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刑法第320條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
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其所竊得之財物為新臺幣3萬7千元,兼衡之其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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