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8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82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台財訴字第09300519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初查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4,364,258元,淨額為3,864,925元。惟嗣因查獲原告漏報87年間源自 陳謙吉 之利息所得計1,008,780元(下稱系爭所得),乃再核定應補徵稅額302,982元,並按所漏稅額有無扣繳憑單分別科處0.2倍及0.5倍罰鍰(計算式:302,982×(1,161
×0.2+1,008,780×0.5)÷1,009,941=151,30
0元,計至百元整)。原告不服,主張該利息乃訴外人陳謙吉所虛報,其本人未取得該利息,亦未取得扣繳憑單等情,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87年間有無自訴外人陳謙吉就取得利息所得1,008,780元?㈠原告主張:
⒈按「行政官署若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
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及「違章稅案件之審理,應從證據認定事實存在為必要條件,不得以猜度臆測或不能肯定之證據為課稅之惟一依據。」分別為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財政部48年合財發字第08416號令所明示。另按「納稅為人民應盡之義務。惟查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尚未受債之利息,係債權之一種,不能認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4類之來源所得,自不得課徵所得稅,否則債權人於未曾受領利息之前,先有繳納所得稅之義務,稅法本旨,當非如是。」復為前行政法院
61年度判字第335號判例所載。⒉本案被告僅憑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證券公司
)負責人陳謙吉虛設帳冊逕課原告漏報綜合所得稅之責,實嫌率斷。至其重要關鍵所在,即原告是否確有收受利息1,008,780元一事,則未見其提出有效證據加以論述,是被告核定純屬臆測之錯誤推論,核課原告漏報綜合所得稅之責,至為明顯。揆諸上揭例示,實已嚴重違反證據法則,訴願決定未審度及此,遞予維持,亦嫌疏略。
⒊原告原為匯豐證券公司之長期客戶,與該公司負責人陳謙
吉熟悉,為便於股票買賣,乃將資金交由公司代為處理,不料陳謙吉竟自70年間起於匯豐證券公司設立私人帳務部門,以匯豐證券公司管理部(一)為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對外私人借款,吸收資金並加以侵占,從事丙種墊款業務等情實為陳謙吉之違法行為,其匯豐證券公司內部作業乃原告所不知,故原告提供資金予匯豐證券公司為原告與公司間之行為,先予敘明。
⒋本件被告之所以補徵原告利息所得稅一節,係根據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105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查獲陳謙吉虛報納稅義務人名單利息計算與資金往來統計表以及臺北市調處 郭俊麟 調查筆錄等文件而來。而上列文件既係偽造、虛報,不能作為認定真實之基礎。況郭俊麟之調查筆錄未知向何人所作之調查,因郭俊麟從未向原告作任何查訪,亦未制作訪談筆錄簽名、蓋章,自不具證據力。又本件類似之被害人相信不計其數,不僅原告而已。法院可就同案類似被害人傳訊,應可更為明瞭。再者,被告及訴願機關對陳謙吉付與原告之利息係以現金、票據或匯款方式支付,亦無片紙隻字的論述,顯非適法。
⒌退步言之,即便郭俊麟之證詞有證據利可言,其於90年10
月17日台北市調處僅係證稱系爭利息均按時計算,如金主要支領利息,則從陳謙吉個人資金以現金支付,如不支領利息,則另開立新的錢條交予金主留存,且該項利息支出係分散登記在陳謙吉個人之日記帳中。再查,從被告提出陳謙吉帳冊影印資料觀之,陳謙吉支付原告之利息有部份「現金」,而大部份為「錢條」。又「錢條」應係利息再轉入本金之憑證,如是則原告之本金自應有增加情形,但就被告提出之資料顯然無法看出原告本金之增減,況被告提出之帳冊完全為陳謙吉內部所為,原告自無法得知其真偽,且原告數年來未曾取自陳謙吉任何利息外,本金亦全部被其侵吞,損失嚴重。今被告在尚未清查清楚前即據陳謙吉帳冊之記載追繳原告利息所得稅及罰鍰實非有理。
⒍原告相同案情之88年度案件,經鈞院判決將原處分撤銷後,被告已放棄上訴而為確定案件,謹請鈞院酌參。
⒎綜上所述,被告及訴願機關之決定顯然依法無據,請判決如起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4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三、短期票券指1年以內到期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本票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所明定。另關於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一、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3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倍。二、短漏報所得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3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倍。」復為財政部86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於辦理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其
