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6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刻之「乙○○」印章壹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明全委託不知情之監理代辦人 傅泉順 偽刻「乙○○」之印章1枚及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乙○○」印文,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印文於過戶登記書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有輕重之別者而言。查:1、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係規定:「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又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嗣經撤銷緩刑,而與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367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4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關於累犯之定義,由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修正為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惟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已修正,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易科罰金最高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
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有期徒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95年4月間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偽刻之「乙○○」印章1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乙○○」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