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二號
上訴人甲○○
郭恆 )身分證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標單,詐取會款時,其犯罪即已成立。至其犯罪後,每月還會員多少金額?是否僅為新台幣五千元?由多少會員平分?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原審縱未予詳細調查,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單純就上開與犯罪成立無影響之事項,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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