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經裁定命補正,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收受送達,雖於同月二十日(原裁定誤載為二十二日)補提其委任 沈明癸 律師之委任書,但沈明癸律師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抗告人未給付委任費用,騙取委任書為由,具狀解除委任,有解除委任狀可稽,委任既經解除,即為未補正,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予以駁回。
查原法院因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裁定命抗告人於十日內補正,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收受該裁定後,遵限於同月二十日補提其委任沈明癸律師之委任書,有送達證書及委任書可稽。衡此,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之前述裁定,業已遵期補正,嗣沈明癸律師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具狀解除委任,俟該解除委任發生效力後,始發生抗告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原法院未另定期命抗告人補正,遽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自屬可議。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徐璧湖
法官李慧兒法官謝正勝法官吳麗女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