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於民國95年6月4日執行完畢。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6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與北和街街口,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案審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0頁),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治戒治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96年4月27日已參與衛生署替代療法計劃,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6年
7月11日(96)長庚院高字第662172號函在卷可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況(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