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9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943號原告美商‧唐美‧希緋格許可公司
(TommyHi代表人甲○
JadeH.J.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耐爾吉斯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經訴字第09406131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02月18日以「ELIDA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服飾用手套、...、褲襪」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權利期間自92年12月01日至102年11月30日止。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478393號「TOMMYHILFIGER&LogoDesign」商標、註冊第712087號「TOMMYHILFIGERTommyBoxDesign」商標、註冊第977278號「LogoDesign」商標及註冊第0000000號「
TandFlagLogoDesign」等商標相較,均不構成近似,乃以94年04月06日中台異字第93016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
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其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誤買之虞而言;又「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為避免形成商標衝突,其最重要之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以及商標之註冊是否會導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又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根據被告93年04月28日公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應參考下列因素: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
㈡原告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商標識別性極強:
1.按「越著名之商標,其商標圖樣之識別作用越強烈,且其識別作用之強度,一定會與商標之經久慣常使用有關」為大院諸多判決之見解;又「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愈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之混淆誤認」,此亦為前揭審查基準所明示。
2.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商標識別性極強:⑴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除透過於世界各地之宣傳推廣,為
消費大眾所熟知為據以辨識原告商品來源之表徵外,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大院、經濟部及被告於其諸多案件中確認為「著名商標」,此有被告中台異字第870130號異議審定書、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經濟部經訴字第09206200280號訴願決定、大院92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819號判決可證。據此,據以異議之系列商標早已在我國及全球建立著名商譽及高知名度,消費者對其印象極深,識別性亦強。
⑵今系爭商標以極相似之商標圖樣使用於類似商品上,消費
者即可能誤認此系爭商標為即著名之原告系列商標,而誤購商品致權益受損。
㈢兩造商標應為近似商標,且使用於同一類似商品,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1.兩造商標之外觀、設計、可資辨識的顯著特徵及整體印象皆極為近似,應為近似商標:
⑴「商標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形、
設色等,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今系爭商標圖樣中一望可知之顯著部分為中央之斜方形設計圖,與原告著名商標「LOGODesign」之構圖、設計及意匠均十分相近,乍看之下就如同把原告商標放在布上拉斜而已,圖形排列位置更與原告之著名商標「TOMMYHILFIGER&LOGODesign」或「LOGODesign」如出一轍;而其英文小字則被壓縮在右下角,若非仔細觀察辨視則幾乎不可得見。故兩造商標整體觀之,不論於外觀、設計、可資辨識的顯著特徵及整體印象皆極為近似,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為系列商標,而其商標商品來自於同一產製者或互相關連。
⑵由兩造商標圖樣之比較,顯然可見系爭商標中最顯著部份
之圖樣之構圖與設計意念,明顯抄襲原告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圖形部份;況以墨色商標圖樣申請,而於實際使用上則加入色彩者,在參加人所申請之商標實際使用中已有前例,此並有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認其所申請之商標為近似商標而撤銷其審定。基此,系爭商標圖形中之簡單幾何構圖既極相仿雷同於原告之據以異議著名商標圖形,難謂其於實際使用時無著墨色彩之意圖,參加人以系爭商標圖形申請註冊,係欲以墨色之簡單幾何圖形規避近似商標之審查,其使用於消費市場時,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兩造商標商品為相關產製主體或來源之系列商品之虞。
2.兩造商標使用於同一類似商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5類之「服飾用手套、圍巾、領帶、腰帶、鞋子、休閒服裝、運動裝、童裝、背心、T恤、內衣、內褲、胸罩、睡衣、毛衣、襯衫、冠帽、泳裝、襪子、褲襪」等商品,與原告據以異議註冊第478393號、第478632號及第770686號「TOMMYHILFIGER&L
ogoDesign」等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襪子、鞋子、帽子及其他服飾類」等商品,依商標法施行細則分類或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均為同一類似商品。
