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又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並不涉及事實問題,其經非常上訴審認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時,僅係代替原審,依據原所認定之事實,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使違法者成為合法,核與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迥不相侔,因之對於非常上訴判決殊無聲請再審之餘地。本件抗告人甲○○對於本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五號、七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三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查,上開本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五號判決固屬實體確定判決,然已經本院七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判決撤銷而不存在,抗告人仍以之為對象聲請再審,自有未合。另七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三號判決則為非常上訴判決,亦無聲請再審之餘地,自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予以駁回。原審未察,遽認其再審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予以駁回,自屬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既違背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