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交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添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鎮
○○街○○號前時,為警稽查,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4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
性,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暨檢察官與被告量刑協商有期徒刑2月,尚
非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等一切情狀,爰依檢察官之請求,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1條之1第1項、第4項本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係檢察官與被告量刑協商後,依檢察官
所請求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
定雙方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