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抗告人甲○○
乙○○丙○○右抗告人因與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已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難謂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至其情事是否果屬存在,則為其聲請再審有無理由之問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之確定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六號),聲請再審,係以:伊於第一審委任 吳振東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未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第一審判決未合法送達予伊,上訴期間自不能起算;且第一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送達吳振東律師事務所,該日係星期六,下午未上班,大樓管理員無權代為收受送達,吳振東律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星期一始接獲判決,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提起上訴,未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認伊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尚有未合等語為由。核其聲請意旨,顯係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已表明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原法院未注意及此,遽認抗告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