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盜匪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盜匪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上訴人於凌晨四時許之深夜,趁當時未成年之被害人榮○勇單獨一人在店內之際,以機車擋住唯一出入之店門口,頭戴安全帽,手持空酒瓶揮舞作勢欲毆打被害人,喝令被害人交出財物,自足以危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壓抑其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使用之脅迫方法,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論以盜匪罪責,自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其並未進入櫃檯內,亦未近身靠近被害人身體,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認事及用法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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