本人取自陳謙吉之利息所得計1,008,780元,案經臺北市調處查獲,通報被告依法補徵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302,982元。本件案外人陳謙吉等人利用經營匯豐證券公司業務之便,藉匯豐證券公司名義,透過該公司管理部人員,以「錢條」(係匯豐證券公司內帳部門以該公司名義收受款項所開具之債權憑證,其上並載明所存金額與利率)、「帳上存款」(係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向該公司客戶以保管存摺、印章方式,並約定利率等條件而借得款項)等方式,向原告等之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給付出借款項者之融資利息,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處)查獲上開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及逃漏稅捐等不法情事,乃移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提起公訴,訴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依實質審查結果,認定上開罪證之構成要件事實俱與檢調查緝及起訴之事實相符;次依前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 陳炳林君陳謙吉君陳施 雙玉君 等人以每10,000元每日3元之利息(日利率萬分之三),向判決附表所列之不特定多數人(已清償解約客戶不在附表內,故實際客戶超過附表所列數目)借款,又匯豐證券公司財務部副理 郭俊麟君 90年10月17日於臺北市調處之調查筆錄中稱,系爭利息均按時計算,如金主要支領利息,則從陳謙吉君個人資金以現金支付,如不支領利息,則另開立新的錢條交予金主留存,且該項利息支出係分散登記在陳謙吉君個人之日記帳中,足證系爭日記帳載內容確為真實,此有原卷所附各該檢調機關之相關文件及該法院判決書影本可按,依證據共通原則,原告涉及逃漏稅捐之相關事證,自得援為本件課稅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合先陳明;至於向不特定之個人借款、吸收資金或運用投資人買賣股票賸餘款項,所支付之利息,所得人漏未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涉及逃漏稅部分,經臺北市調處移送被告據以歸課利息所得。
⒊原告訴稱並無該項利息所得,主張因曾委由陳謙吉買賣股
票,亦存有現金,但從未向匯豐證券公司或陳謙吉收取任何利息亦未取得扣繳憑單,前開利息所得乃陳謙吉所虛報等情。本件原告貸與陳謙吉款項以「帳上存款」、「錢條」方式吸收資金模式。原告87年間取自陳謙吉借款案利息所得1,008,780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91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臺北市調處93年2月2日肆字第09343405480號相關納稅義務人名單、利息計算與資金往來統計表、臺北市調處90年10月17日郭俊麟調查筆錄及本局審查三科92年1月22日查緝案件調查報告書等相關證明文件附案可稽。是原告既有系爭所得,而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將該利息所得併計辦理申報或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辦申報及補繳稅款,被告依法補徵其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302,982元,尚無不合。
⒋且本案經借調相關原始日記帳查核結果,原告與陳謙吉君
等人87年度借貸資金往來及核計利息情形,均逐筆詳載於帳冊中,經被告逐筆重新核計結果,其87年度利息所得計1,149,180元,惟被告原依臺北市調處通報整理之逃漏稅金額統計表所核定之利息所得僅1,008,780元,核其誤差乃因臺北市調處原查時漏列87年4月14日核計之利息140,400元所致,故被告所為原處分已屬對原告有利。參據上開事證以觀,原告徒言主張無系爭利息所得,即無足採,從而被告原處分依據上開事實,核定原告當年度取有系爭利息所得,依法補徵其8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並裁處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⒌本件原告於辦理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其本
人利息及其他所得,被告除發單補徵稅額302,982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漏稅額302,982元分別依其有無扣免繳憑單處以0.2倍及0.5倍罰鍰151,300元【計算式:302,982×(1,161×0.2+1,008,780×0.5)/1,009,941=151,300,計至百元止】。本案違章事證明確。原告既有所得而未依規定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依前揭法令自應受處罰,是所訴核不足採,被告依前揭稅法及函釋規定處以罰鍰並無違誤此致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4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短期票券指1年以內到期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本票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所明定。另關於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
20日起至3月底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亦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
3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倍。短漏報所得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
3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倍。」為財政部86年8月
16日修正公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二、查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初查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4,364,258元,淨額為3,864,925元。惟嗣因查獲原告漏報87年間源自陳謙吉之系爭利息所得計1,008,780元,乃再核定應補徵稅額302,982元,並按所漏稅額有無扣繳憑單分別科處0.2倍及0.5倍罰鍰(計算式:
302,982×(1,161×0.2+1,008,780×0.5)÷1,009,941=151,300元,計至百元整)。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利息乃訴外人陳謙吉所虛報,其本人未取得該利息,亦未取得扣繳憑單等情,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
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92年1月13日函、 郭飯麟 90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原告87年度利息所得計算明細表、陳謙吉日記帳影印資料、原告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87年間有無自訴外人陳謙吉就取得利息所得1,008,780元?
