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之判決,及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論處壹年貳月之判決,均已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係在各罪中最長期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以上,各罪合併之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以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另犯有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裁定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殊有疏漏云云。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以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刑法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抗告意旨所指其另犯詐欺一案所處之刑,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而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既未據檢察官聲請,原裁定自無從加以審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二之罪,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該部分之罪,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乃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按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是本件裁定得抗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