽署文件的輾轉傳遞的過程中,第三發明人僅簽署同意書,而遺漏申請權證明書,惟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於審查第三發明人權利讓渡書時,自應參酌原告前已提出之他件申請權證明資料,如其他發明人之權利讓渡書及各發明人之同意書,綜合判斷。今第三發明人(即 費拉蒙吉里斯 )雖遺漏申請權證明書,惟其既已簽署該同意書,表明同意其他共同發明人將其發明的專利申請權讓與申請人,其斷無不簽署申請權證明書之理,嗣因其出國渡假長達數月致原告無法與之聯繫,要求其補簽申請權證明書,但由其已簽署的同意書已可證明第三發明人讓與之事實,已無需特別提供申請權證明書之必要性。
3.查原告於93年09月22日曾提出系爭案第四、五發明人之權利讓渡書,內有該第四、五發明人將其所有與系爭發明「有關之一切權益讓與研究及發展工業方法協會」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於同日尚提出第一、二、三、六、七、八、九共7位發明人之同意書,其均記載「謹宣誓本人無異議 福斯利 先生及 柯札勒茲亞古勒 先生(按即本件第四、五發明人)將其權利讓與研究及發展工業方法協會。」足證至遲於93年09月22日系爭案發明人均同意,由原告工業方法協會取得本件第四、五發明人與系爭案有關之一切權利,包括發明專利申請權及對其他發明人轉讓發明專利申請權之同意權。亦即至遲於93年09月22日,本件第四、五發明人之申請權地位已由原告工業方法協會取代,本件各發明人自無必要再向原告工業方法協會為申請權之讓渡,因此該第三發明人之權利讓渡書內,雖僅記載對原告堤卡公司為權利讓渡之意思表示,但並不影響原告工業方法協會之申請權地位,因此訴願決定以本件第三發明人讓渡書「未及於全部訴願人」為由駁回原告訴願請求,即屬無據。又按原告提出該第三發明人讓渡書之前,已於93年09月22日向被告提出本件第一、二、六、七、八、九發明人對原告堤卡公司之權利讓渡書,復參酌本件第四、五發明人亦已向原告工業方法協會為權利讓渡之事實,亦應認為原告堤卡公司之申請權地位,至遲於原告提出該第三發明人權利讓渡書時,已告確定。
4.上揭原告於93年09月22日提出之本件第四、五發明人之權利讓渡書,其內容亦僅提及原告工業方法協會,而未提及原告堤卡公司,故與本件第三發明人之權利讓渡書之情形相同。而此3件權利讓渡書,除權利讓渡對象不同外,內容亦完全相同;又被告對本件第四、五發明人之讓渡書,早認為足可補正先前申請權證明文件之不足,此由原處分之說明第一點稱「貴公司於94年01月03日檢送第四、五發明人申請權證明書,惟尚缺第三發明人申請權證明書」及被告訴願答辯書之事實稱「訴願人雖分別於同年(按指93年)09月22日、10月01日及94年01月03日補正,惟第三發明人之申請權證明書仍未檢送」等語足證。今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縱不參酌本件其他申請權證明資料,專憑該第三發明人之權利讓渡書為審查,則基於前揭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行為自我拘束原則,仍應肯認該第三發明人權利讓渡書亦足補正先前申請權證明文件之瑕疵。
5.綜上,原告於94年01月03日檢送第四、五發明人申請權證明書時,已陳明第三發明人簽署之申請權證明書將近日補呈,並申請被告再予展延期日,且系爭案第三發明人確已讓與系爭案專利於原告,此有其簽署讓渡書可證,瑕疵已治癒,從而,縱認原處分依其作成處分時之事實,非有違誤,惟因系爭事實於訴願程序中有所變更,原處分仍應予以撤銷。
㈣綜上所陳,被告已核准原告提出延展期間之申請,且未再指
定新期間,惟逕為不受理之處分,有裁量怠惰及裁量恣意之違法;又原告至遲於94年05月20日,已向被告全數提出系爭案之申請文件,,故鈞院當依原訴願決定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系爭案查基準,認定原處分違法,懇請鑒察,並賜如起訴聲明之判決,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㈠系爭案發明專利申請人為原告堤卡公司及研究及發展工業方
法協會共2人,發明人依申請書所載有9人,因申請人與發明人並不同一,申請人係受讓他人之申請權,依專利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於申請專利時自應備具受讓證明文件,殆無疑義;又「專利申請權為共有時,各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為專利法第13條所明定,因此系爭案申請時應備具其他共有人同意讓與之書面資料,如申請時欠缺受讓證明或同意讓與申請權之書面資料,被告自得限期申請人補正,故原告所主張申請權證明文件並非法定文件乙節,顯不足採。
㈡原告前於93年03月23日提出發明專利申請,茲因文件未齊備
,經被告分別於93年03月29日及07月07日函請原告於93年09月22日前補正,並告知系爭案不得再申請展期及逾限或未補正者,將依專利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受理,惟於94年02月14日前,仍欠缺第三發明人之申請權證明書,被告遂依專利法第17條規定處分不受理,自屬依法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案發明人高達9人之眾,且分別居住於不同
國家,故不易在被告指定之期間內俱備所有文件;且第三發明人出國渡假達數月之久,聯繫不易,被告應考量該等事實,准予再延展其補正期間乙節,查系爭案於93年03月22日申請時,因欠缺法定必要文件,經被告分別於分別於93年03月29日及07月07日函請原告於93年09月22日前補正,其補正期間有06個月之久,且截至94年02月14日被告就系爭申請案為不受理處分時,原告得補正第三發明人之申請權證明書期間,長達約9個月之久。衡酌原告等已委任代理人為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且代理人本應善盡督促本人依限備齊申請案之法定必要文件送被告審核,且被告並未於指定期間屆滿後,即為不受理處分,而係緩至94年02月14日始處分申請案不受理,已充分考量被告等所述文件輾轉遞送之時程及聯繫困難等因素,原告所稱被告未加以考量文件輾轉遞送時程因素,並且違反比例原則乙節,顯不可採。
㈣系爭案第三發明人所簽署之同意書,核其內容係同意第四及