三、經查:㈠訴外人陳謙吉等人利用經營匯豐證券公司業務之便,藉匯豐
證券公司名義,透過該公司管理部人員,以「錢條」(係匯豐證券公司內帳部門以該公司名義收受款項所開具之債權憑證,其上並載明所存金額與利率)、「帳上存款」(係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向該公司客戶以保管存摺、印章方式,並約定利率等條件而借得款項)等方式,向原告等之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給付融資利息之事實,經臺北市調處查獲上開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及逃漏稅捐等不法情事,乃移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提起公訴,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調查審理屬實,有台北市調處92年1月13日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各附卷足佐,足見訴外人陳謙吉87年間確有向不特定之個人借錢並支付利息之行為。
㈡次查,依前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之記載,訴外人陳謙吉等人
等人係以每10,000元每日3元之利息(日利率萬分之三),向判決附表所列之不特定多數人(已清償解約客戶不在附表內,故實際客戶超過附表所列數目)借款,又匯豐證券公司財務部副理郭俊麟90年10月17日於臺北市調處之調查筆錄中稱,系爭利息均按時計算,如金主要支領利息,則從陳謙吉君個人資金以現金支付,如不支領利息,則另開立新的錢條交予金主留存,且該項利息支出係分散登記在陳謙吉個人之日記帳中,可知陳謙吉個人日記帳之有關金主取得利息多寡之記載,即極具客觀證據價值。
㈢再者,將台北市調處所扣押有關原告系爭利息所得之「錢條
」及陳謙吉之日記帳,比對被告所提原告87年度利息所得計算明細表(均附本院卷)3者之金額數字,發現台北市調處函送時漏列扣押資料原告87年4月14日利息所得140,400元,致移送之金額僅為1,008,780元,而非1,149,180元。
是故,有關原告系爭利息所得之金額,參酌比對陳謙吉會計之錢條與陳謙吉日記帳之記載,尚屬一致而能相互稽核,再參考郭俊麟90年10月17日在臺北市調處之調查筆錄所供:「...(問:該利息支出如何登載在陳謙吉個人財務帳冊中?)答:該利息支出,分散登記在陳謙吉個人之日記帳(流水帳)中...」,可見陳謙吉有關利息之支出,均記載在上開錢條及日記帳中,而該等資料之記載相當完整足以對照,更有同案被告之供述可資比對,證據客觀,自具證明力,當足以證明本件原告爭執之待證事實。況原告訴訟代理人對 之復 表示:「資料我都已經看過了,我沒有意見。」(本院95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原告於87年間確有自訴外人陳謙吉就取得利息所得1,008,780元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並無是項所得,既與查證之事實未符,自屬無足憑採。
四、另系爭利息所得,經本院其他法官調閱證物請被告影印再逐筆重新核計結果,發現原告87年度利息所得實際上應為1,149,180元,惟被告原依臺北市調處通報之逃漏稅金額統計表核定之利息所得僅為1,008,780元。其誤差,經查乃因臺北市調處原函漏列原告87年4月14日核計之利息140,400元,且被告復未依職權調閱相關證物核對所致,惟被告原核定對原告並無不利,依行政處分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自應採有利於原告之原核定事實為據。又原告主張相同案情本院88年度案件,業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並放棄上訴而確定在案,足見本件87年度之認定有疑義等云。然查,原告所指本院94簡字第182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其主要理由為被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原告自訴外人陳謙吉取得88年度利息之事實所致,有該判決附卷足按,而本件則於本院他股承辦相類案件之法官調取系爭利息所得之刑事卷證資料後,經本院通知被告影印卷證資料,再加以整理核對後始提出,前已述及,而該等再經被告提示之卷證資料完整,互可稽對,自足資證明原告確有取得系爭87年度利息所得之事實,可知本案與原告所舉之前案,被告之舉證方法未盡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五、末查,原告於辦理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其本人利息及其他所得,被告因之發單補徵稅額302,982元,並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漏稅額302,982元,分別依其有無扣免繳憑單處以0.2倍及0.5倍罰鍰151,300元(計算式:302,982×(1,161×0.2+1,008,780×0.5)÷1,009,941=151,300,計至百元止),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並無系爭利息所得,不應受罰等云,無法採信。
六、綜上,原告於辦理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其本人取自訴外人陳謙吉之系爭利息所得計1,008,780元,案經台北市調處查獲,通報被告,被告遂依首揭規定補徵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302,982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漏稅額302,982元,分別依其有無扣免繳憑單處以0.2倍及0.5倍罰鍰151,300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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