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5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519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臺南市○區○○路○○○號9樓之3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㈠由舉發審定理由,可得證被上訴人已認為引證1及2各自之結構特徵確實與系爭案之主要結構特徵不同,及其引證1與系爭案結構特徵最大不同係系爭案乃作為山坡地之排水用途以防止土石流,但引證1無此功能。換言之,引證1既然無法直接轉作為山坡地防洪排水用之洩洪座,於比較進步性與新穎性時,必須預先排除引證1與系爭案屬不同新型物品之比較,否則即違反核准專利當時之專利法第97條之新型物品區別,且有違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㈡若僅以國際分類方法稱引證1及系爭案為同一分類中物品,實難讓人心服,畢竟分類只是為查詢方便,非同類即為同一。且引證1早公告於民國87年4月11日專利公報,若屬同一新型物品,則被上訴人為何不於系爭案申請當時直接否准?顯然原審法院並未糾正被上訴人之錯誤。㈢再者,引證1為一種廚房、浴室用管之接頭,並非如系爭專利是一種用於山坡地擋土牆之洩水管用途,二者非屬同一新型物品。又引證2無設置如系爭專利小徑部,因此引證2並未揭示有系爭專利特徵。故系爭案所增進之效果既未見於引證1及2,且系爭案之新穎性、進步性又優於引證1及2,被上訴人未加詳查即為舉發成立處分,已屬違法欠當,原判決未予糾正,應予廢棄等語,為其理由。惟本件原判決認引證1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⑵中已敘明「如果採用本創作則混凝土在灌漿時,混凝土不會溶入於接頭內。又實施本創作時,施工便利且材料較節省,而且也能確實防止以後設備之漏水」等語;且引證1圖式第7及8圖中,業已揭示垂直管接頭設有小徑部,該小徑部位於接頭與底盤之間,其與系爭專利於接頭與過濾座或排水座之背部間設小徑部,當灌漿完成後,小徑部為混凝土包覆,並利用接頭之側壁為抵頂部之技術特徵及功效相同。是以系爭案所欲解決「使過濾座或排水座不易出脫」,以確保排水管之排水問題,已為引證1所揭露,二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相互轉用之技術領域。再者,引證2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略以:「其洩水管係包含有過濾座,過濾座係可呈長方形或任意形狀之具有過濾槽者,且設有過濾網及一不織布層;又過濾槽並延伸具有一結合面,結合面上則具有若干小貫穿孔…」等語;而系爭專利設有過濾座及過濾槽,過濾槽並延伸具有一結合面及設有網狀蓋板,可與過濾座之結合面結合等特徵,業為引證2所揭露。是系爭新型專利,乃係運用引證1及引證2已公開之既有技術加以組合而成,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因之為舉發成立,應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等情,業於理由中詳予說明,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核上訴意旨所陳上述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所主張而業經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且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帥嘉寶法官黃淑玲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