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簡調字第132號
原 告 謝宜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宜恩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以下事項【含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當事人能力及請求權依據等】,並檢
附相關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
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
序仍適用之,此參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請查報被告吳宜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確
認吳宜恩是否已成年,如尚未成年,請一併補正其法定代理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三、請具體敘明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爭系爭
車輛)受損之零件折舊率應如何計算,並重新計算請求總金
額。另請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件車禍系爭車輛駕駛人
駕駛執照、請求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算
依據,暨各項費用單據或證明影本。
四、請敘明對被告請求金額之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各項款項所依據之法律條文)為何?
五、請先行確認車牌號碼000—799號普通重型機車有無投保機車
第三人責任保險,若有,請先行協調確認所投保保險公司能
否辦理相關理賠程序,以確認本件有無續行訴訟之必要。
六、就上開事項補正後,請再提出準備書狀1份(載明:訴之聲
明、事實及理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及法律條文等
),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