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告己○○
丁○○兼上列二人甲○○住同上共同送達代收人原告乙○○住台中市兼上列一人戊○○住同上送達代收人原告丙○○住台中市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被告 陳茂壬 即祭祀公業 陳瑞成陳百年 管理人
住彰化縣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佰貳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僅原告在該法律關係範圍內減少其請求之數額而已(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聲明之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其減縮均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範圍內,僅在該範圍內伸縮而已。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277,776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9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原告已與部分派下員成立協議,對渠等先祖前已分別立具賣渡證書予原告之祖父 陳苗鴻 一節表示無異議,並由原告向被告具領9,027,771元,因而將請求金額變更為6,249,999元,形式上觀之,雖有訴之變更外觀,且幾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然實質上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無變更,僅在原來聲明內縮小其請求之範圍而已,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准許之。至原告主張係屬訴之一部撤回,請求退還2分之1裁判費云云,容有誤會,礙難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陳瑞成即陳百年(下稱系 爭公業 )有三大房,第一大房 陳清遠 公、第二大房 陳清揚 公、第三大房 陳啟明 公。原告屬第三大房陳啟明公派下,而與本件有關之 陳茂君 亦屬於第三大房陳啟明公派下,其餘 陳肫仁陳武丁陳西園陳武耀陳義芳陳同佳陳長城陳西洋陳西發陳坤儀陳維欽 等人皆屬第二大房陳清揚公派下,系爭公業於87年6月間,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將系爭公業所有之土地17筆、面積計2.8773公頃,除以其中面積0.3395公頃補償居住人及耕作人外餘皆收回出售,而出售土地之價金需重建祖先宗祠、建造墓園及其他派下員公益事業等,其餘款得依持分分配派下員,嗣系爭公業管理人即被告即通知各派下員陳報派下員財產權利持分轉讓買賣情形。因系爭公業已故派下陳茂君(派下權為108分之1)、陳肫仁(派下權72分之1)、陳武丁(派下權72分之1)、陳西園(派下權72分之1)、陳武耀(派下權72分之1)、陳義芳(派下權72分之1)、陳同佳(派下權72分之1)、陳長城(派下權72分之1)、陳西洋(派下權72分之1)、陳西發(派下權72分之1)、陳坤儀(派下權72分之1)、陳維欽(派下權648分之36)等12人(下稱陳茂君等12人),均已 於渠 等生前日據昭和年間分別立具賣渡證書,將其各人基於其派下權關於系爭公業前開17筆土地得享之權利,讓渡予原告祖父 陳鴻苗 ,原告祖父陳鴻苗受讓陳茂君等12人之權利,於轉讓時即已發生效力,原告祖父陳鴻苗育有2子,長子 陳茂詩 、次子 陳茂經 ,陳茂詩、陳茂經均亡故,陳茂詩遺有4子 陳伯彥 、戊○○、乙○○、丙○○,陳茂經遺有3子己○○、丁○○、甲○○,陳伯彥亡故無男性子孫繼承,陳鴻苗之男系子孫為原告戊○○、乙○○、丙○○、己○○、丁○○、甲○○6人,故上開土地處分後剩餘款分配請求權屬於原告,而不屬於陳茂君等12人之繼承人。而本件可分配總金額75,000,000元,原告應受分配額,依原告祖父陳鴻苗受讓權利計算,陳茂君部份派下權108分之1應受分配金額為694,444元,陳維欽18分之1為4,166,666元,其餘陳肫仁、陳武丁、陳西園、陳武耀、陳義芳、陳同佳、陳長城、陳西洋、陳西發、陳坤儀等10人各72分之1即各為1,041,666元,共計15,277,770元。惟陳茂君等12人之繼承派下員共52人中之33人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與原告成立協議,對於渠等先祖陳維欽、陳武丁、陳肫仁、陳茂君、陳義芳、陳同佳及其同宗關係人陳長城等7人於生前均已分別立具賣渡證書予陳苗鴻一節表示無異議,並由原告向被告具領分配金共9,027,771元在案,是原告應受分配額為6,249,999元(15,277,770-9,027,771=6,249,999)。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被告祈原告與陳茂君等12人男系繼承人協商再決定給付與否,惟原告與陳茂君等12人男系繼承人無法達成協議,爰依賣渡證書及領收證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假執行金額及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賣渡證書、領收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派下員協議書等資料為據,且被告亦不否認已給付原告9,027,771元,惟此乃被告應派下員之要求,將分配款給付原告。又被告固不否認賣渡證書、領收證確屬遠年舊物,然亦須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真偽,而前揭賣渡證書及領收證均似出自同一人手筆,據其餘派下稱其先祖根本不識字,則該賣渡證書及領收證內容是否真正即有可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祖父陳鴻苗所買受者,除陳茂君等12人外,尚有已故派下 陳獻麟 亦於其生前日據昭和14年3月13日立具與前述12人相同意旨之賣渡證書,將基於其派下權12分之1,關於系爭公業前開17筆土地得享之權利,讓渡予原告祖父陳鴻苗。