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共叁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六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甲○○於九十四年十、十一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丙○○,甲○○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文聰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由甲○○向丙○○佯稱其名為「 張玲 」,係經營理財公司,如丙○○願意投資,三個月內即可回本並收取優渥利息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連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應予更正),在臺北市○○○路○段○○○號甲○○居處樓下各交付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八千元、八萬元予甲○○,甲○○並於丙○○交付款項之同時,將其先前在不詳時、地以「張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名義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本票各一紙交付丙○○而供作擔保。至九十五年二月底,甲○○明知已陷於資金困難而無清償能力,竟與林文聰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隱匿此事實,由甲○○向丙○○允諾高額之利息,致 趙世賢 再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四萬六千元予甲○○,甲○○再將其於不詳時、地以「張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名義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本票一紙交付丙○○,供作擔保。嗣後本票陸續到期,甲○○遲未兌現,復隱匿無蹤, 趙文賢 始知受騙。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代被告主張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矧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審理時業已傳訊告訴人丙○○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且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證言與渠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是渠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告訴人先前於警詢時之指訴,並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告訴人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既僅以告訴人之身分傳訊而未命渠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係屬絕對強制排除證據之規定,被告之辯護人亦代被告主張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亦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顯然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六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縱當事人已同意或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仍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七七號裁判要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處收受上開款項,且其曾交付上開三紙本票予告訴人,又該三紙本票上之指印為其所按捺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該三張本票是由公司董事長林文聰所簽發,要其交給告訴人,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署,當時是告訴人主動告訴其有錢可以借給老闆林文聰,故其方與林文聰去向告訴人借錢,當時告訴人總共借給其老闆三十二萬多元,告訴人將錢交予其時,其同時交付上開本票予告訴人,告訴人與公司間係單純借貸,有支付利息給告訴人,並未欺騙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證述:在九十四年十月間,渠跟朋友在卡拉OK喝酒,經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那時被告說其姓名為張玲,工作是類似投資理財的經理職務,當時被告要渠投資類似錢莊之理財公司,說可以賺取利息,所以渠就相信被告而將錢借予被告,當時總共交三次錢給被告,第一次是二十二萬多元,第二次八萬元,第三次四萬六千元(含利息為五萬元),而被告則交付本票以為憑據作為保證,前二次所交付的錢都是投資,第三次被告說要周轉一下而借五萬元,當時是在臺北市○○○路一段四十八號的大樓樓下將錢交付被告,被告交付本票時本票均已簽署完畢,且其上有指印,後來之所以知道被告不叫張玲,係因本票到期後,渠前往本票上所載之地址詢問,方知悉被告之本名為甲○○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偵查中本即供稱:當時係以其名義向告訴人借錢,本票上張玲之名字為其所簽署,是公司老闆林文聰要其以該名義借錢,告訴人所交付之前二筆款項為投資,第三筆為借款等語,此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勘驗被告之偵查錄音影像檔案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其在外應酬時大家均稱呼其為張玲,其同意其老闆林文聰使用其名義簽發票據,林文聰知道其真名為甲○○,當時其本人知悉張玲這個名字並非其本名等情(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況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確有被告所指之公司存在及被告係將前開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用以投資之用之情,堪認被告確與林文聰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以投資或借款名義欺詐告訴人,且使告訴人誤認被告確為張玲本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並願意收受被告所開立之上開本票供作擔保無訛。此外,復有發票人為「張玲」之本票三張可佐,綜上情節,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再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固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馬院醫精字第○九六○○○一六四八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在卷可按,然被告對於當時其與告訴人間相關款項之交付、事件經過等相關情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能為詳實陳述,是本院認被告行為當時並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述之情況,是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云云,顯無必要,本院不予送鑑定,附此敘明。
三、(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為「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罰金刑為「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該條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罰金刑則為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十倍之規定,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分別為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適用結果上開二罪修正前、後之罰金額度各屬相同,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已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所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高,因此,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符合正犯之要件,被告與「林文聰」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陰謀犯或預備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認被告與林文聰就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如依舊法,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被告上開犯行若依新法,即不得論以連續犯,且非屬接續犯、集合犯等包括一罪之關係,而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一六號裁判要旨參照)。再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原設有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則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原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於舊法得從一重處斷,依新法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為新舊法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既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所犯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迄今仍未將款項還予告訴人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但因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情形,故不予減刑。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已交付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惟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林怡秀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一號:發票人為張玲、本票號碼為CH二五七四六○號、發
票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到期日為九十五年三月八日、金額為新臺幣九十萬元之本票壹紙。
編號二號:發票人為張玲、本票號碼為CH二五七四六五號、發
票日為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到期日為九十五年三月四日、金額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之本票壹紙。
編號三號:發票人為張玲、本票號碼為CH二五七四六六號、到
期日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金額為新臺幣十五萬元之本票壹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