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59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33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814號、第3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告釋放,起訴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8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2年8月14日經同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嗣經同院於93年1月19日,以92年度簡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件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甫於94年5月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業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5月25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5月25日某時,在上揭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5月26日晚上8時許,為警經甲○○同意後,在其位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居所內執行搜索,當場並扣得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1支,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已於95年11月9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既已於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本院中死亡,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遽為有罪之諭知,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至於(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977號併案意旨係以:被告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23日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住宅,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7月27日13時2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採尿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併案意旨係以:被告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7月9日13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宅之客廳等處,接連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涉嫌施用毒品,於95年7月12日16時47分許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一)、(二)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且認此部分事實與上開經起訴之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在法律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的集合犯,係屬實質上一罪,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本案施用第1、2級毒品部分既已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上開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間自無所謂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當無從併予審理,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於10日內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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