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 常業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一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常業重利罪並非以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為必要,只須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即足當之。本無逐一傳訊各特定借款人,分別調查並說明其借款原因之必要。況原審已依據證人 徐靖峰程言修林秀曼陳綢妹 等人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認上訴人確有與其他共犯於報紙刊登廣告,招徠包含上開證人等急需用款之不特定人向其等告貸,並以預扣利息之方式,收取高達年息百分之七百二十之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事實,因而論以常業重利罪責,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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