第五發明人將專利申請權讓與兩位共同申請人之其中一位,即讓與原告研究及發展工業方法協會,並非同意將其專利申請權讓與兩位共同申請人,故該同意書自難與第三發明人之申請權證明書同視,因此原告訴稱第三發明人既已簽署同意書,同意其他共同發明人將專利申請權讓與原告,即可證明其有簽署申請權證明書之意願,已無提供申請權證明書之必要,被告未審酌該情節,率爾作出不利原告之違法與不當處分乙節,核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為專利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申請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式而得補正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備者,依本法第17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是以,申請人延誤指定期間者,雖尚不致立即發生失權效果,然若於專利專責機關予以不受理,則生失權之效果。
二、本件係原告於93年03月23日以「碳毫微結構以及用於製備以碳為主之毫微管、毫微纖維以及毫微結構的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其申請書載明以西元2003年03月20日向德國申請之第00000000.2案專利案主張優先權及系爭案發明人共有
9人等情事。被告以其法定文件尚未齊備,於93年03月29日以(93)智專一㈡15139字第9340502690號函請原告於「93年06月22日前」一次補齊所缺文件,原告乃於93年06月21日檢送系爭案中文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並請求延後補送文件;嗣被告於93年07月07日以(93)智專一㈡15118字第9341132230號函,通知原告「於93年09月22日前補送所缺文件(系爭案不得再申請展期),逾限或未補送者,將依專利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受理」,原告雖分別再於同年09月22日、10月01日及94年01月03日補正系爭案優先權證明、中文專利說明書、法人證明書、發明人之申請權證明書(含正本、傳真本)及同意書等文件,惟仍欠缺第三發明人之申請權證明書,被告乃依專利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於94年02月14日以(94)智專一㈡15118字第09440246900號函為系爭案「應不予受理」之處分。原告則表不服,主張申請權證明文件並非專利申請時之法定必備文件,且其並無遲誤指定期間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按專利法第2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申請發明專利,由
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時,應敘明發明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依前開第2項規定意旨,係以原則上,發明人為有權提出專利申請之人,惟依同法第5條規定,具專利申請者,不以發明人為限,凡有專利申請權者,均可申請專利;是以專利申請案如係由發明人以外之人提出者,該申請人即必須檢附申請權利證明書,以證明確有申請權。另按「專利申請權為共有時,各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為專利法第13條所明定,因此系爭案申請時應備具其他共有人同意讓與之書面資料,如申請時欠缺受讓證明或同意讓與申請權之書面資料,被告自得限期申請人補正。本件系爭案發明專利申請人為原告堤卡公司及研究及發展工業方法協會共2人,發明人依申請書所載有
9人,因申請人與發明人並不同一,申請人係受讓他人之申請權,依上開專利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於申請專利時自應備具受讓證明文件。是原告主張申請權證明文件並非專利申請時之法定必備文件乙節,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㈡本件原告係於93年03月23日提出系爭發明專利案之申請,當
時僅送系爭案必要圖式及外文專利說明書等書件,因其法定文件尚未齊備,被告遂函請原告於「93年06月22日前一次補齊所缺文件,逾限或未補送者,將依專利法第18條(修正前)第1項規定不受理」,有被告93年03月29日以(93)智專一㈡15139字第934050269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然原告於93年06月21日補送中文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並請求延後補送其他文件,被告乃再於93年07月07日以(93)智專一㈡15118字第934113223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案請於『93年09月22日前』補送所缺文件(系爭案不得再申請展期),逾限或未補送者,將依專利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受理」等語,有該函稿一紙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嗣原告雖分別再於同年9月22日、10月01日及94年01月03日補正系爭案優先權證明、中文專利說明書、法人證明書、第一、二、
四、五、六、七、八、九共8位發明人之申請權證明書(含正本、傳真本)、同意書等文件,惟仍欠缺第三發明人之申請權證明書。從而,被告爰依專利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於94年02月14日以(94)智專一㈡15118字第09440246900號函為系爭案「應不予受理」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依本法及本細
則指定之期間,申請人得於指定期間屆滿前,載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延展。」,其於93年9月22日前已申請延展,被告業已同意乙節;然查被告以本件仍欠缺法定必要文件,先後於93年03月29日及同年07月07日分別給予原告兩次之補正機會;況從系爭案申請日93年03月23日至被告准予展延期限93年09月22日,其補正期間業已長達約06個月,並敘明「不得再申請延期」,且原告所謂被告同意其於93年9月22日前再延展,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作成受理本件專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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