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即被告甲○○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係依憑被告之部分自白(坦承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生活首都」大樓地下停車場,與被害人黃○芳發生拉扯;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其強取黃○芳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等情不諱),參酌證人黃○芳、松○春之證言(證人黃○芳證述:被告以挾持其幼子黃○○及徒手毆打伊之方式,要求其交付財物,並致其身受多處擦傷;證人松○春證稱:那時被告躺在擔架上,我們先送被告到賢德醫院,因為是皮肉傷,為了找他的身分證件,我們就翻他口袋,從他的牛仔褲口袋掉出手機,先掉在擔架上,又掉到地上,我就撿起來,問黃○芳這個手機是否她的,她說是的各等語)、卷附之黃○芳驗傷診斷證明書、領回上開手機之認領單、賢德醫院生化檢驗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中榮急字第○○○○○○○○○○號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被告辯稱:其當時已經酒醉,為精神耗弱之人,如何行搶都不清楚,也不記得有無搶小孩威脅被害人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原判決既認被告係成年人,對年僅三歲之兒童犯罪,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竟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之意旨,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再傳訊被害人黃○芳,以釐清被告是否確曾強盜其手機,有查證未盡之違誤。又被告行為時對外在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已較普通人顯然減退,原判決未依精神耗弱得減其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遽認:被告係自發性飲酒,無法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亦於法有違等語。惟有罪判決書主文欄關於罪名之記載,其論罪之用語不當,或欠周全,如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且亦無礙於罪名之區別者,即不能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成年人,黃○○當時為三歲一個月大之幼童;理由內並已說明被告係成年人,對年僅三歲之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是原判決主文欄未諭知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之意旨,既對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無何影響,亦無礙於罪名之區別,自不能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檢察官執此指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搶走被害人之手機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九、三十六頁),並參酌被害人黃○芳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松○春於第一審之證言,認定被告確曾強盜被害人之手機,並說明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無再傳訊被害人調查之必要,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理由之論述,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被告於案發後經送醫抽血,檢出其血液之酒精濃度達每一百毫升一百二十一毫克,有賢德醫院生化檢驗單附卷可稽。嗣經原審法院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調查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意識狀態結果,該院認:「成人血中酒精的代謝以穩定的狀況代謝,即每小時十五至二十MG/DL,因此侯員凌晨一時的血中酒精度121MG/DL,回推到凌晨零時二十分時,其血中酒精濃度為130至135MG/DL之間,應還不至於完全神智不清,但會有人格及行為異常表現」,有上開覆函在卷可按。原審依據該覆函所示意見及本案情節綜合研判,認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並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而未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判決謂:被告係自發性飲酒,無法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為第二項之誤)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雖稍有未洽,但顯然不影響判決之本旨,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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