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
再抗告人甲○○
參加人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再審所受之利益,依本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裁定所示,為新台幣十萬六千四百六十五元五角,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法院就再抗告人對該院七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認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應不得抗告,竟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