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盜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駁回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盜匪案件,經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父母親均年邁且身體皆有重大疾病,為免渠等南北奔波會面之勞,並給予抗告人在外工作奉養父母之機會,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因而裁定予以駁回。抗告意旨以本件歷經二審審判,調查已綦詳,當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且抗告人亦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虞,況抗告人之父罹患喉癌,年近八十,抗告人之母,現年七十七,年邁而有重病,抗告人另有妻兒亦待撫養,為此請求准予具保云云。經查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敘明羈押原因確已消滅之理由,原審法院既本其職權之行使,認定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其必要,即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抗告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商江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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