㈣系爭商標係刻意模仿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
1.兩造商標其主要設計構圖意匠如出一轍,實為參加人見原告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在市場大受消費者歡迎,而蓄意將其所申請之商標文字及圖形加以著色,使其圖形之設色亦使用與據以異議商標極為雷同的紅、藍、白三色,而其排列位置及著色方式亦完全抄襲據以異議商標,故應認參加人惡意模仿原告商標,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原告商標之系列商標或商品來源間互有關連,而生混淆誤認。參加人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其申請非屬善意,依前揭審查基準,亦認為此種意圖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商標,不應保護。
2.查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其公司之總經理為「 呂土龍 」,其亦同為訴外人「伊莉德貿易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經營人,該公司曾以墨色圖樣「TSOOMCMKY(TOMMYSOCK)及圖」及「TOMMYLIFE及圖」等商標,申請註冊專用於與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相同類似商品,惟「呂土龍」意圖模仿知名商標,侵害商標專用權之行為,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偵查終結,以其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之罪,並以其連續犯行,提起公訴。今參加人亦以墨色圖樣申請之一系列商標,其圖樣均明顯模仿抄襲原告據以異議之「TOMMYHILFIGER&LOGODesign」或「LOGODesign」等著名商標。
3.參加人及「伊莉德貿易有限公司」惡意攀附原告商標,並經被告及法院判決撤銷如下:
⑴參加人惡意攀附原告商標部分:
①關於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經濟部經訴字第09406
13817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中台異字第920795號處分,認定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註冊應予撤銷。
②關於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經濟部經訴字第09406
1358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中台異字第921067號處分,認定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註冊應予撤銷。
③關於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經濟部經訴字第09406
1377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中台異字第921066號處分,認定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註冊應予撤銷。
⑵「伊莉德貿易有限公司」惡意攀附原告商標部份:
①關於註冊第「990672」號商標,業經大院以91年度訴字
第3533號判決及被告中台異字第910074號處分認定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註冊應予撤銷。
②關於註冊第「981805」號商標,業經大院92年度訴字第
116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被告中台異字中台異字第910458號認定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註冊應予撤銷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19號上訴駁回而維持原判決。
㈤系爭商標之註冊將造成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之虞:
1.按「著名商標給予商品購買人區辨商品來源之識別作用較一般商標強烈,其受攀附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即愈大,故其他商標與其比較時,在近似性之判斷上會有較寬鬆之標準。」為大院89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決所載,因此,凡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應否准其註冊。又保護著名商標之目的,係保障商標秩序以維護商業發展,避免商人投入大量金額及精力所經營之商標,被其他人惡意使用相似商標,或蓄意剽竊著名商標搭其商譽便車造成著名商標識別性的淡化;並保障消費者,避免相關消費者在選購商品時被市場上其他近似商標所混淆誤認,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於西元1999年11月所通過之「著名商標保護規定共同決議」亦指出「以不公平的方式使用,而有致減損或淡化著名商標識別力(distinctivecharacter)之虞者」為衝突商標,會員國應立法禁止衝突商標之使用,我國商標法對著名商標保護之修正即源自於此一規定,因此,在適用商標法以保障著名商標時,其立法精神實應予參酌。
2.系爭商標之註冊將造成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之虞:⑴據以異議之「TOMMYHILFIGER&LOGODesign」或「LOGO
Design」等商標已成為消費者所熟知代表原告之標章,系爭商標若取得註冊,以如此近似之圖樣及類似商品使用於市場上,將造成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及其信譽。各國對於著名商標均有特別之保護,以防止著名商標被他人濫用而削弱其顯著性;又著名商標辨認來源的能力被減弱時,縱使無混淆之虞,著名商標的所有人也可以訴請禁止或請求救濟。
⑵今系爭商標以近似於原告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造型設計,
置於系爭商標圖樣中,勢將對其之識別力、特殊性造成淡化之結果,並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故系爭商標以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其註冊顯然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予撤銷。
