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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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О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之父 李燦輝 於民國六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向 古朝寬 借用台中縣○里鄉○○段土地二十坪後(按該處土地或為國有土地或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糖公司〉所有,古朝寬為無權占有者),即在該處土地上興建房屋、雞舍、種菜、堆置石頭(實際使用面積不清楚),迄七十七年間李燦輝過世後,甲○○即接收該處,並明知坐落台中縣○里鄉○○段如附表一、二所示地號之土地均非其所有,亦無任何使用權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而在其父親原使用處,連續擴大佔用週遭之該些土地,用以貯存其所蒐集之廢棄物,台糖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發現後,即函請甲○○自行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甲○○收到通知後,向台糖公司表示願意承租,惟台糖公司不願出租,並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分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號案,該案件承審法官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測量結果,甲○○實際竊佔之土地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測量後,甲○○非惟未自行拆屋還地,且繼續擴大佔用範圍,台糖公司查悉後,委由員工乙○○向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告發,案件經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再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測量結果,甲○○實際竊佔之土地及面積已擴大為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佔用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並在該些土地上住居及貯存廢棄物之事實,惟否認有竊佔之意圖,辯稱:該些土地係其父向古朝寬所借用,伊不知界址在何處,且伊接到台糖公司催伊拆屋還地之通知後,曾多次與台糖公司洽商承租事宜,惟台糖公司始終不同意,伊感到非常無奈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乙○○在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二所示各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二十三紙、地籍圖謄本一份、前述之兩次測量成果圖二份、顯示現場堆滿廢棄物之照片七幀、檢察官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前揭拆屋還地民事案第一、二、三審之判決書(台糖公司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已勝訴確定)附卷可稽;又被告父親向古朝寬借用土地僅二十坪,此有被告提出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佐(參偵卷第二二頁),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測量結果,被告佔用土地之總面積為○‧一○二四四七公頃,約三百十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測量結果,佔用土地之總面積擴大為○‧一九七一一七公頃,約五百九十七坪,約為原來二十坪之三十倍,被告謂其係承襲其父向古朝寬借用之土地,顯然係搪塞之詞;再台糖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日月資字第八七九三一○一一一一號函請被告於二十日內自行拆屋交還土地,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即已收到該函,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該函附卷可考,被告明知土地非己有,亦無任何使用權限,卻不拆屋還地,且於台糖公司提起前揭民事訴訟後,猶繼續擴大佔用範圍,其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予竊佔之意圖已昭然若揭。因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雖屬即成之狀態犯,惟其係指一個竊佔行為而言;查本件被告之竊佔行為係逐步地、連續地擴展,此從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測量結果,竊佔面積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測量時多出近一倍可知,又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最初之竊佔行為始自七十七年間,最後之竊佔行為係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間,故其竊佔行為之追訴權時效,應自行為終了之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算。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又其多次竊佔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初犯,惟竊佔時間久範圍廣、於經台糖公司請求拆屋還地後迄今仍拒搬遷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七十七年間起,即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運、處理工作,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後,於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被告未依規定領得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仍繼續在前揭竊佔之土地上貯存廢棄物,從事廢棄物之清運、處理工作,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云云。
四、按①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後,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不易清除、處理。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具回收再利用價值。」,②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應回收之物品,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③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所訂立之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物品:係指機動車輛、潤滑油、輪胎、鉛酸蓄電池,電子電器物品、資訊物品、乾電池、包裝素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回收者。容器:係指以鋁、鐵、玻璃、塑膠、紙、鋁箔或其他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材質,用以裝填調製食品、飲料酒、醋、包裝飲用水、調製食用油脂、乳製品、化粧品、清潔劑、塗料、環境衛生用藥、農藥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④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廢棄物之再利用或依本法第十條之一公告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符合本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者,不受前二項限制(第一項係規定該辦法之專用名詞定義,第二項係規定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置許可證),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三○四○五號函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資源回收業者,若經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公告為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業務時,應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辦理,無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證」,⑤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再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無須取得許可文件」。
五、查被告自始一再具狀陳稱,伊所蒐集之廢棄物,均係可以回收再利用之物,而非有害之事業廢棄物,此有該些答辯狀在卷可佐,其在本院續稱:「該些廢棄物有些是人家給我的,大部分是我付費買的,處理過後,我再賣掉賺取差價」(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又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亦載:「現場係一廢棄物堆置場,堆置報廢車、鐵鋁罐、塑膠瓶、廢紙等一般廢棄物‧‧‧」(參偵卷第九八頁),再觀諸現場照片七幀(附於偵卷第四五頁),內容均為報廢車、腳踏車、紙類、鐵鋁罐、塑膠瓶等可回收之物,與一般容易腐爛或有害事業廢棄物顯然不同,是可信被告係以處理可回收物為業,非代為清運或掩埋不可回收之有害廢棄物無訛,依右揭規定說明,被告當無須取得許可證。
六、被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既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容許,當非能率以該法修正前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佔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地號│所有權人│佔用面積(公頃)│測量圖編號│├───┼───────┼───────────┼─────┤│三二│台糖公司│○‧○○四八○五│二四│├───┼───────┼───────────┼─────┤│三二│台糖公司│○‧○○八七四二│二六│├───┼───────┼───────────┼─────┤│三二│台糖公司│○‧○二六五四五│二九│├───┼───────┼───────────┼─────┤│三二│台糖公司│○‧○○七六六一│三○│├───┼───────┼───────────┼─────┤│三二-│台糖公司│○‧○一三二五一│三四││一││││├───┼───────┼───────────┼─────┤│三二-│台糖公司│○‧○二一九九二│二二││二││││├───┼───────┼───────────┼─────┤│三二-│台糖公司│○‧○○○一二五│二三││二││││├───┼───────┼───────────┼─────┤│三五│台糖公司│○‧○一六七九八│二一│├───┼───────┼───────────┼─────┤│三五│台糖公司│○‧○○二三八一│十九│├───┼───────┼───────────┼─────┤│一四九│台糖公司│○‧○○○一四七│十六│├───┼───────┴───────────┴─────┤│合計│○‧一○二四四七公頃│└───┴─────────────────────────┘附表二┌───┬───────┬───────────┬─────┐│地號│所有權人│佔用面積(公頃)│測量圖編號│├───┼───────┼───────────┼─────┤│三○│中華民國│○‧○二七三八一│六│├───┼───────┼───────────┼─────┤│三○│中華民國│○‧○一八四六三│十二│├───┼───────┼───────────┼─────┤│三○-│中華民國│○‧○○○二七三│七││一││││├───┼───────┼───────────┼─────┤│三二│台糖公司│○‧○三六七七二│四│├───┼───────┼───────────┼─────┤│三二-│台糖公司│○‧○一五六一八│五││一││││├───┼───────┼───────────┼─────┤│三二-│台糖公司│○‧○二二一一七│三││二││││├───┼───────┼───────────┼─────┤│三三│中華民國│○‧○○○五九○│八│├───┼───────┼───────────┼─────┤│三三│中華民國│○‧○○八二七七│十一│├───┼───────┼───────────┼─────┤│三四│中華民國│○‧○○○一○四│九│├───┼───────┼───────────┼─────┤│三四│中華民國│○‧○○二二九一│十│├───┼───────┼───────────┼─────┤│三五│台糖公司│○‧○一七二三二│二│├───┼───────┼───────────┼─────┤│三六│台糖公司│○‧○四七九九九│一│├───┼───────┴───────────┴─────┤│合計│○‧一九七一一七公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