原告亦檢具賣渡證書一併向被告陳報,因陳獻麟之子 陳濟琛 對於原告所陳報權利不予承認,原告曾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剩餘款分配請求權存在之訴,經該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其理由並明白揭示原告祖父受讓自陳獻麟之權利,依法於陳獻麟轉讓當時已發生效力,故上開土地處分後剩餘款分配請求權已屬於原告,而不屬於陳獻麟之繼承人陳濟琛,原告已依該確定判決向被告具領剩餘款分配金完畢。又陳茂君等12人繼承派下52人中已有33人與原告成立協議,多數承認賣渡證書為真實。再被告對原告所提賣渡證書及領收證形式真正皆不為爭執,參佐賣渡證書及領收證距今已6、70年以上,上開文書原本均貼有當時日本政府之印紙(即今之印花),所用紙張之紙質及所記載日據時代舊地號等事項,其用字遣詞均非現今可模擬,且其紙張均已泛黃、陳舊,顯係當時已經存在之遠年舊物。綜上,應可推論賣渡證書及領收證為當時確有該情之真正書證,並採信為真正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函、系爭公業派下系統表、賣渡證書、領收證、申報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協議書、申請書、就賣渡事實已達成協議表示無異議一覽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號卷宗核閱無誤,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被告對原告所提賣渡證書、領收證形式真正不為爭執。
(二)賣渡證書及領收證上所記載之土地與系爭公業所有之上述17筆土地係屬相同。
(三)陳濟琛對原告主張其父陳獻麟出具賣渡證書予原告祖父陳鴻苗而陳報權利不予承認,經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剩餘款分配請求權存在之訴,經該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並已依該確定判決向被告具領剩餘款分配金完畢。
(四)陳茂君等12人之繼承派下員共52人中之33人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與原告成立協議,對於渠等先祖陳維欽、陳武
丁、陳肫仁、陳茂君、陳義芳、陳同佳及其同宗關係人陳長城等7人於生前均已分別立具賣渡證書予陳苗鴻一節表示無異議,並由原告向被告具領分配金共9,027,771元在案。
(五)陳鴻苗現存之男系子孫為原告戊○○、乙○○、丙○○、己○○、丁○○、甲○○6人。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整理結果如下:原告所提之賣渡證書、領收證內容是否真正。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48、72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賣渡證書、領收證係昭和14年間(民國28年)製作,距今81年,屬遠年舊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而原告除提出前述賣渡證書、領收證原本外,無法提出其他舉證,本院審酌賣渡證書上除蓋有賣渡一方當事人之印文外,另貼有製作年代之日本政府印紙,與賣渡證書訂立時間相符,且紙張泛黃之程度乃因經歷數十年而有之現象,又其間用字遣詞亦非現今之人可輕易模擬,依經驗法則而論,難認為臨訟偽造之文書,應係當時已經存在之文書,又81年前之人所書立之文書,豈能預測81年後之訴訟而預立為後人留下不實之文書,此亦不符經驗法則,是原告主張上開文書係屬真正,已非無稽。
(二)又原告祖父陳鴻苗所買受者,除陳茂君等12人外,尚有已故派下陳獻麟,原告亦檢具陳獻麟出具之賣渡證書一併向被告陳報,因陳獻麟之子陳濟琛對於原告所陳報權利不予承認,原告曾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剩餘款分配請求權存在之訴,經該院認陳獻麟出具之賣渡證書係屬真正而以91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之事實,業如前述,經審酌陳獻麟於昭和14年間出具之賣渡證書與原告提出之賣渡證書,兩者內容及用字遣詞極為相近,文書格式復屬相同,則原告主張其祖父陳鴻苗於昭和14年間買受者,除已故派下陳獻麟外,尚有陳茂君等12人等語,應非無據。
(三)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提出之賣渡證書及領收證形式及其內容皆屬真正無訛,被告辯稱該賣渡證書及領收證內容為不實云云,無可採信。職是,原告以賣渡證書及領收證為據,主張系爭公業派下陳茂君等12人,已分別立具賣渡證書,將其各人基於其派下權關係於系爭公業前開17筆土地得享之權利,讓渡予原告祖父陳鴻苗,而本件可分配總金額75,000,000元,原告應受分配額,應依原告祖父陳鴻苗受讓權利計算,為15,277,770元,扣除原告已具領之9,027,771元,原告應受分配額為6,249,999元一節,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七、從而,原告依賣渡證書及領收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4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3月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分別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皆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贅論。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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