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甲○○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坦承知悉其搭建羊舍之土地是山坡地,但不知何人所有,其搭建時亦未經申請等情(偵字第一一四二五號卷第十七頁正反面),則其搭建上開羊舍,未經土地所有人或管理者同意,已極明確。且上訴人從未主張其搭建羊舍曾得土地所有人台灣省或管理者台灣鐵路管理局之同意,或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參酌,原審自無依職權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