㈥綜上,系爭商標之註冊商標顯然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
2、13款及第14款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法之處,懇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商標之近似,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判斷之。
㈡查原告就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號「TandFlagLogoD
esign」商標與系爭商標不構成近似部分,於訴願階段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屬確定,無庸再予審究,先予敘明。
㈢兩造商標應不構成近似:
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ELIDA及圖」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478393、478632、655127、767831、839422號等「TOMMYHILFIGER&LogoDesign」、第712087號「TOMM
YHILFIGERTommyBoxDesign」、第977278號「LogoDesign」等商標(詳如異議理由及實際使用資料)相較,系爭商標圖樣係採對稱平衡之設計概念,於一正方形外框內置兩面對稱之三角形設計圖於圖樣之上下,而一平行四邊形設計圖以左低右高之姿態置於該對稱三角圖形之中間,外文「ELIDA」則以反白設計字體置於整體圖樣之右下角所聯合組成;反觀據以異議之「TOMMYHILFIGER&LogoDesign」、「TO
MMYHILFIGERTommyBoxDesign」、「LogoDesign」等商標圖樣,其係將二藍色橫長方形置於圖樣之上下,中間左右並以白色及紅色區塊作分隔,而外文「TOMMY」、「HILFIGER」則分別置於上下藍色橫長方形。兩造商標圖樣整體觀之,其予消費者寓目印象完全不同,復有截然不同之外文「ELIDA」與「TOMMYHILFIGER」可供消費者辨識,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不致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兩造商標應不構成近似,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亦無該當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聲明主張如下:㈠本案之商標無論是外觀或者讀音字意完全都可以清楚辨別,
何來所謂「近似商標」,更何況被告核准之「近似商標」不計其數,因為違反原告所提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或第13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除了構成「近似商標」之外,都必須兼具有致相關消費者(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㈡而本案非但沒有所謂「近似商標」,而諸多審查委員除了專
業以外,也是一般的消費者,都能夠以平常心來加以辨識兩者商標的不同,原告其刻意變更本公司申請商標,提出不相關之理由及錯誤資訊,錯誤引導承辦人員自由心證的行為,應予以譴責。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第14款所明定。惟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均以兩造商標相同或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會使人與著名商標權人間產生聯想,而造成所申請註冊之商品或服務係由著名商標權人所參與、授權或贊助之印象,致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
二、本件係參加人前於92年02月18日以「ELIDA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服飾用手套、...、褲襪」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權利期間自92年12月01日至102年11月30日止。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478393號「TOMM
YHILFIGER&LogoDesign」商標、註冊第712087號「TOMM
YHILFIGERTommyBoxDesign」商標、註冊第977278號「LogoDesign」商標及註冊第0000000號「TandFlagLog
oDesign」等商標相較,均不構成近似,乃以94年04月06日中台異字第93016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等情,此有系爭商標註冊資料、異議申請書及審查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ELIDA及圖」商標圖樣,係
由一正方形外框內置兩面對稱之三角形設計圖於圖樣之上下,一平行四邊形設計圖以左低右高之姿態置於該對稱三角圖形之中間,並有反白之外文「ELIDA」字體置於整體圖樣之右下角所聯合組成;,而原告所提據以異議之「TOMMYHILFIGER&LogoDesign」商標、「TOMMYHILFIGERTommyBoxDesign」商標及「LogoDesign」商標圖樣,主要係將二藍色橫長方形置於圖樣之上下,中間有左白右紅之色塊,上下藍色橫長方形中或有外文「TOMMY」、「HILFIGER」之反白字樣所構成;然系爭案係雖有二個長方形置於對稱三角圖形之中間,惟其有斜度,且均為白色;而據爭案,雖亦有有二個長方形置於其中,該二個長方形顏色不一,且並無斜度;二者相較,整體圖樣予人寓目印象仍有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不致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是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自不構成近似。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既非相同或近似,自無庸再論及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是否相同或類似商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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